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正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
-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曾
-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曾俊銘
- 二、案經林增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林增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
- (二)又同案被告曾俊銘前揭所持用以附表編號1至4消費之系爭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正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 (二)核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被告李正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安為智識成熟之壯
- 三、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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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增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與曾俊銘(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曾俊銘,再由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林增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曾俊銘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林增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在各該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增益」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分別偽造消費簽單,復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付予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並因而分別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增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
嗣林增益查覺系爭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正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正安固坦承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曾俊銘購買遊戲點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係曾俊銘帶著信用卡來找其說他有點數,其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買了1萬5,000元點數,其不知道曾俊銘所持用之信用卡從何而來,但並非其所給予云云。
經查:
(一)林增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
又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林增益」之署押以交付超商店員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林增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9-3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帳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7-51頁,第63頁,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曾俊銘前揭所持用以附表編號1至4消費之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李正安交付、並指示消費乙節,雖經被告李正安矢口否認,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於警詢證稱:系爭信用卡係李正安跟我約在統一超商柴山店見面,並交給我使用,要我幫忙買七星菸2包及遊戲點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均由李正安陪同我前往,刷卡後所得之物及點數及信用卡,均交予李正安,李正安給付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他字卷卷第24-28頁),參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63頁),證人前揭所述刷卡金額、過程與上開交易明細表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已全數自白犯行,應無再行誣陷被告李正安以脫罪之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俊銘所證述,尚屬可採。
2.又被告李正安雖稱其係單純向同案被告曾俊銘購買點數云云,惟細觀其歷次供述交易過程,其於警詢時稱:當日18時許,曾俊銘到我住處稱他有張信用卡且他缺現金,可以買遊戲點數與我換現金,我同意,曾俊銘約20分鐘後回到我住處,把點數給我,我給了曾俊銘5,000元,再約1小時後,曾俊銘再以相同手法將點數賣給我,前後共2次,我共給了曾俊銘1萬元,並取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等語(他字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改供稱:曾俊銘先到住處找我說他有張信用卡想要刷卡換現金,說要用1萬元賣我價值1萬5,000元點數,我當時給曾俊銘1萬元現金,但曾俊銘一開始只給了9,000元點數,後來曾俊銘又要我跟他再去刷卡購買,我就跟著曾俊銘去建榮路超商買點數等語(偵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分3次共給曾俊銘1萬元現金,曾俊銘到我住處是沒有拿點數的,我給曾俊銘錢後,再跟著曾俊銘去7-11購買,分了3次,每次都給我5,000元點數,共拿到1萬5,000元點數,我第一次給曾俊銘3,000元,第二、三次金額不確定,但總共給曾俊銘1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與同案被告曾俊銘交易、購買點數數量、次數、給予同案被告曾俊銘現金金額、次數、總額等交易過程細節,供述顯然有明顯矛盾,而難以採信為實。
3.再者,觀諸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同案被告曾俊銘於編號1所示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柴山店刷卡後,緊接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建榮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即附表編號2),再緊接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柴山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即附表編號3),三者顯然係時間密接之消費行為,而被告李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陪同同案被告曾俊銘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超商建榮店,而以上開時間之密接,若非被告李正安與同案被告曾俊銘有犯意聯絡並均予以陪同,殊難想像同案被告曾俊銘於短短時間內需往返於不同超商與被告李正安住處之間,故此亦徵同案被告曾俊銘前開所述:被告李正安均陪同盜刷等語,為屬有據。
4.又同案被告曾俊銘於附表編號3、4所示2次盜刷消費之間,尚有不詳之第三人持系爭信用卡前往OK超商鼓山青泉店刷卡消費5,000元遊戲點數,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5頁),而審酌同案被告曾俊銘自己並無遊戲點數之需求,反而係被告李正安才有遊戲點數需求,是誠若系爭信用卡係同案被告曾俊銘所自始取得,依其自陳生活困頓之情形,大可以係爭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又何需只為被告李正安購買遊戲點數,而卻不購買其他物品?且不詳之第三人持系爭信用卡所購買者,亦同為遊戲點數,而非其他商品,此亦足徵同案被告曾俊銘所證述:系爭信用卡為李正安所交付,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消費後,有將系爭信用卡還給李正安,後來李正安又通知其去為附表編號4所示盜刷消費等節,為屬可信,而可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李正安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曾俊銘所盜刷無訛。
5.綜上,被告李正安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堪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李正安交付予同案被告曾俊銘,並指示同案被告曾俊銘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盜刷消費,是其等2人間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正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李正安與同案被告曾俊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曾俊銘偽造「林增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李正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正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正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並主張被告李正安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安為智識成熟之壯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將之交由同案被告曾俊銘代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購買香煙、遊戲點數等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增益財產上損害風險,並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李正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又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處有期徒刑之罪,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同案被告曾俊銘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李正安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簽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正安與否,皆應予分別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各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李正安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同案被告曾俊銘盜刷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消費品項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此據同案被告曾俊銘供陳在卷,且核與被告李正安坦承收受遊戲點數乙節大致相符,是附表編號1至4「消費品項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李正安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品項及金額 偽造署押 主文 1 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250元之香煙 無 李正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香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建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統一超商建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李正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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