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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李金煜」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凱丞前於擔任酒店經紀時,得知徐家興有靈骨塔位欲販售之事,竟與自稱「吳流守」、自稱買家「董志堅」之助理、自稱代書「陳又嘉」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分別以「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凱丞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徐家興,謊稱自己是「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正企管公司)之資深經理「鄭俊凱」,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虚偽身分之名片照以取信徐家興,表示對徐家興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下稱靈骨塔塔位等物)有興趣,願代為出售云云,嗣向徐家興表示已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購買徐家興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物云云,致徐家興信以為真,即與鄭凱丞相約於同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咖啡廳内見面簽約。
該日鄭凱丞即與「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等人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徐家興簽立關於靈骨塔塔位等物之買賣契約。
惟簽約後,鄭凱丞佯稱該契約須經法院公證,方能交付徐家興,並要求收取所需之代書費29500元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由「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之人陪同,返回徐家興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拿取現金29500元交予「吳流守」,再由「吳流守」轉交鄭凱丞收受。
鄭凱丞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彩虹公園對徐家興謊稱:徐家興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前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須繳交13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方可續行辦理買賣手續,且其已與買家談判,將保證金降至60萬元,其可協助出資50萬元,徐家興僅需再出資10萬元即可云云,與徐家興相約於翌日(5日)取款。
嗣鄭凱丞果於110年1月5日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號之麥當勞與徐家興見面,並交付其事先偽造印有「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李金煜」印文各1枚之收款證明1紙予徐家興而行使,欲向徐家興收取上述約定之保證金10萬元。
惟因徐家興在110年1月4日聽聞鄭凱丞上開說詞已心生懷疑,自行查證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假意於同年月5日與鄭凱丞見面,故鄭凱丞當場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其所交付之收款證明,而未能取得10萬元。
二、案經徐家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真的要仲介告訴人徐家興買賣靈骨塔塔位等物,只是還沒有找到買家,也沒有要再跟告訴人收取10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鄭俊凱」之身分,於109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徐家興,就告訴人名下靈骨塔塔位等物之買賣事宜進行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虚偽身分之名片照以取信告訴人;
嗣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咖啡廳内見面,並向告訴人稱要收取代書費29500元,告訴人即由「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之人陪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拿取現金29500元交予「吳流守」,再由「吳流守」轉交被告收受。
被告復於110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彩虹公園對告訴人稱:徐家興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前有多筆交易失敗紀錄,須繳交保證金供擔保,方可續行辦理買賣手續,保證金為60萬元;
而於翌日與告訴人在前述尚義街上之麥當勞見面時,被告確有交付其事先偽造印有「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李金煜」印文各1枚之收款證明1紙予告訴人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相符(參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11頁),並有前揭被告假冒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鄭俊凱」之名片擷圖1張、109年12月28日高雄市○○街00號前監視器照片6張、告訴人及「吳流守」於109年12月28日所簽立收取代書費29500元之收據1紙、被告偽造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背面有被告簽立之「本公司元正企業收取徐家興29500元代書費 收款人:鄭俊凱」等字)1紙、元正企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參警卷第29至35、37至45、47、49頁、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為證,堪信實在。
承上,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所假造之「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鄭俊凱」身分,與告訴人接觸洽談靈骨塔塔位等物之買賣事宜;
而依被告自承:會假冒身分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這樣應該會比較好做,是覺得我有公司會比較好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陷於「此次仲介行為係有公司體制支持」此一錯誤認知,而有利於建立並加強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故偽造自己的職業背景;
況除偽造其職業背景外,被告更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姓名,其所傳給告訴人之名片上雖載有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惟該手機門號是由訴外人「劉杲錳」購買預付卡之門號一節,亦有通聯調閱單1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81頁),則被告所告知告訴人關於其人別之訊息,除姓名、職業係假冒外,手機門號亦難以追溯到被告身上,若非告訴人警覺,即時報警而當場逮捕被告,待其事後發覺,則以告訴人所知之相關資料,實難以追查到被告真正身分,足認被告一開始即有隱瞞身分以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㈡被告假冒上開身分,與「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代書費用29500元予被告;
嗣後欲進一步再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保證金等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吳流守」等人向告訴人收取29500元一節,如前所述,而所收取之原因及情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109年12月28日在永定街的咖啡館有簽一個紙本合約,當時被告、其助理「吳流守」(當時介紹其身分是助理,在簽收我代書費時才知其名字叫「吳流守」)、買家「董志堅」的助理和代書「陳又嘉」均有到場簽約。
買家「董志堅」的名字就是在合約上看到的,合約內容是「董志堅」要以2600萬元跟我買靈骨塔塔位等物,但沒有給我紙本留存,被告說要去法院公證完才會給我契約書,要先繳代書費才能去公證,所以才要收取代書費讓代書去公證,因此我先繳納29500元作為支付代書的費用;
就是因為有簽合約,合約要公證,所以才要那29500元代書費。
在簽立紙本合約、介紹身分和要給代書費的時候,「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和「陳又嘉」都有在場。
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就由「吳流守」、買家「董志堅」的助理及「陳又嘉」到我家跟我收取代書費29500元,並由「吳流守」簽收。
當時有給我看一個匯款單,表示「董志堅」已經先匯款2600萬元給元正企管公司,所以由元正企管公司居中跟我和買方洽談。
當時代書「陳又嘉」也有跟我說一些代書的常識,怎樣去過戶的事;
「吳流守」所簽收之收據背面有寫「代書 陳又嘉 108年 0000000000」等字樣,是在「陳又嘉」到我家去拿錢時寫的,其中「代書」和「108年」是我寫的,「陳又嘉」是他自己寫的,手機號碼是他講我寫上去的;
但在咖啡廳時,「陳又嘉」就有說他是代書了等語(參偵卷第176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99、106至110頁),與前引不爭執事項及「吳流守」、被告分別所簽立有向告訴人收取29500元代書費之字據及「吳流守」所簽立之收據後關於「陳又嘉」之記載等均相符;
而告訴人所證就是因為已簽立紙本合約,為了要請代書將該合約公證,故自己於當日即先支付代書費用29500元一節,亦屬合乎常情,應屬可信。
是被告假冒身分職業在先,進一步以所假冒之「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之身分,騙得告訴人簽立關於其名下靈骨塔塔位等物之買賣契約後,再以所簽買賣契約要公證為由,以此誆得告訴人支付29500元之代書費用一節,可認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仲介告訴人販售靈骨塔塔位等物,僅係為賺取適當仲介報酬,並無詐騙之意;
且自告訴人付款至遭警方查護止,僅短短8日,被告尚未有充裕時間尋得收購者,不能以此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
而被告所留存之電話能順利撥通聯繫,被告無隱匿其行蹤或聯絡方式;
告訴人所稱有簽立契約或有看到買家匯款給元正企管公司之匯款單,僅有單一指訴而不可採,故其所證不可信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至終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假冒其身分職位為公司經理人以利獲取告訴人信任、所留電話門號係第三人所購買之預付卡等舉措,將使告訴人若事後才察覺有異,實難以追溯查得被告真正身分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沒有隱匿及詐欺之意,實不可採。
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要先公證才可以給你合約書1份」為由,除可先向告訴人詐得代書費29500元外,亦可以此理由不交付紙本供告訴人留存而隱匿其詐欺行為;
而告訴人雖未能提紙本合約為其佐證,然其確實當場交付代書費29500元一節,如前所述,依告訴人證詞,其就是認為合約已成立、只是需要公證,故才會依要求給付29500元代書費用一節,亦屬合乎一般交易實務。
否則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根本尚未找到買家,也尚未能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又何需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代書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有違交易常情,自不足採。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⒈該日在咖啡廳簽立紙本合約、介紹身分之時,「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和「陳又嘉」均在現場見聞,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前引109年12月28日高雄市永定街85號前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佐;
嗣後「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等人,更隨告訴人至其家中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29500元一情,除有前引證人證述外,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爭執「董志堅」助理之身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另有前引字據為證,堪信屬實。
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由「吳流守」所收受之29500元,已轉交被告收取一節(參同上頁),是足認就被告假冒身分、以元正企管公司要居中仲介告訴人名下靈骨塔塔位等物買賣之詐術,誆得告訴人交付29500元之犯行,「吳流守」、「董志堅」助理及「陳又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吳流守」係其友人,係受被告所託載同被告前往赴約,「陳又嘉」和另一人我不認識,係「吳流守」的朋友,109年12月28日那天我們只是一起要去高雄玩,順便去找告訴人;
「陳又嘉」說他比較會看資料,所以我請他下來幫我看一下云云。
惟就「陳又嘉」之身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代書「陳又嘉」是我外面認識的代書;
我只有他的名片和電話,但因為電話不在身上無法提供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可知依其警詢所供承,「陳又嘉」是其所認識的代書,其尚有「陳又嘉」的名片;
然其在審理中卻改稱:「陳又嘉」我不認識,他應該是「吳流守」的朋友,我只認識「吳流守」1人;
我在現場沒有聽到「陳又嘉」自稱是代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顯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而其警詢中所述「陳又嘉」是代書一詞,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當日介紹「陳又嘉」是代書等語及字據上標明「陳又嘉」係代書一情相符,確可信當日有位「陳又嘉」謊稱自己是代書,為此取得告訴人信任並進一步詐取上開代書費用一節。
而「吳流守」、「陳又嘉」及「董志堅」助理等3人,係隨同告訴人至告訴人家中拿取代書費用29500元之人,如前所述,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等3人僅係和被告一同到高雄遊玩之人,則就上開靈骨塔塔位等物之買賣事宜,即屬不相關之第三人,若要收取上開買賣相關之代書費用,自應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卻未隨告訴人至其住處親自收取,反係由上開不相干之3人至告訴人住處收取上開代書費用,亦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再對告訴人謊稱要收取保證金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而未遂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承上開假冒之身分及其代表元正企管公司仲介告訴人買賣靈骨塔塔位等物之緣由,於110年1月4日向告訴人表示尚要繳交保證金60萬元,嗣再與告訴人約於翌日見面,並於109年1月5日見面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予告訴人一節,如前()所述。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簽約時就定好110年1月5日要過戶,在1月4日晚上被告約我在彩虹公園見面,說台北殯葬管理處給他公文,說我未成交交易太頻繁,就是指我簽太多约,要繳130萬元的保證金,並提示該公文給我看,我當時拒絕缴這些保證金。
我回去覺得可疑就開始上網査,並打電話去元正企管公司詢問,該公司說並沒有鄭凱丞這個人,我也査陳又嘉地政士,是一個女的,並不是我現場看到的男子,我覺得自己被騙就報案。
然後被告說他跟買家談判,將保證金從130萬元降到60萬元,他幫我出50萬元,我出10萬元就好,我就假意跟被告約見面,然後跟警察一起在1月5日時去尚義街的麥當勞跟被告見面;
我們那天見面後在還沒繳款之前,先講了一下事情的緣由,在還沒拿錢給被告之前就簽了該收款證明等語。
(參偵卷第176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96至97、110至111頁),對照上開所扣被告偽造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其上確有載明「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證明 玆因本人徐家興於民國110年1月5日繳交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保證金,如買賣雙方有任何問題未成交,公司將保證金全額退還給賣方徐家興。
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立此收款證明」等字樣,可認證人所證其與被告相約要交付保證金一詞可信。
而被告假冒其為元正企管公司經理人身分,誆騙告訴人就其名下之靈骨塔塔位等物簽立契約而交付代書費之施用詐術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基於上開詐術,進一步再向告訴人佯稱為確保上開契約故要繳納保證金,並以元正企管公司名義收受,自亦屬基於詐欺故意而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僅因告訴人事先警覺且報警而未遂一節,自屬真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該時有要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辯稱係擔心交易金額過鉅,有意購買者會裹足不前,故要求告訴人簽立保證金收據,但並未實際要向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云云。
然若真係如此,則被告早就為保證金一事於110年1月4日與告訴人見面,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引,則若無須告訴人再拿錢出來,則兩人當場簽立上開收款證明即可,何需再約次日見面?顯見就是因為被告要求告訴人再提出現金交付,並與告訴人討價還價談妥要告訴人再支付10萬元,才會再約定次日交付金錢;
而就是因為被告再要求告訴人支付10萬元保證金,金額不低,告訴人才會心生警惕,並返家查詢被告及「陳又嘉」身分,進而察覺有異而報警。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所述符合常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況被告所執之收款證明,係以元正企管公司名義表明已收取告訴人保證金60萬元,然而被告根本並非元正企管公司之員工,若日後起糾紛,依告訴人手中憑據,僅能查到元正企管公司及查無此人之「鄭俊凱資深經理」,被告自可完全脫身,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實不可採。
㈤另起訴書雖認上開收款證明上「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李金煜」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元正企管公司暨其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並蓋用於收款證明上所生一情,然此據被告否認,稱係直接電腦列印所生等語。
而依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收款證明原本,認:該收款證明上「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李金煜」字樣之紅色印文,經目視與黑色印刷字體並無差異,以手觸摸該印文,係紙質的觸感,並無印泥觸感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被告另行偽造印章蓋用所偽造,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競合⒈被告假冒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之身份,假藉要引介購買手人名下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一事,取得告訴人信任,先於109年12月28日以所簽契約要公證須繳納代書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9500元,嗣於110年1月4日向告訴人謊稱尚要繳保證金10萬元,惟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依其犯罪情節,可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而接續行之,被害法益同一,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另被告偽造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此一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保證金10萬元,行使偽造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與其之前為取得告訴人信任而謊稱自己為元正企管公司資深經理,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上均有重合,就此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判斷,可認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前,有偽造印章之前階段行為一節,容有誤會,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法條競合、復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並無特殊或急迫之原因或需求,卻不思自食己力,而假冒自己身分職業夥同他人一同欺騙告訴人,且於詐得告訴人29500元尚得寸進尺,欲再進一步詐騙告訴人更多錢財,幸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能得逞,依其上述行為之原因及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而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反係與其他共犯共同犯下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於一朝得手後尚食髓知味而欲再對告訴人行騙詐得更多錢財,幸告訴人及時警覺才未造成告訴人更多損害;
另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仍飾詞卸責,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95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69至170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法有明文,則扣案之元正企管公司收款證明1紙,其上「元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暨其公司負責人「李金煜」之印文各1枚,係被告以列印方式所偽造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上開收款證明,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上開上元正企管公司暨其公司負責人李金煜之大小章一節,亦如前述,則起訴書請求沒收上開大小章,尚屬無據。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行,自告訴人處詐得29500元,惟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9500元等節,如前所述,是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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