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0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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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名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家名、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及呂佳鴻(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在案)等人,為處理渠等友人之糾紛,而於民國110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見韓辰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霖及黃明賢出現在五甲派出所,因而認韓辰禮等人為與渠等友人發生糾紛之對方人馬。

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歐家名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韓辰禮駕駛上開車輛於110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抵至屬公共場所之五甲二路與正義街停等紅綠燈時,蘇以倫及歐家名各駕車擋住韓辰禮行車方向,蘇以倫下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棍棒敲擊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另陳彥豪、林建宜、呂佳鴻3人則拍打及拉扯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副駕駛座之李宗霖下車,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於韓辰禮等人,並致令李宗霖受傷,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遭砸毀(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說明)。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呂佳鴻自願同意下,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上開綠色棍棒1支。

二、案經李宗霖及韓辰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歐家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有何恐嚇相關之構成要件,本院就此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均表示被告被訴恐嚇係屬誤載而不主張(院卷第19、43頁),足認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罪,自非於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證人即告訴人韓辰禮、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另案被告蘇以倫所持用之綠色棍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此部分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由於本院未予加重,是被告所犯仍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法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循紛爭解決之合理管道,逕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實已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非嚴重,並考量告訴人2人已對其餘共犯撤回告訴,暨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案扣案之綠色棍棒1支,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等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證人韓辰禮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時,由另案被告蘇以倫下車持上開棍棒砸證人韓辰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

另案被告陳彥豪則持不明利器刺傷證人李宗霖,致證人李宗霖受有右前臂擦傷(3×0.1公分)、右第三指擦傷(1×0.1公分)、左肘擦傷(4×0.1公分)及右膝紅、左足背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已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其餘共犯林建宜、蘇以倫、陳彥豪、呂佳鴻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院卷第61-1、61-2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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