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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毅
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0、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智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聯繫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9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愷於警詢、證人李魏平、葉秀珠、葉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19、7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方式,係由雙方先以電話聯繫,之後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碰面並交易,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然,起訴書之附表均未記載被告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之時間,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5、7、9、10之交易時間,經比對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時間,起訴書之附表亦有誤載之情形,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並予補充或更正之。
㈢又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以成本價多加三至四成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從中賺得價差,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刑之加重事由: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經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6月7日雄檢信朝111偵3700字第1119041956號函回覆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6月15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402192號函回覆以: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為本總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詢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供述毒品來源,係向1名綽號「阿勾」之男子購得,並指認其真實姓名為夏崧淞,惟經警方派員跟監、蒐證夏崧淞,並無偵得相關販毒事證,以佐證夏嫌犯行,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前述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⒈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衡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時間間隔相近,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前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販毒所得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5頁),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暨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 文 1 陳俊愷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23時27分、110年9月19日0時5分、0時9分 110年9月19日0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愷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1時48分、22時53分 110年10月29日2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愷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2時44分、14時59分 110年11月1日15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魏平 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18時33分、20時44分 110年10月26日20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魏平 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11時37分 110年11月22日11時37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秀珠 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5時32分、15時54分 110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秀珠 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20時55分、22時43分 110年10月27日2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秀珠 0000000000 110年11月3日16時32分、17時16分 110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秀華 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22時38分、22時59分、23時14分 110年10月6日23時14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葉秀華 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5時16分 110年10月22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3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王智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警方於111年1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王智毅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2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NHON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智毅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2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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