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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與和興街之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黃冠中、翁仕明所發現並上前攔查,陳重佑因擔心遭警開立罰單,竟不顧員警黃冠中、翁仕明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並向其示意停車受檢,明知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丟擲物品等行為,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且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猶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高速行駛及衝撞警車,並朝員警丟擲安全帽;
嗣陳重佑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黃冠中攔停並予以壓制時,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壓制過程中不停反抗掙扎,致員警黃冠中受有左側上臂、左肘、左手指、左大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黃冠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重佑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重佑固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傷害員警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與和興街之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黃冠中、翁仕明所發現及攔查,被告不顧員警黃冠中、翁仕明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並向其示意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沿途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高速行駛及衝撞警車,並朝員警丟擲安全帽;
嗣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黃冠中攔停並予以壓制時,於壓制過程中不停反抗掙扎,員警黃冠中事後前往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上臂、左肘、左手指、左大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5-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拒絕受檢逃逸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遭員警黃冠中攔停並壓制時被告反抗之翻拍照片、員警黃冠中之受傷害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第33-49頁,第9頁;
審訴卷第83-87頁;
訴字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員警之犯意云云,惟查:經證人即員警黃冠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摔車後,其上前逮捕壓制被告,被告稱腳被自己車壓到,其先幫被告移車,讓被告的腳可以移出來,再繼續壓制被告,等支援警力到場,才合力將被告上銬,期間被告不斷反抗及掙扎,造成其所受傷勢等語(偵卷第66頁),再參以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審訴卷第83-87頁),被告經員警壓制後,有握拳試圖反抗之動作,隨後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即掉落地面,從而堪認證人黃冠中前揭證述實屬可採,是被告既有主動試圖反擊之動作,自應知悉其舉動將有致員警成傷之可能,而仍逕自為之,故其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107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構成累犯,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前揭假釋業經撤銷,被告目前正執行前案殘刑中,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闖越紅燈、逆向、跨越雙黃線、隨意丟擲物品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
復於員警將之攔下後,明知告訴人黃冠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否認具傷害故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距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且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105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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