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甲○○(原名王○○)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小孩快要開學
- 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錄音檔光碟,其中
- 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 五、被告雖稱:案發前我有叫她不要回來,我跟她說她有保護令
-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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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名王○○)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簡稱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丙○○與甲○○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路住處),然甲○○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並未居住該處。
嗣後甲○○為便利未成年子女就學,遂於110年8月11日晚間告知丙○○欲攜同子女返回○○○路住處,丙○○雖表示反對,甲○○仍於當晚前往該處打掃並於結束後在該處就寢(此部分因甲○○為共同居住權人,不構成侵入住宅罪)。
丙○○深夜返家後見到甲○○仍返回○○○路住處而心生不滿,明知其已受領前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3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摔東西、大聲質問甲○○並要求甲○○立即離去,甲○○因懼怕而躲在棉被下持手機錄影,丙○○翻開棉被發現前情即接續前揭犯意而上前欲奪取該手機,並拍打甲○○之左手臂,致甲○○重心不穩往前摔倒,受有右手第1指0.5公分×0.5公分挫擦傷、左手上臂10公分×6公分紅腫、右膝5×5公分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嗣經鄰居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丙○○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上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她有保護令,我不可以打她,我也叫她不要回來,但是我沒有在○○○路住處摔東西,是她自己摔的,當我發現她躲在棉被底下用手機錄影,我就拉她起來,並跟她說「妳為什麼要錄影」、「妳的保護令在那邊,為什麼要過來,我很害怕,如果現在報警的話,還會被人家起訴」,我沒有摳傷她的右手指,也沒有拍打她的左手臂,我只是拉了她一下而已,起訴書所寫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惟查:
一、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親簽於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院卷第4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5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5至26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小孩快要開學了,而○○○路住處離小孩的學區比較近,所以我在110年8月11日傳LINE跟被告說我要帶小孩回去,被告在LINE裡表示不同意,但當日晚上20時許我還是回去那邊打掃,整理完後就順勢在主臥室就寢。
凌晨3時許被告突然回來,打開房門就開始摔東西、咒罵,我很害怕所以一直躲在被子裡,哀求被告不要再摔東西,但被告不理我,一直摔、一直罵,一直要趕我離開。
後來他掀開棉被看到我有拿手機,他就伸手過來搶,過程中他摳到我的右手指導致我受傷,我趁機要逃走時,他很生氣就大力拍打我的左手臂一下,造成我左手臂紅腫且因此重心不穩往前摔,雙腳膝蓋著地瘀青。
接著我帶著手機急著下樓求救,我轉頭看到他追了下來,他可能知道巷子有監視器就不敢靠近我,我跪下求饒請他不要再打我了,鄰居聽到聲音就幫我報警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60頁,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6頁),明確指證因為被告欲搶奪告訴人持之錄影的手機,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1指挫擦傷、左手上臂紅腫、右膝瘀青等傷害。
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錄音檔光碟,其中「附件3:7分鐘錄音檔」之檔案時間(下同)0分3秒至5秒許,先由告訴人出聲表示:「3點多你要叫我去哪裡」,0分14秒至16秒許復表示「你不要這樣摔東西好不好,我真的會被你嚇到」,隨後響起物品掉落聲音,0分18秒至19秒許被告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行嗎」,其後被告情緒高漲,自0分33秒至2分0秒許不斷以憤怒語調質問告訴人「這些玻璃是你弄的嗎」、「我爸媽為了你在那邊吵架」、「你現在打電話給你爸爸,叫他把你帶回去」等語,此段期間告訴人僅不斷喘氣而未出聲音,2分1秒許至2分6秒許被告表示「你這樣惹我,踩到我的底線了,我本來是不想這樣的,你回來就好,現在沒有了」,2分34秒許再度出現物品摔落地面之聲響,2分36秒許告訴人哀求「你可不可以不要再丟玻璃進來,可不可以不要再摔玻璃了」,其後被告數次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則時而哭泣時而回應,5分45秒許及6分40秒許告訴人再度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摔東西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當時情緒激憤,則被告在盛怒之下因出手爭奪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產生拉扯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與前揭錄音檔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110年8月12日4時23分)即至○○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手第1指0.5公分×0.5公分挫擦傷、左手上臂10公分×6公分紅腫、右膝5×5公分瘀青等傷害,有○○醫院110年8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110年8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年8月1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醫院110年10月28日(110)○○醫政字第116號函暨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之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89至97頁),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醫院函文之記載,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吻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確因欲奪取告訴人持之錄影之手機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經查,被告除以拍打告訴人手臂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外,被告另於爭執過程中摔擲東西並大聲質問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自93年間結縭迄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其前開行為而感到畏懼之情,應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五、被告雖稱:案發前我有叫她不要回來,我跟她說她有保護令,保護令的兩年期間我們就保持距離云云,並始終否認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數度表示伊沒有要搶告訴人的手機,否則伊一個這麼壯的大男人怎麼會搶不到,當時伊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就已經拿到手機了,但後來想說算了就放手,之後告訴人就自己跑出去,還說「不要打我、不要打我」,然後自己跪在柏油路上,並搓弄手腳讓自己流血云云。
然查,○○○路住處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置之房產,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115頁),縱使被告反對告訴人前往該處,告訴人進入○○○路住處仍不構成侵入住宅罪,況告訴人為便利2人之未成年子女就學而欲搬回該處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本案保護令亦未諭知被告應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則告訴人單純前往被告平日居住之○○○路住處並不會使被告即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性別與體型上的差異,並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證據證定被告確實在爭執過程中出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是否成功拿到告訴人之手機亦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幾乎泣不成聲之情緒反應(參本院審理筆錄,院卷第89頁至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中之所作所為,足使告訴人縱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許,至本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而始終邊哭泣邊陳述,益徵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僅係好言相勸云云,難以採信。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摔擲東西、大聲質問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造成告訴人體傷部分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暴力罪,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傷害行為,乃各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接續犯,以一罪論之。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雖因告訴人明知被告不同意其返回○○○路住處,卻未與被告為進一步討論協商,即不顧被告反對而逕行進入該處並留宿,被告始心生不滿,然被告仍應循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2人間糾紛,惟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爾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並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受到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她不要回來,因為她有保護令,我很害怕,一回來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她之前就知道我容易動怒,她就把房子弄得很髒,進去的時候我就很生氣,不管她這次是不是故意惹我生氣,她不回來不就沒有這些事情發生了嗎」云云,將本案發生緣由全然怪罪在告訴人身上,顯然並未意識到自身行為之不當,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應予嚴懲;
綜合考量被告欲驅趕不顧其意願返回○○○路住處之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大聲質問、摔東西、出手毆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體傷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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