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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帆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帆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柏帆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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