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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巖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㈡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1、13至15、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某時,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柏成」(綽號「師兄」)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尚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寄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
後因「江柏成」死亡,劉俊巖因而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之犯意,繼續以上開方式非法持有之。
㈡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入製造子彈所需之底火及火藥等物,另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玩具槍店購得金屬彈殼與彈頭後,於購入上開物品後之同年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1、13至15、18至19所示工具,將底火等物裝入子彈,並組裝彈殼與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4顆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3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
㈢嗣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劉俊巖持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外出時,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據報之警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徵得劉俊巖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劉俊巖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俊巖於11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未查獲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劉俊巖竟又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尚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藏放在其上開戶籍地。
嗣於111年2月24日前數日,劉俊巖將上開槍、彈取出,並於111年2月24日7時10分許,持上開槍、彈外出,為警接獲情資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被告,發覺其背包内有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91頁,下稱本院83號卷;
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53頁,下稱本院331號卷),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下稱17974號偵卷;
本院83號卷第91頁、第12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下稱6950號偵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照片共20張、111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7974號偵卷第31頁至第73頁;
695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可證。
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所餘5顆子彈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155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該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91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7974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本院83號卷第107頁);
而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亦送同局以同上方式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所餘7顆子彈均經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7344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該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21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6950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本院331號卷第61頁)。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自101年至102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寄藏、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雖先受「江柏成」之託,以寄藏之犯意,持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然嗣於「江柏成」死亡後,被告仍持續持有該等槍、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江柏成」死亡後,槍枝就當成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83號卷第202頁),顯見被告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槍、彈,且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寄藏、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83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與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另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3顆雖無殺傷力,然所製造之4顆子彈既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
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持有2支手槍、8顆子彈,僅就持有手槍部分論以單純一罪、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有8顆子彈,僅就持有子彈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事實欄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於101年、102年間即受他人委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復以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嗣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0年6月間始另行起意製造子彈,顯見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事實與製造子彈之事實不同,且犯意各別;
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遭查獲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後,仍持有未被查獲之附表三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持有之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以及事實欄二所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起寄藏、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之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寄藏、持有附表一之槍枝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本案承辦警員雖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載,於111年2月24日經警員執行便衣守望勤務中,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被告主動將隨身側背包內槍、彈等物品交付警方查扣等語,惟經證人即警員賴宏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民眾提供情資說被告有帶槍枝出門,收到情資當天我們前往被告住處埋伏,看到被告從計程車下車,我們就前往攔查,請被告打開包包,被告打開讓我檢視,我們目視就看到槍枝。
因為要保護檢舉人不方便透漏情資內容,但是有可靠的情資才會前往等語(見本院33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警員已接獲可靠情資而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故被告雖於警員攔查時當場同意讓警員檢視隨身包包,然已不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被告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之情,被告此部分事實欄二犯行即不符自首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受他人委託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又自行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更攜帶該槍枝、子彈外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寄藏、持有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時間歷時約8至9年,又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約6個月,以及其寄藏、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與製造子彈之數量等情節,並衡酌其前於10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自身疾病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3號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亦均有殺傷力,惟送鑑定時已全部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據被告供稱為友人提供之物等語(見17974號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寄藏、持有槍枝或製造子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1、13至15、18至19所示物品,據被告供稱為供製造子彈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83號卷第1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4、7、12、16、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寄藏、持有槍枝或製造子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然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之鑑定書以及該局111年6月16日之函文附卷可考,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彈2 顆,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4 擦槍工具包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電鑽(含鑽頭、砂紙) 1支 2 尖尾鎚 1支 3 鑽頭工具盒 1盒 4 螺絲起子 1盒 5 量尺 1組 6 工具夾 2支 7 螺絲起子 2支 8 擦銅水 1罐 9 銼刀工具 1包 10 鋼絲刷 1個 11 磨砂輪頭組 1組 12 改槍工具 1罐 13 子彈殼 2顆 14 喜得釘(起訴書誤載為火藥,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155號鑑定書之影像8) 1盒 15 底火 1盒 16 槍管(未貫通) 1支 17 彈簧 23條(起訴書誤載為21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檢管2504扣押物品清單) 18 彈頭 1顆 19 底火 1片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顆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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