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蓉憲(原名:李政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489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戊○○之配偶丁○○之胞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因細故素來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0時45分至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傳送「出發,兵分3路,同歸於盡,我就讓老二老三每天以淚洗臉」、「戰鬥開始,你被我捉到一定打你」、「畜牲你家是我打,事情剛開始沒完沒了」等內容之文字訊息及鐵鎚相片予丙○○持用之門號0986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戊○○、丁○○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騎樓之麵攤,欲探詢父親人在何處,惟因戊○○、丁○○均否認與其父親共同居住於上址,甲○○○遂認戊○○、丁○○係要阻止其與父親見面,因而與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戊○○因此受有頭皮腫痛2×2公分、右前臂擦傷2.6×1.8公分、左前臂撕裂傷3.2×0.6×0.2公分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且甲○○○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戊○○、丁○○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丁○○,使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8、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57至58、84至85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13至19頁)、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偵二卷第89至93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10年2月17日14時43分許」,然從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截圖(偵一卷第13至19頁),可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2月17日10時45分至14時48分許」,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誤寫,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如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單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戊○○、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僅因細故對告訴人3人有所不滿,即率爾以言詞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他人,而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3人免受恐懼之權利,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前開各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拉扯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院二卷第89頁),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㈡認定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