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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漢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漢民於民國111年7月1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11年7月15日逕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日期可憑,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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