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被 告 戴仁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具 保 人 郭秀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秀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仁杰(下逕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郭秀菊(下逕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證明(見院卷第61至63、71、85至89頁),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