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3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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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裕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使用暱稱「小猴子」之帳號在公開群組「高雄酒店喝酒娛樂《石頭經理》」隨機傳送訊息給加入該群組進行網路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喬裝買家警員,並在群組內發布疑似販毒訊息,而後李裕斌於110年12月25日又主動傳送訊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是否需要毒品,喬裝買家之員警遂與李裕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翌(26)日18時45分許,李裕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保溫瓶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保溫瓶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裕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33至13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75頁),並有被告與警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7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至1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7至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07號鑑定書(偵卷第15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

查被告供稱毒品成本價為8,500元、販售9,000元,本次販賣如果有成功我可以賺5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併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之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施用毒品因而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第188、16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供述),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所犯業已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對價非鉅,且被告本案犯行僅達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現另案服刑中、從事過加油站工作(本院卷第187頁)、本身為智能障礙者(本院卷第8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8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07號鑑定書(偵卷第155頁),為被告販賣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旋遭警查扣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保溫瓶1個,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乃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保溫瓶則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178頁),並有社群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0頁),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為交易毒品使用之現金,然經承辦員警自行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5、114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宣告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4.41克,檢驗前淨重3.838公 克、檢驗後淨重3.825公克) 沒收銷燬 2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3 保溫瓶(品牌:DARFON ) 1個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9張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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