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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映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110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家樂福禮券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左側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陳柏瑋;
陳柏瑋則先以郵局帳戶(帳號後4碼8430,其餘詳卷)轉帳7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後4碼為5343,其餘詳卷),嗣再轉帳餘額4000元予甲○○而交易完畢。
㈡甲○○復於110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瑋聯繫,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談妥以5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
陳柏瑋嗣以上開郵局帳戶先行匯款1000元至甲○○指定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甲○○則於同日22時5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陳柏瑋,陳柏瑋則於翌日(即26日)9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内有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包裹而交易完成,惟陳柏瑋尚欠4500元之毒品對價未支付完畢。
㈢甲○○另於同年8月6日21時,以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勝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以7000元對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即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對面專屬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建勝,並收受王建勝所支付之面額7000元家樂福禮券而交易完成。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9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10年9月8日20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同在上開臺南市租屋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粒而持有之,直至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9月8日14時54分、16時30分許,各分別在高鐵臺南3站停車場及其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上開3粒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法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參警一卷第5至18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116、131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佐: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上開帳號後4碼5343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在卷為證(參警二卷第97、104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品扣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10年09月0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0263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警一卷第105至115頁、偵二卷第153至158頁)。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犯行,核與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與陳柏瑋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參警一卷第67至74頁、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品扣案,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事局鑑定書在卷為證。
另雖公訴意旨認嗣後陳柏瑋於110年8月某日再匯款4千元予被告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1頁),然觀諸陳柏瑋於歷次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此次交易僅匯訂金1千元,尚欠4500元等語(參警一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第11頁),並無提及嗣後有就此次交易再匯4千元予被告一情;
而卷內亦查無陳柏瑋於110年8月某日再匯款4千元予被告之證據,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獲取1千元對價,併此敘明。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建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46至47、54至5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王建勝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駕車前往上開御宿商旅之路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參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08至109頁)在卷為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1至4、7所示之物品扣案,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佐。
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犯行,則有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10-135)、三民一分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890700號函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三卷第6頁、偵三卷第69至72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品扣案,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事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110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二卷第169頁)附卷可佐。
㈤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除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附卷可參外,上開毒品經送刑事局鑑定後,驗出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前引刑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㈥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觀前引被告在與購毒者陳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2人亦有談論毒品開價多少、賺多少、賺的利潤與品質有關係等語(參警一卷第72頁),可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㈦綜依上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除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尚驗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一節,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偵二卷第175、177頁),故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行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有明文。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前所引,自可認被告有自白其犯行,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所供毒品來源亦與本案起訴犯行相關者。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承:所販賣、施用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iMessage暱稱「水姐研」之薛羽瑩、LINE暱稱「琪琪」、「薇琪」之賴芊妤購買;
向薛羽瑩購買毒品約有10次、向賴芊妤購買毒品約有10幾次等語(參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2頁),而承辦之三民一分局,亦基於被告之供述、指認,於111年1月25日查獲薛羽瑩到案,並以111年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339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另於110年10月18日查獲賴芊妤到案,並以111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26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51900號函附被告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上開2份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3頁);
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上開2人即係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本案販賣和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這2人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則可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承上游;
另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向綽號「紅茶」之人所購買,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等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131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禁令,仍予以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除傷害己之身之健康外,亦造成潛在社會不安,所為均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價格,雖尚不至大盤毒梟販賣大量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程度,然亦非一般毒品零售僅賣單次施用量之情形;
另其施用、持有之毒品量則不高;
併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就如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3罪,則分別量處如同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下稱罪組一)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罪,下稱罪組二),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組一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約在110年7月至8月間、販賣對象有2人;
罪組二之犯罪時間亦接近,約在110年9月間),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罪組一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就罪組二所示3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同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扣之物;
同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為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應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滅失之毒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購毒者陳柏瑋、王建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同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11000元、1000元及7000元家樂福禮券之毒品對價,如前所述,此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雖本案扣有現金12500元,惟據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稱係薪資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1頁),而本案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毒品對價分別係以匯款、轉帳或收取禮券方式收受,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所示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相關扣案毒品):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說明 1 A1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約0.93公克。
隨機抽取現場編號A2鑑定,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2 A2 甲基安非他命 3 B5 甲基安非他命 4 A5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及粉末。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3.58公克,驗後餘3.42公克。
「微量」即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均同。
5 B19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36公克,驗後餘8.84公克。
6 B22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79公克,驗後餘2.50公克。
係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7 B25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5.74公克,驗後餘4.62公克。
8 B37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4.93公克,驗後餘4.60公克。
係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9 B38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3.29公克,驗後餘2.76公克。
係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10 B40 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紅色沈澱物。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7.40公克,餘7.02公克。
11 A9、B3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視均為墨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12 B1 大麻 植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1.321公克,驗後淨重1.106公克。
附表三(其他本案相關扣案物):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A10、B11 電子磅秤2台 2 A1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 3 A12 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 4 A1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 5 A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B8、B9 吸食器2個 7 B10 夾鏈袋1包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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