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1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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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與李○倫、楊○雄(上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透
  4. ㈠、甲○○與李○倫原透過上開交友軟體約定進行無償性行為,於民
  5. ㈡、甲○○與楊○雄二人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約定在甲○○上
  6. ㈢、甲○○利用楊○雄上開手機myfone帳號,冒用李○倫名義購買
  7. 二、案經李○倫、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1.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14.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5.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一)檔名「YKIJ2188.mp4」檔案1、檔案播放時間:00
  17.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8.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9.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20. 一、論罪部分
  21.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22.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23.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4. 二、科刑部分
  25. 三、沒收部分
  26.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7.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28. ㈢、被告本案取得告訴人楊○雄之手機、信用卡等物,業據扣案並
  29.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
  31. 二、然查證人即高雄市召會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
  32.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與告訴人楊○雄
  34.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5.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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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倫、楊○雄(上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GRINDR)結識之友人:

㈠、甲○○與李○倫原透過上開交友軟體約定進行無償性行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二人在甲○○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後,甲○○突然表示要向李○倫收費,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遂情緒失控,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李○倫直呼巴掌(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且攔阻李○倫離開甲○○之租屋處,待甲○○命李○倫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行無義務之事後,始交付電梯磁卡讓李○倫離去。

㈡、甲○○與楊○雄二人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約定在甲○○上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時,甲○○突然情緒失控,並徒手攻擊楊○雄(甲○○所涉傷害楊○雄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楊○雄僅著短褲趁隙奪門而出至甲○○租屋處大樓1樓管理室求救報警,惟楊○雄不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皮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等個人物品攜出而遺落於甲○○之租屋處。

待員警到場後,員警陪同楊○雄至甲○○租屋處門外請求甲○○返還楊○雄所遺落之個人物品,甲○○以員警無搜索票為由拒絕返還。

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路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網路商店消費,並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結帳,致各該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係楊○雄本人或得楊○雄授權之人刷卡或使用其手機myfone購物帳號消費,而分別提供商品或利益予甲○○,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消費內容」、「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足生損害於楊○雄、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利用楊○雄上開手機myfone帳號,冒用李○倫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並指定將該些商品寄送至其租屋處隔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市召會」後,甲○○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上午,持李○倫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召會」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人員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李○倫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倫、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等之犯行,辯稱:李○倫跟我有借貸關係,李○倫說要辦門號換現金給我,但因為通訊行傭金要隔天才能領取,所以李○倫自己說要把證件放我這裡,李○倫有同意我可以使用他的身分證件領取網購商品,我沒有在租屋處呼李○倫巴掌或不准他離開;

楊○雄也和我有借貸關係,楊○雄說要以購物方式還我債務,全部的消費項目楊○雄都有同意我消費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向證人李○倫取得李○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52頁、訴字卷第40頁),並有扣案之李○倫上開證件、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倫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0日下午18時許我使用交友軟體APP(GRINDR)認識被告,並約好5月15日中午12時至被告新盛二街80號5樓之1的家中約砲,當天我至被告家中約砲後,被告突然說要收費,因為被告嫌棄我的長相,說我長這樣跟他打砲是要付錢給他的,又怪我進門時沒有跟他打招呼,我當下就質問被告在交友軟體時沒有說要花錢,為什麼這時候要收費?然後我跟被告就吵起來,被告就開始性情大變,個性變得很詭異,一直對我呼巴掌而且不讓我離開,電梯磁卡也被被告拿走,讓我很害怕,被告威脅我押證件讓他去辦門號拿空機去換現金才可以讓我離開,我當下覺得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正常,所以就委屈自己順著被告的意思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給他,被告才把電梯磁卡給我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

查證人李○倫與被告原素不相識,係透過交友軟體才結識,前無其他恩怨,且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案發後證人李○倫本未報案以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係因被告後續涉及與楊○雄之另案(即犯罪事實ㄧ㈡),證人李○倫經員警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經證人李○倫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警卷第115-117頁),難認證人李○倫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

況證人李○倫甚有證述關於被告批評其外貌長相之內容,若非真實,證人李○倫實無為此自貶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李○倫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6月3日取得戶政機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若證人李○倫確有意願將身分證件交由被告使用,事畢後當可直接向被告取回,並無申請補發證件之必要,上情足認證人李○倫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呼巴掌證人李○倫巴掌並攔阻其離開,並有命證人李○倫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無義務之事的行為。

3、至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關於被告陳稱案發當日證人李○倫與其一同離開租屋處前往通訊行辦理門號換現金,證人李○倫並在通訊行同意將上開證件交付予被告辦門號換現金等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足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楊○雄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因故發生之爭執,楊○雄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之錢包遺留於被告租屋處,待楊○雄請被告租屋處大樓警衛室協助報警而警方到場後,被告未將上開物品返還楊○雄;

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楊○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楊○雄手機之myfone帳號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網站進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並取得商品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第97-9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訂單截圖(見警卷第65-73頁、第7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77頁、第83-8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07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資料(見警卷第87-89頁)、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07-10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交友軟體APP(GRINDR)的網友,110年6月8日我們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性關係發生到一半,可能被告覺得我沒有合他的意,所以就有點失控,我就說我離開好了,但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我想伸手拿包包,被告也不讓我拿,當時被告是站著,我半蹲,想要安撫被告,但我後來看情形不對想要伺機離開,可是被告擋在門前,我實在沒辦法,就趁被告看他處時,想將被告推開出門,但門把可能改過,我眼鏡也掉了,就被被告攻擊,後來我趁把他甩到一旁時離開,並請管理員幫我報警。

我在管理室報警後,就一直在管理室等待警方到場,警察到場後就問我資料、事發經過,但因為我包包在樓上,就請警方陪我上樓,但被告說警方沒有搜索票不讓警方進去,且被告也不讓我進門取物,警方看到我有受傷就建議我先去就醫,我就先行就醫。

後來我發現我手機遭登入並線上購物消費,還有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未經我同意被盜刷,因為我當時有在被告面前解鎖手機很多次,所以我懷疑是被被告偷偷記住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見面之後聊天,接著要進行一些比較親密的部分,但是後來也許達不到被告理想的狀態,被告講話就突然變得很大聲,不管我怎麼安撫被告,被告就講得越來越激動,我說不然我離開好了,被告又不讓我離開,我當下也很害怕,想要趕快跑出去,但是被告開始揮拳過來,我當下有點嚇傻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只好下意識跟被告發生扭打,被告擋在門那邊,我不得不衝向被告那邊跑出去,跑到管理室請他們幫我報警。

當天我將我的包包和手機遺落被告的住處,包包裡有國泰銀行的信用卡,我跑出去時只穿一條褲子,所有東西都遺留在被告家,完全沒時間帶走。

起訴書附表的物品都不是我購買的,被告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買東西的時間點我人在醫院,手機根本不在身邊。

我的手機雖然有圖形鎖,但我和被告聊天時多次在被告旁邊把圖形鎖滑開,我們坐得很近,而且我的圖形鎖並不複雜,就是一個小三角形而已;

我的myfone購物帳號已經是登入狀態,只要手機圖形鎖點開進入平台就可以。

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借貸關係,我也沒有同意要支付被告什麼清潔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7-97頁)。

是證人楊○雄已明確證稱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消費均未獲其授權。

3、再經本院勘驗110年6月8日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訴字卷第42-43頁):

(一)檔名「YKIJ2188.mp4」檔案 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08 20:28:32) 電梯門開啟,一名上身赤裸下身穿黑色短褲、未穿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進入電梯,身體蜷縮於電梯操控面板後方,電梯左手急促按電梯操控面板(圖1-1紅圈處)。 2、檔案播放時間:00:00:04~00:00:10 一名上身赤裸下身穿白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出現在電梯門外(圖1-2黃圈處)。A男見狀左手按電梯關門鍵(圖1-3紅圈處),電梯門緩緩關閉,B男未進入電梯,A男突然向前移動,用左手推電梯外之B男(圖1-4紅圈處)。電梯門再度開啟,未見B男身影(圖1-5),A男隨後離開電梯(圖1-6)。 3、檔案播放時間00:00:11後之影片內容未見A男、B男之身影。 (二)檔名「UAKH3080.mp4」檔案 1、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一名上身赤裸之男子(下稱A男)跑到大廳櫃檯前,呈哭訴狀(圖2-1)。 2、檔案播放時間:00:00:17~00:00:24 A男背對監視錄影面離開櫃檯,往大廳沙發處移動,此時可見A男並未穿鞋(圖2-2)。 (三)檔名「XVCP3187.mp4」檔案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08 20:32:52) 警察到達大廳,A男坐在大廳的沙發,不時彎腰、以手遮臉或雙手環抱自己,並呈哭泣狀,有員警走至A男身旁(圖3-1紅圈處)。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A男為證人楊○雄,此據證人楊○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20時28分後證人楊○雄即未著上衣、鞋子且未攜帶任何個人物品而離開被告租屋處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大廳,且於大樓大廳呈哭訴等情緒驚懼情狀,可認證人楊○雄確係倉皇逃離被告之租屋處。

互核證人楊○雄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楊○雄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情緒失控,其感到很害怕而未及攜帶個人物品即跑出被告租屋等節堪以採信。

再依卷附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上載員警抵達現場之狀況,於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員警回報「疑似室友糾紛,有人受傷已通報119」、同日21時58分22秒員警回報「現場發現男(甲○○)與男(楊○雄)是網友關係,雙方非打架,警方了解後是雙方口角糾紛才發生拉扯導致楊○雄右手拇指受傷,楊民已先行送往大同醫院處理傷口」(見警卷第107頁),可見員警到場後確見證人楊○雄有受傷;

案發後證人楊○雄於110年6月10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記載其受有左側下眼瞼瘀青、左側中指咬傷、右側手部、左側足底部、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見警卷第57頁),則證人楊○雄證稱案發時被告對其揮拳攻擊等節亦可採信。

而綜合上述證人楊○雄遭被告攻擊後受傷並倉促逃離之情狀,依常情而論,實難想像證人楊○雄會同意甫剛結識卻攻擊自己且想逃離之對象使用其信用卡及購物平台帳號進行消費;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楊○雄調解成立,證人楊○雄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楊○雄證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個人信用卡及myfone購物帳號等節應可採信。

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消費時間,均係證人楊○雄離開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始為之,亦難認被告消費當時確有獲不在場之證人楊○雄授權,故足認被告確有盜用證人楊○雄之信用卡與myfone購物帳號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甲○○使用證人楊○雄之手機myfone購物平台帳號,以證人李○倫之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該些商品於110年6月10日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召會」,被告並持證人李○倫之身分證前往領取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5-86頁),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領取包裹照片、物流運送登載資料(見警卷第93-98頁)、高雄市○○○○街○○○號信件紀錄簿影本(見警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故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李○倫之名義並行使其國民身分證而領取附表四所示商品。

2、被告雖辯稱其有獲得證人李○倫之同意使用身分證,然證人李○倫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召會」110年6月10日上午收到配送的包裹收件人李○倫並不是我本人,收件人電話也不是我的,是被告冒用我的身分證件去領包裹,我在5月17日就有去網路掛失身分證、6月3日去區公所補發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承前所述,若證人李○倫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及身分證訂購商品並行使身分證以領取包裹,實無必要掛失被告所持有之「李○倫」國民身分證,故證人李○倫證稱系被告冒用其名義及身分證之證述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抽象之不法利益。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之犯行,係以刷信用卡繳納手機電話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則係向各該網路商店施用詐術,使各該商店將有財產價值之實物寄送予被告,被告係取得具體財物。

故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為詐欺得利行為,就附表二至四部分則係屬詐欺取財行為。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網路交易部分,係輸入告訴人楊○雄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楊○雄所製作,是該電子文件文書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四各編號之多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至同一網路商店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刷卡消費之行為,觸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或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至四、㈢各次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述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見訴字卷第78-79頁),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因自己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李○倫為強制犯行,另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楊○雄同意盜刷楊○雄之信用卡並以楊○雄之手機myfone帳號消費,再冒用李○倫身分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領取商品,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造成告訴人2人、國泰世華銀行、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受有損害,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楊○雄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楊○雄並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3-75頁),並據告訴人楊○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字卷第1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楊○雄之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予告訴人楊○雄,而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用卡公司沒有要我支付消費款項,但台灣大哥大有要求我自己先支付,所以我的和解金是拿去支付台哥大的消費金額等語(按即附表四myfone消費部分,見訴字卷第93-94頁)。

被告既已支付相當於附表四所示商品之金額,若再就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四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或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取得告訴人楊○雄之手機、信用卡等物,業據扣案並發還予楊○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告訴人李○倫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為告訴人李○倫之個人身分證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在高雄市○○○○街○○○號信件記錄簿上偽簽「李○倫」之簽名,足生損害李○倫及高雄市召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高雄市召會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55頁信件紀錄簿上面「李○倫」3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3-84頁),再觀卷附高雄市○○○○街○○○號信件紀錄簿,僅「收件人」之欄位登載有李○倫之姓名,「本人簽收」之欄位則係空白(見警卷第55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在高雄市召會信件記錄簿偽造李○倫署押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與告訴人楊○雄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時,因楊○雄無法取悅被告,被告情緒因此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楊○雄,致告訴人楊○雄受有頭痛、頭暈、左側下眼瞼瘀青、左側中指咬傷、右側手部、左側足底部、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雄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雄並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結帳方式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 110年6月8日 21時15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電子化繳費台哥大帳 繳納甲○○手機門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 3,864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結帳方式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 110年6月8日 21時47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 蝦皮支付 shopee 蘭蔻超極光活粹晶露、SK-II青春露 6,99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 110年6月8日 22時2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shopee 雅詩蘭黛特潤超導賦活精萃 1,6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 110年6月8日 22時19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feama 舒適圓型水桶-藍、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等 3,043元 4 (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3) 110年6月8日 22時25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shopee 艾倫比亞健康化妝水 2,099元 5 (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4) 110年6月8日 23時23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548858 IDMIX授權行動電源-蘋果快充等 3,76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4) 110年6月9日 0時25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heran8 禾聯微電腦黑晶電陶爐 1,29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5) 110年6月9日 0時28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foreve 法國皇家-挑嘴貓絕佳口感配方成貓等貓飼料 1,769元 8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6) 110年6月9日 0時33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蝦皮支付 jc1002 古道-雙味果茶、蘋果蜜桃、罐裝飲料等 535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結帳方式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3) 110年6月8日 22時28分 盜刷楊○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網路交易,商店註冊於英國 TAOBAO.COM 不詳 2,522元 (起訴書誤載為1,290,應予更正)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結帳方式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參-編號1) 110年6月9日 使用楊○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myfone帳號 不詳 myfone TIDDI清靜除濕機 4,99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參-編號2) 110年6月9日 使用楊○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myfone帳號 不詳 myfone IPHONE12 128G 26,18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四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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