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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仲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各次均當場收訖價金。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仲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及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仲麟、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0頁、第121至12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39頁、第12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131至1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臉書首頁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送驗毒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及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40至56頁,偵一卷第10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第17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各次販賣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不等」,然被告於本院明確陳述附表編號1至5均販售價值500元、編號6則販售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收訖價金等語(院卷第136頁),參照證人呂○○亦證述: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不是500元就是1千元,起訴的這6次金額也是一樣等語(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可採,爰更正販毒價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販賣過程」欄所示。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1、2口毒品施用量等語(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公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任何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45至46頁、第136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真實姓名為張○○之人,警方隨後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對張○○實施通訊監察、搜索、逮捕,而查獲張○○涉嫌毒品相關犯行,並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2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張○○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977100號函暨附件、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298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至106頁),然被告供稱向張○○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110年8月17日及110年8月底(警卷第6頁),均在本案犯行(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張○○經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有111年7月12日張○○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院卷第81至82頁、第113至114頁);
另被告嗣後於本院供稱:本案犯行前我是跟另一個人購毒,這6次犯行前都是跟同一人買,但那個人已經不在了等語(院卷第122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自白犯罪而得減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之情資,檢警始查獲張○○涉嫌其他毒品犯行,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及張○○之警詢與偵查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55頁、第83至99頁、第108至115頁);
兼衡被告販售之對象僅1人、價金為500或1,000元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1頁;
驗前淨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然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院卷第39頁),則該包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手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係用於本案販毒犯行使用等語(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販毒價金:被告均已收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39頁、第13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4支、玻璃球1顆、夾鏈袋1包及HTC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仲麟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過程 主文 1 110年7月13日18時48分許 呂○○透過臉書聯繫黃仲麟約定購毒種類與價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之巷口與黃仲麟見面,黃仲麟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並當場收訖價金。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2日 18時5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6日 18時1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8月11日18時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8月13日18時許 同上,惟本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黃仲麟並當場收訖1,000元價金。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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