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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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祈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祈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祈祥與陳○怡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葉祈祥因陳○怡分居後要求離婚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陳○怡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欲拿離婚協議書時,質問陳○怡為何要離婚,強脫陳○怡頭戴之安全帽,過程中安全帽碰撞、摩擦陳○怡之嘴唇,葉祈祥並以徒手掌摑陳○怡、出拳毆打其手臂,致陳○怡受有上唇瘀腫、下唇撕裂傷、雙上臂紅腫等傷害。

(二)嗣兩人在上址住處之客廳發生衝突後,雙方僵持至同日20時20分許,葉祈祥接獲電話得知母親住院,陳○怡表示不願陪同前往探視。

葉祈祥為防止陳○怡離去及求援,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棉繩及垃圾袋強行將陳○怡之雙手綑綁在其身後,並綑綁其雙腳,將其抱至臥室之廁所內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後持陳○怡所有之手機、鑰匙、錢包等物,離開現場前往醫院。

陳○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始自行掙脫上開棉繩及塑膠袋,向附近之里長求助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葉祈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怡有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待至同日20時20分許被告受通知母親住院之時。

而後因告訴人拒絕陪同,最終係由被告一人持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錢包等物前往醫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剝奪陳○怡自由,她可以隨時進出,我沒有打她,是陳○怡自導自演說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原住處,待至同日20時20分許被告受通知母親住院之時。

而後因告訴人拒絕陪同,最終係由被告一人持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錢包等物前往醫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理由如下: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利用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拿離婚協議書時,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離婚,並強行取下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致安全帽碰撞、摩擦告訴人之臉部,再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掌摑巴掌、出拳毆打其左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唇瘀腫、下唇撕裂傷、雙上臂紅腫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22日早上我收到葉祈祥叫我回去拿離婚協議書的訊息,當日11、12時左右,我返回福德一路的住處要拿離婚協議書,一進去就看到葉祈祥,當時我還戴著安全帽,我看到他很害怕,不知道他會做什麼,他就把門壓著反鎖,抓住我的手往裡面走 ,一直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手跟手臂,他跟我僵持許久,他又取下我的安全帽,開始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問我為何要離婚。

後來他有把我的安全帽拔掉,拔掉過程有讓我的嘴角受傷,我想推他,他要反擊就打我臉巴掌1下,還有出拳打我的左手臂等語詳實(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葉○睿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父親與陳○怡已經在談離婚,我父親不想離婚,當天是用離婚協議書把陳○怡騙回家,因為協議書是雙方要簽字,好像是我父親叫我傳訊息給陳○怡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8頁),就告訴人與被告分居後,突然返家之原因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當日自被告住處逃脫後,旋於同日22時19分驗傷診斷受有上唇瘀腫、下唇撕裂傷、雙上臂紅腫之傷勢相吻合,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4月1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3344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診療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傷外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110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理由如下:1.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之客廳僵持至同日20時20分許,被告接獲電話得知母親住院,告訴人表示不願陪同前往探視。

被告聞言即持棉繩及垃圾袋強行將告訴人之雙手綑綁在其身後,並綑綁其雙腳,將其抱入臥室廁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後持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錢包等物,離開現場前往醫院。

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始自行掙脫上開棉繩及塑膠袋,向附近之里長求助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此情核與葉○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回家時看到他們二人在客廳講話,我就進房問玩手機,睡了一下起來已晚上8點多,我出去看,看到他們二個人還在客廳,還是同樣的姿勢坐在客廳,我又回房間,過沒多久,我父親就把陳○怡帶去我睡覺的房間廁所關起來。

我當時背對著他們,但開房間門時我有看一眼,有看到陳○怡的手被繩子綁起來,是像帽T外套的那種繩子有點像棉繩。

陳○怡離開後,我父親有叫我去整理廁所,我有看到繩子及分段的垃圾袋,垃圾袋一截截被綁在一起變成長長的一條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至73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據證人即里長陳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個女子過來,我不知道名字,她叫我們救她,當時我們的巡守隊要巡守,我家門是開的,她就跑進來,我們就報警。

警員到了因為是男性,所以我就帶她過去派出所報案,因為那個女生很害怕,一直在發抖。

我看到她手有被綑綁的痕跡,她說她掙脫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由證人陳顏○○證述其見聞告訴人手部有綑綁痕跡,且當下神情慌張、害怕而不自主顫抖之身體反應,可證告訴人應係甫自險境逃脫,而非自導自演。

再佐以卷附之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診療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傷外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件分別記載、顯示告訴人驗傷時雙手腕部、雙小腿驗傷時仍有肉眼可見之勒痕(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益證告訴人手腳遭綑綁之期間並非短暫,其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堪可信採,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至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9日之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欲證明其中一通係告訴人之父親打來表示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

然觀諸該通話紀錄僅顯示來電者為「靜怡ㄚ一」,無從得知實際通話對象、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之通話內容為真,自難憑此證據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唇瘀腫、下唇撕裂傷、雙上臂紅腫等傷勢,而後另行起意以綑綁告訴人雙手雙腳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此二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多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以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綑綁告訴人之雙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部勒痕、雙腳勒痕之傷勢,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鑰匙、錢包,妨礙告訴人對外求援之強制行為,均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另行起意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期間,造成告訴人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恐慌,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指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棉繩、垃圾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亦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要求離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待告訴人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要拿離婚協議書時,奪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錢包等物,妨害其行使離去及求援之權利,至同日20時20分許,方將原強制之犯意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前述事實一、(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怡可以隨時進出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10年4月22日12時許在上址遭被告毆打後,至同日16時30許至17時30許葉○睿返家前,係單獨與被告在上址客廳乙情,此據證人葉○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是告訴人雖證稱其於110年4月22日12時許一進門即遭被告搶走身上之手機、鑰匙及錢包,並持續與被告僵持,過程中被告恐嚇其不要出聲或想報警,使其無法離開現場至同日20時20分許等語,然此部分之情節僅係其單一指訴,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參諸證人葉○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回家時家中有我父親與陳○怡,他們二人在客廳講話,陳○怡在哭,我父親在跟她講話,我沒有聽到内容,我就進房間玩手機,睡了一下起來已晚上8點多,我出去看,看到他們二個人還在客廳,還是同樣的姿勢坐在客廳。

我沒有聽到兩人大聲吵架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8頁),僅知證人葉○睿僅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長時間在客廳談話,無從得悉被告有以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或求援,是證人葉○睿此部分之證述亦難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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