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5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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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詠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2次。

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林詠森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彥廷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林詠森販賣毒品之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差異,本案既有證人陳彥廷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6頁、第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6頁、第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陳彥廷自110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1日止完整LINE聊天對話紀錄、陳彥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5至193頁),而可補強購毒者陳彥廷之證詞,資可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0年2月12日於陳彥廷身上扣得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之白色晶體1包;

再於110年9月8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5所示用以聯繫陳彥廷之行動電話;

且於陳彥廷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110年10月5日憲隊臺東字第1100074961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9頁、第73至79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11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雖於自白犯行後,另稱:我本案2次販賣毒品沒有想要賺取量差或價差云云(見訴卷第134頁),然而:1.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2.經查,被告與陳彥廷均自稱彼此因居住於同一社區而相識1年至2年(見偵一卷第19頁、訴卷第86頁、第97頁),可認其等間僅為一般朋友,尚無特殊親密關係。

然被告與陳彥廷於110年1月至2月間,互以「酒」為暗語談論甲基安非他命,陳彥廷多次以LINE傳送「喔你今天記得再把半罐酒拿回來加上昨天酒錢我再給你一千、今天下班去酒行買一罐酒回來、今天半罐酒帶回來、幫我跟你朋友說謝謝今天的酒不是很理想的說明天再一罐一起付給你」等疑似以有對價之方式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甚而於110年1月16日、21日、30日由被告主動以「高級洋酒一組7500高級洋酒一罐裝4000、我這有半罐如果你要留給你、有新酒」等語,向陳彥廷傳遞毒品交易資訊,此情業經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86至98頁),並有其二人自110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1日止完整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5至193頁)。

依被告與陳彥廷並無特殊親密關係,卻高頻率以疑似有對價方式特地為其購買、相約會面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甚至主動向陳彥廷「報價、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對比上開我國毒品查緝甚嚴、獲得不易、又須承擔高度刑責風險等情,苟無量差或價差上之獲利可圖,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於個案中,就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合於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各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為吸毒者之友人陳彥廷1人,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與反覆觸犯毒品案件者相較,法敵對意識較弱;

與專職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犯罪情節較輕。

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雖均否認犯行,然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廷並向其收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意非為圖販賣以營利,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主客觀全數犯行不諱,此等犯後態度與犯後全盤否認主客觀犯行者顯然有別。

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縱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然此仍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者,於犯後情節上有所不同,則於其犯後自白態度作為量刑有利因素而對刑度減輕之影響上,自應與偵審均自白者保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以期個案間之公平性。

再衡以被告2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曾有詐欺罪前科紀錄、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販賣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繫陳彥廷購毒事宜之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45頁),並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擷取內容可佐,自屬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獲有各編號「交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晶體1包,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己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訴卷第44頁),此情尚與其於110年9月8日遭警查緝到案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並經送觀察勒戒等客觀事證相符(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121至123頁、訴卷第31至33頁),尚難認定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者,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經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3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

編號4是我買回來盛裝小物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交易對象 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0年2月2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林詠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彥廷,並向陳彥廷收取1,000元。
1,000元 否認販賣 林詠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2日20時許 警一卷第43 頁 偵訊(偵一卷第10頁)、審理(訴卷第86至98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泛美大廈中庭 2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0年2月10日2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林詠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彥廷,並向陳彥廷收取1,000元。
1,000元 否認販賣 林詠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2 月10日23時42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43 頁 偵訊(偵一卷第11頁)、審理(訴卷第86至98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18樓(林詠森該時租屋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787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無 3 鏟管1支 4 空夾鍊袋1批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憲隊臺東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一 警二卷 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憲隊臺東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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