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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拾參張、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捌部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生活圈部分重疊之人,因而知悉A女,其於110年10月9日前某日自認遭A女無故怒瞪而想起自身過往被霸凌之負面經歷,而對A女心生不滿欲展開報復。
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某時止,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宇翔」帳號,佯裝為「劉宇翔之胞弟」而聯繫A女,並告知A女:「劉宇翔」因先前遭A女封鎖臉書好友而自殺,現在化為鬼魂附身於「劉宇翔胞弟」身上云云,且持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等文字訊息予A女,表示若A女不依其指示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則「劉宇翔」鬼魂怨念無法消除將殘害「劉宇翔胞弟」,且「劉宇翔」父母將對A女害死「劉宇翔」及其胞弟一事提起告訴,而以此脅迫、詐術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並誤信上情為真,遂於上開訊息對話期間,陸續依乙○○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共13張、脫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或自行撫摸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共8部等電子訊號,並以Messenger傳送予暱稱「劉宇翔」之乙○○觀看。
二、嗣乙○○得知A女已心生疑慮而將上情告知其父代號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後,另使用Messenger暱稱「郭楓」帳號要求與A女見面洽談和解,A女及B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追查發現臉書暱稱「劉宇翔」及「郭楓」均為乙○○所使用,再於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2至43頁、第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37至44頁、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復有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宇翔」及「郭楓」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8至85頁、訴卷第1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告用以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查告訴人為94年1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6歲乙節,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自己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該時為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一節(見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為上開犯行。
再者,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本無拍攝或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念頭,是因被告佯裝為鬼魂附體而施用詐術,並以「如不拍攝猥褻行為數位影像就要附體害死『劉宇翔胞弟』、要以告訴人害死『劉宇翔』及其胞弟為由對告訴人提告」等情要脅,反覆以附表二所示言詞要求告訴人拍攝自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告訴人始依其指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
且告訴人受被告脅迫及施詐而製造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脫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或自行撫摸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要屬猥褻行為。
2.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例同條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罪嫌,然被告除脅迫告訴人外,另以佯裝鬼魂附體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此部分自該當「詐術」行為;
又告訴人因此所拍攝之數位影像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影像已經過沖洗或壓製等製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性質上應定性為「電子訊號」,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適用之法條及刑責均相同,僅涉及構成要件態樣認定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於本件所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某時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數則施脅迫及詐術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自行陸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共13張、脫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或自行撫摸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共8部等電子訊號,告訴人所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為複數,然被告乃於連貫之聊天對話中持續脅迫、施詐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患有憂鬱症,智能偏低,現白天有正當工作,晚上就讀高中夜間部,父母均有疾病在身,尚需幫忙維持家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有法重情輕情形等語(見訴卷第86頁),並提出被告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學生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卷第89至105頁),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
2.然查,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無故怒瞪自己,即使用通訊軟體假帳號接近告訴人,並一人分飾「劉宇翔」、「劉宇翔胞弟」、「郭楓」等3角色,虛偽杜撰「劉宇翔」因遭告訴人封鎖好友而自殺後化成鬼魂附體於「劉宇翔胞弟」之事,再藉著告訴人年幼而判斷力尚欠成熟,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反覆以「如不依指示拍攝猥褻影像,『劉宇翔』將殘害其胞弟、『劉宇翔』將指使家人對告訴人害死自己及胞弟一事究責」等情脅迫、施詐告訴人,使告訴人於對話期間承受極大恐懼不安。
3.且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以「放過我可以嗎、能放過我了吧、我很想哭你知道嗎、能不能停下來了、拜託你、我求你、可憐我能不能、我求求你」等語懇求被告收手,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良知、憐憫之心,反變本加厲先要求告訴人拍攝胸部裸露照片成功後,再要求告訴人拍攝下體裸露照片,復以「掰開、用手去摸他」等指令要求告訴人撫摸自己下體並拍照,並再指定告訴人拍攝自慰影片、脫衣影片等,此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警卷第28至73頁)。
足見被告剝削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意志甚堅,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心靈創傷,影響其身心健全之發展。
此外,被告指示告訴人透過網路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方式,使得該電子訊號有長期留存於雲端伺服器之可能,亦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擔憂該電子訊號遭外流之風險,而使被害人於成長過程蒙巨大陰影及隱憂,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亦甚鉅。
4.再者,被告此前亦以相類脅迫、詐術手法要求另案被害兒童及少年製造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5年,而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85頁)。
被告於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後,非但未能珍視自新機會,反於緩刑期間起算約4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之同類犯罪,足見被告明顯缺乏對於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益保護及尊重之法治觀念,一再對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性自主、隱私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之兒少施以性犯罪,法敵對意識嚴重,惡性重大,非予以高強度之刑責處罰,難期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5.綜合以上各情,實難認本件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至多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之具體量刑事由,尚無據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對告訴人施以報復及滿足自身慾望,即以脅迫、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看,且製造並以網際網路傳送之猥褻數位照片達13張、猥褻數位影片達8部,嚴重妨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甚屬不該,犯罪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應予非難。
2.且被告此前已有相類以脅迫、詐術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製造或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科,更於該前案緩刑期間起算約4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嚴重,犯罪之惡性重大,有予以較高強度刑責矯正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父親B男認無以寬貸被告而未達成調解,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上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5頁、第89至10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父親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希望法官不要輕縱這種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很害怕面對這種事情,我們父母因為這種事情很難入睡。
不要再給被告機會了,做第一次還做第二次,這就是不知悔改,所以才敢這樣傷害我女兒,誰給我女兒機會?傷害是一輩子的。」
等語之意見(見訴卷第44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共13張、脫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或自行撫摸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共8部,均屬受被告脅迫及施詐後而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雖被告自述未將該等電子訊號另行下載存檔於硬體設備等語(見偵卷第42頁、訴卷第41頁、第79頁),尚與本院111年8月6日勘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結果相符(見訴卷第80頁)。
惟該等電子訊號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自仍留存於該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嘗試登入Messenger暱稱「劉宇翔」帳號,然被告表示已忘記密碼無法登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卷第79至80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且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於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脅迫、詐術及接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時發現疑似另案被害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本院於111年8月6日勘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時,在該行動電話相冊內發現疑似另案被害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1部,為防免該數位影片遭被告或他人以雲端存取等方式外流,並兼顧另案偵查證據保存之需求,已由本院於轉存該數位影片檔案至光碟(存放於訴卷後附證物袋內)後,當庭經被告同意而自扣案行動電話內刪除該原始檔,此有本院111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卷第80頁)。
此部分事證如認被告有另案犯罪嫌疑,則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被告傳送予A女之脅迫、施詐文字部分節錄
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我哥現在已經要附身我了...我在不讓他附身...我會成為第二個死掉的.. 2 你要配合著跟他聊還有拍..不然我會出事情...廟方說的...他說哥哥怨恨很重... 3 你能先想辦法給我看一下嗎...性感的...裸露的...現在拍...你為什麼就不能陪陪我...明天陪朋友...我就死的那麼不重要嗎... 4 我要生氣了...我請家人告你喔 5 你收回是想被我家人告嗎 6 你要殘害弟弟是嘛 7 要不要給出來 8 還是你要危害弟弟 9 我殘害弟弟了喔 10 弟弟現在已經夠痛苦了 11 你要繼續讓他痛苦就慢慢拖拖拉拉 12 脫掉的 快點喔 不然你就會看到弟弟倒在路邊 13 不知道如果我害死弟弟也害你被告會怎樣 14 那你就別怪我危害弟弟了吧 15 給我就不害 不給就害死他 16 不給就這樣子我去害死他 17 不然我危害弟弟 18 但弟弟會死 你會被告 19 那我去害死弟弟了 20 折磨完我要去反噬他 21 不要後悔啊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595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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