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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具 保 人 鄭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伯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威志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並緝獲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鄭伯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證件及繳款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報現居地址等附卷可稽(院卷二第179至186頁,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401頁),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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