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温丞焌與張展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珍珠」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及7時許,由張展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丞焌及「珍珠」至「靚晶晶自助洗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由呂苡靚經營),推由温丞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破壞兌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朋分贓款。
二、温丞焌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
三、案經呂苡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丞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丞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至42、55、56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57、129、161、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99至111、179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5800531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44號函各1份(見偵一卷第217、218、233至236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温丞焌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與張展祥、「珍珠」3人間,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
㈢被告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述及被告持鐵棍破壞兌幣機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起訴法條雖漏未述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被告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均已得到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7月(下稱丙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丙、丁案及另案所處拘役部分,並假釋後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上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持上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行竊所得為10萬元,業據證人呂苡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3頁),而被告與張展祥、「珍珠」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既朋分花用,則每人可分得3分之1,約3萬3,333元(10萬元÷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33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同案被告王裕良、李建信、蔡志鴻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