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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9號、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璋之配偶李春蓉與其弟告訴人李謝蓉憲(原名李政安)係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因細故而素來不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李春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住處經營之麵攤,向李春蓉詢問父親人在何處,見被告否認其父與其等共同居住於上址,認係要阻止渠等見面而發生爭吵,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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