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29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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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瀚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或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對方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9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榮均,佯稱郭榮均抽中遊戲幣回饋金云云,使郭榮均陷於錯誤,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星城Online暱稱「福壽457350」帳號交易安全密碼等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即登入暱稱「福壽457350」帳號,變更郭榮均使用之密碼,並以「福壽457350」名義將該帳號遊戲幣322萬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轉售予沈昭緯,使與沈芸如共同使用星城Online暱稱「多分妹」帳號之沈昭緯陷於錯誤,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處分之人,並於110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上開陳瀚宇郵局帳戶內。

陳瀚宇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0年5月26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

二、陳瀚宇另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星城Online遊戲客服人員,稱蕭洺傑抽中遊戲幣回饋金云云,向蕭洺傑取得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蕭傑傑」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認證碼,復由陳瀚宇於110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之24租屋處內,透過房東張嘉芯提供予陳瀚宇之IP位址182.235.217.123網際網路,以不詳設備登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蕭傑傑」帳號並更改密碼,並於同日18時28分、29分許,接續移轉遊戲幣240萬、13萬予林哲偉遭盜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難道你會怕○」帳號而無故入侵並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三、案經郭榮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蕭洺傑之被害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無故侵入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辯稱:我是把郵局帳戶借給綽號「小龍」之人使用,「小龍」跟我說他有贏星城Online的錢,我才幫忙領錢給「小龍」,我不知道是詐騙。

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裝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榮均,佯稱告訴人郭榮均抽中遊戲幣回饋金云云,致郭榮均陷於錯誤,以LINE將其星城Online暱稱「福壽457350」帳號交易安全密碼等資訊告知該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嗣登入暱稱「福壽457350」帳號,變更告訴人郭榮均使用之密碼,並以「福壽457350」名義將該帳號遊戲幣322萬以2萬3,000元轉售予沈昭緯,使與沈芸如共同使用之星城Online暱稱「多分妹」帳號之沈昭緯陷於錯誤,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處分之人,並於110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0年5月26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0頁、訴字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郭榮均(見警卷第3-5頁)、沈昭緯(見警卷第45-49頁)、沈芸如(見警卷第39-4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榮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1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網字第11006118號函暨所附交易歷程、信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見警卷第17-25頁、第27-31頁)、證人沈昭緯提供於星城Online遊戲對話及交易清單截圖(警一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87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7-5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61-6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本案被告為75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從事汽車百貨直播助理等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69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而被告亦自陳平時皆有使用網路(見訴字卷第28頁),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資訊,是除依其主觀上知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關於「小龍」之人的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等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109年認識「小龍」,是因為吸毒認識,我只知道「小龍」的暱稱是「游小龍」,但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姓游。

只能等我出監,再用LINE去連絡找找看「小龍」,但我也不能保證。

我都是用LINE或透過遊戲和「小龍」聯繫,我可能有和「小龍」拍過照,但照片在我的手機裡。

我的手機沒有在監所,我不知道我的手機在哪裡,可能在我一個暱稱「超人」的朋友那裡,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我的手機給法院參考等語(見訴字卷第28-29頁)。

是由被告上開所述,除已無從使本院確信「小龍」之人確實存在外,縱有「小龍」之人,由被告無法提供「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與「小龍」往來紀錄,且2人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的的情形以觀,被告與「小龍」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小龍」不致於將郵局帳戶作不法使用。

因此,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小龍」,已顯現其對於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使用之結果,於主觀上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去向不明。

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且將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出再交付予他人後,亦實無法再追查現金的流向,堪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該帳戶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星城Online遊戲客服人員,稱蕭洺傑抽中遊戲幣回饋金云云,向蕭洺傑取得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蕭傑傑」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認證碼後,即有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在被告租屋處透過證人即被告房東張嘉芯提供予被告使用之IP位址182.235.217.123網路以不詳設備,登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蕭傑傑」帳號並更改密碼,並於同日18時28分、29分許,接續移轉遊戲幣240萬、13萬予林哲偉遭盜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難道你會怕○」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洺傑(見警二卷第3-5頁、第7-9頁、第11-12頁)、證人張嘉芯(見警二卷第19-21頁)、證人林哲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1-53頁),並有證人蕭洺傑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71-72頁)、星城Online強制登出截圖畫面(見警二卷第77頁)、WHOIS IP:182.235.217.123搜尋結果及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27-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3-2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函暨所附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對話歷程、信箱歷程(見警二卷第57-6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網字第11008105號函暨所附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見警二卷第33-37頁)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解,惟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有玩過星城Online,我2、3個朋友會來我租屋處跟我一起玩,當時有2、3個朋友會碰到我的電腦,我要出去(按,即出監)才有辦法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79-8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時我有3、4個朋友都在我的住處使用我的網路,他們都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做的。

這幾個朋友的真實姓名、身分我沒有辦法提供給法院,只能等我出監之後再用我的LINE去找,但是我也不能保證他們會不會看到。

我跟這3、4個朋友都是透過遊戲或LINE聯繫,可能有一起拍過照,在我的手機裡,但照片在我的手機裡。

我的手機沒有在監所,我不知道我的手機在哪裡,可能在我一個暱稱「超人」的朋友那裡,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我的手機給法院等語(見訴字卷第28-29頁)。

是關於除被告以外,究竟是何人亦有於案發當時使用被告租屋處網路,被告未能提供該些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過往與該等人士聯繫紀錄等資訊予司法機關,使偵查機關或本院得以確認被告該些友人之存在並傳喚到案以釐清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該些友人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案發當時使用被告租屋處網路登入並變更告訴人蕭洺傑暱稱「蕭傑傑」星城Online帳號電磁紀錄之人,應認係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承上所述,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不僅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郭榮均、沈昭緯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沈昭緯所匯款項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則被告提領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訴字卷第52-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法條審理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登入蕭洺傑帳號後數次變更星城Online星幣之電磁紀錄,係於密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犯罪集團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且交付他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另無故侵入他人網路遊戲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使告訴人郭榮均、蕭洺傑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亦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款項洗錢、侵入並變更他人網路遊戲帳號內遊戲幣電磁紀錄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69-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領完錢之後,分到2、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1326號卷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123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度審訴卷第8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瀚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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