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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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群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㈠、謝群寧於109年11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5. ㈡、謝群寧於109年6月底某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
  6. ㈢、謝群寧於109年5、6月底某晚,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 ㈣、謝群寧於109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8. ㈤、謝群寧於109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宮街25巷
  9. ㈥、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9年12月2日15時5分許,在謝
  10. 二、謝群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0
  12. ㈡、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金和街口
  13. ㈢、於110年9月20日19時許,在台東市海濱公園,以2萬8千元
  14. ㈣、110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蘋果手機(簡稱:F手機,即
  15. ㈤、嗣因警偵辦另件販毒案件而獲悉前揭二之㈠毒品交易,並於11
  16.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17. 理由
  18.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9.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洪淑晶
  20. 參、論罪: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
  23.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24.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25. 五、刑之減刑事由:
  26. ㈠、偵審自白減刑:
  27. ㈡、自首:
  28. ㈢、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29. 六、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未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未就該事
  30. 肆、審酌被告偵審時坦承犯行,及於110年9月30日為警盤查時,
  31. 伍、沒收:
  32. 一、甲案(111年訴字37號):
  33. ㈠、扣案毒品:
  34. ㈡、犯罪所得部分:
  35. ㈢、犯罪工具:
  36. ㈣、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2所示物品,與甲案各次犯行無涉(詳
  37. 二、乙案(111年訴字214號):
  38. ㈠、扣案毒品:
  39.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大麻種子74顆,經調查局鑑定,隨
  40. ㈢、犯罪所得:
  41. ㈣、犯罪工具:
  42. ㈤、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22至26、28所示物品,與乙案各次
  43.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19時許,在台東市海濱
  4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46.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扣案之該顆大麻
  47.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確持有前揭大麻種子1顆,然大麻種子本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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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群寧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訴字214號案件之起訴案號:110年偵字21882號、110年偵字21883號。
111年訴字37號案件之起訴案號:110年偵字21882號、110年偵字218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謝群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下列㈠、㈡、㈣、㈤時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暨基於轉讓禁藥故意,在下列㈢時地,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謝群寧於109年11月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8洪淑晶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洪淑晶,約定價金先延欠待日後再給付予謝群寧。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洪淑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群寧之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簡稱:D手機,即附表三編號9手機),向謝群寧抱怨品質不佳(詳附表五所示譯文),並於同月2或3日退貨,而未交付價金予謝群寧。

㈡、謝群寧於109年6月底某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8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洪淑晶,暨向洪淑晶收得價金16000元。

㈢、謝群寧於109年5、6月底某晚,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重)予莊穎雋。

㈣、謝群寧於109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秋華,抵達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某處(臨近88快速道路),與騎車抵達該處之宋崇智見面。

並由謝群寧在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宋崇智,暨向宋崇智收得價金1500元(陳秋華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謝群寧於109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宮街25巷口,獨自向綽號「老兄」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75公克)予陳重佑,並向陳重佑收得價金4000元。

㈥、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9年12月2日15時5分許,在謝群寧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租住處,拘提謝群寧暨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謝群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大麻種子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列管之物品,均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0年9月7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手機(簡稱:E手機,即附表四編號29手機)以line聯繫陳靖勻。

嗣於同⑺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巷口,以10萬6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約75公克)予受游祥志委託前來該處購毒之陳靖勻,並向陳靖勻收得價金10萬6千元。

㈡、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富街、金和街口,以5萬5千元向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購入半台海洛因(檢驗後純質淨重約8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2至17所示)而持有之。

㈢、於110年9月20日19時許,在台東市海濱公園,以2萬8千元向暱稱「JOHN」外國籍成年男子(年籍不詳)購入大麻種子73顆(具發芽活性)而持有之。

㈣、110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蘋果手機(簡稱:F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0手機)聯繫綽號「多妹」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後,於同(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大樓,以16萬元向綽號「多妹」之女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約53.2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㈤、嗣因警偵辦另件販毒案件而獲悉前揭二之㈠毒品交易,並於110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謝群寧位於金富街承租處,然未見謝群寧。

經警調監視器證實謝群寧甫退租,再經警搜尋而掌握其新居所,並於同(30)日12時30分許,在其甫搬進之新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外面,發現謝群寧而上前盤查。

此時員警尚未能得知謝群寧身上或屋內是否持有毒品,謝群寧就主動坦承屋內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暨帶同警方進入新居所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謝群寧,就111年訴字37號案件(簡稱:甲案)之證人洪淑晶、宋崇智、莊穎嶲、陳重佑;

暨就111年訴字214號案件(簡稱:乙案)之證人游祥志、陳靖勻,於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甲卷160頁、院乙卷302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洪淑晶、宋崇智、陳重佑、游祥志、陳靖勻、莊穎雋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調查局及凱旋醫院鑑定書,及附表五所示對話紀錄,暨附表三編號2至5、6、8、9所示扣案物,附表四編號1至17、21、27之1、29、30所示扣案物可佐。

又㈠、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游祥志、陳靖勻於警詢時稱為12萬6千元(乙警卷85、110頁),而被告則堅稱我拿2台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靖勻,1台賣5萬3千元,我實際收得10萬6千元(乙警卷18及19頁、乙偵一卷10頁、院乙卷84頁筆錄),所述歧異。

酌以交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並未清楚拍得渠等交付毒品及價金之畫面(警乙卷28、29頁),且無對話紀錄可佐,致尚難遽認游祥志、陳靖勻所述之金額必定無誤。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之價金為10萬6千元。

㈡、至於本案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但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

況且被告與洪淑晶、宋崇智、陳重佑、游祥志、陳靖勻無深厚交誼,亦較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的可能,衡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為此,被告出售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事實欄二之㈠毒品,均具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㈡、㈢、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法定刑提高。

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之㈡、㈢、㈤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11年訴字37號,甲案)。

又事實欄一之㈢之起訴事實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穎雋」(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雖誤載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院甲卷98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111年訴字214號,乙案)。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刑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2、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之㈠、 ㈣所示(甲案)及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乙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11年訴字214號案件(乙案)之查獲經過,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443800號函覆本院略以:警偵破游祥志、陳靖勻涉嫌販毒案,游祥志、陳靖勻指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警於110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金富街之承租處,然未見被告,研判已搬離,經警立即調監視器證實被告甫於搜索前退租,再經警多方搜尋而掌握被告新居所,而於同(30)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甫搬進之新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外面,發現被告而上前盤查。

此時警方尚未能得知被告身上或屋內是否持有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屋內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暨經被告帶同警方進入新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種子等物,暨據以逮捕等語(院乙卷35至39頁)。

3、是以,員警於前揭時地盤查被告時並不知道,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事實欄二之㈡至㈣所示3次犯行,被告就自承並同意搜索及偕警至屋內取出各該毒品。

其動機縱係出於考量已為警盤查之情勢,但仍與自首要件及意旨(節省檢警偵辦時間)相符。

從而,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㈢、㈣所示3次犯行,係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於事實二之㈠犯行,則因游祥志、陳靖勻已先行指證被告販毒(乙警卷85頁游祥志筆錄、乙警卷110頁陳靖勻筆錄),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1、就甲案犯行,被告於警偵詢時雖稱: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呆呆」男子(年籍不詳)購買;

交付證陳重佑之毒品是向綽號「老兄」之游祥志購買等語。

然三民第二分局111年2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332800號函覆本院略以:因被告未能提供「呆呆」之姓名、電話、及毒品交易地點與工具,致未能進行後續調查。

游祥志部分則已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院甲卷41至76頁)。

酌以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之搜證照片,並未能清楚拍攝到被告係向何人購入毒品(院甲卷71頁照片),游祥志亦堅稱未於上開時地提供毒品予被告(院甲卷57頁筆錄),而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游祥志經起訴販賣毒品的對象並無被告(詳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21051號、110年偵字19520號起訴書,院甲卷103至109頁)。

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犯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2、就乙案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事實欄二之㈡至㈣所示海洛因、大麻種子、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綽號勇仔、John(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妹」女子(經指認照片確認身分,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

然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原本就不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況且,前揭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未能提供勇仔、JOHN年籍等線索而無法繼續追查;

多妹部分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交易時地前往查訪、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以相片供被告指認多妹身分,經本分局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院乙卷37頁)。

嗣再以111年6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64200號函覆本院略以:調查至今,除被告於筆錄中指述外,目前尚無多妹(姓名詳卷)其他販賣毒品事證,且多妹行方不明,俟有販毒新事證,再另行偵辦等語(院乙卷281至283頁)。

為此,事實欄二之㈠至㈣犯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未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暨未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論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偵審時坦承犯行,及於110年9月30日為警盤查時,就自承租住處內有毒品及同意搜索,而未飾詞拖延趁機滅證。

暨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雖經購毒者及受讓者指證,部分犯行亦有跟監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而能佐證渠等見面等客觀事實,但多未清楚拍攝到毒品交付過程,而僅事實一之㈠犯行對話譯文明確顯示必有毒品之授受。

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坦承相關客觀事實,顯非全無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

再衡諸本案各次持有、轉讓禁藥、販毒之對象、毒品、大麻種子及禁藥數量、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甫於108年6月27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附表六暨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品性不佳。

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甲案(事實欄一)為警查獲後又犯乙案(事實欄二),與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罪,諭知如該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暨審酌上開各情狀,暨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又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自白就認為應酌定極低度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4),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甲案(111年訴字37號):

㈠、扣案毒品:1、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甲案之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甲案各次犯行無涉(詳該附表備註欄),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1、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已交付毒品,然洪淑晶尚未付款,嗣洪淑晶以品質不佳為由退還毒品予被告,而未給付任何款項(甲偵一卷37頁洪淑晶筆錄、甲警一卷19頁被告筆錄),併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夾鏈袋1包、磅秤2台,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物。

磅秤是供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夾鏈袋是預備供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詳該附表備註欄),為此,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販毒)、刑法第38條第2項(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禁藥),於查扣前之甲案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而夾鏈袋係預備供查扣前之甲案販毒、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供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該附表備註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2所示物品,與甲案各次犯行無涉(詳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

二、乙案(111年訴字214號):

㈠、扣案毒品:1、如附表四編號12至17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乙案之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二之㈡),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乙案之該次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二之㈣),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大麻種子74顆,經調查局鑑定,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9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該附表備註欄),堪認扣案73顆大麻種子(即不含經試驗無發芽能力之種子1顆)確含大麻成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之1所示10萬6千元,為事實欄二之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靖勻所收取之價金(院乙卷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四編號27之2所示3萬4千元,尚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犯罪工具: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供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該附表備註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供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該附表備註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㈤、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22至26、28所示物品,與乙案各次犯行無涉(詳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19時許,在台東市海濱公園,暱稱「JOHN」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年籍不詳),購入大麻種子1顆(即附表四編號21所示不具發芽能力之該顆種子)而持有之,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扣案之該顆大麻種子為其所有為據。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確持有前揭大麻種子1顆,然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而定。

扣案之該顆種子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具發芽能力(詳附表二編號21備註欄),不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對社會不具危害性,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111年訴字37號)、王建中(111年訴字214號)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1年訴字37號案件(甲案) 編 號 主 文 備 註 1 謝群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分裝夾鏈袋壹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磅秤貳臺、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予洪淑晶(109年11月1日)。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甲警一卷18至19頁、甲偵一卷25頁、甲聲羈卷18頁)。
②、洪淑晶證述(甲警一卷235至237頁、甲偵一卷3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甲警一卷69至71頁,內容詳附表五)。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謝群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分裝夾鏈袋壹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磅秤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予洪淑晶(109年6月底某日)。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甲偵一卷25、183至184頁、甲聲羈卷18頁)。
②、洪淑晶證述(甲警一卷237至238頁、甲偵一卷37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3 謝群寧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分裝夾鏈袋壹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磅秤貳臺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穎雋(109年5、6月底某晚)。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甲聲羈卷18至19頁、甲偵一卷209至210頁)。
②、莊穎雋證述(甲警一卷294至295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4 謝群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分裝夾鏈袋壹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磅秤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崇智(109年11月5日)。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甲偵一卷184至185頁、甲聲羈卷19頁)。
②、宋崇智證述(甲警一卷327至329頁、甲偵一卷10至11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甲警一卷367、333至338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5 謝群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分裝夾鏈袋壹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磅秤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佑(109年7月5日)。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甲警一卷76至77頁、甲偵一卷25頁、甲聲羈卷20頁)。
②、陳重佑證述(甲警一卷374至377頁、甲偵一卷42至43頁)。
③、蒐證照片16張(甲警一卷87至94、383至390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附表二:111年訴字214號案件(乙案)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謝群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1所示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⑴、事實欄二之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予代游祥志交易之陳靖勻(110年9月7日22時57分許)。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乙警卷16至18頁、116至118頁、乙偵一卷10頁)。
②、陳靖勻證述(乙警卷110至111頁);
游祥志證述(乙警卷85至86頁、乙他卷51頁)。
③、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警卷21至34頁)。
④、游祥志另案搜索票(本院110年聲搜字1004號)、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21051、19520號起訴書(乙警卷95至107頁、乙偵一卷117至122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謝群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7所示驗餘之海洛因陸包均沒收銷燬。
⑴、事實欄二之㈡:購買海洛因0.5台兩而持有之(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以5萬5千元向綽號「勇仔」男子購得)。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乙警卷15頁、乙偵一卷11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0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警卷133至143頁、165至171頁、157至159頁、乙偵二卷263至264頁)。
⑶、減刑事由:自首 3 謝群寧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大麻種子柒拾參顆(即不含不具發芽能力之種子壹顆)均沒收。
⑴.事實欄二之㈢:購買大麻種子73顆而持有之(於110年9月20日19時許,以2萬8千元向綽號John之外國男子購得)。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乙警卷15頁、乙偵一卷11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111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03121260號鑑定書(乙警卷133至143頁、165至171頁、乙偵二卷279頁)。
⑶、減刑事由:自首 4 謝群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⑴.事實欄二之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而持有之(於110年9月29日19時23分許,以16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多妹」女子購得)。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乙警卷15頁、乙偵一卷11至12頁)。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警卷39至42頁):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雖為22時20分許,然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9時14分至23分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亦稱交易時間為「19時14分」。
③、謝群寧手機內與綽號「多妹」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乙警卷43至44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70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警卷133至143頁、161至171頁、乙偵一卷99至105頁)。
⑶、減刑事由:自首。

附表三:111年訴字37號案件(甲案)扣押物 編 號 扣案物/毒品種類 說 明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甲偵一卷1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66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為被告所有,供自己吸食所用(詳甲警一卷5頁),於本判決不諭知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6公克,驗餘淨重4.721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甲偵一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66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公克,驗餘淨重2.72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公克,驗餘淨重2.72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1公克,驗餘淨重3.578公克) 6 分裝夾鏈袋1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詳甲警一卷5頁)。
7 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為被告所有,供自己吸食所用(詳甲警一卷5頁),於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8 磅秤2台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詳甲警一卷5頁)。
9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用(詳甲警一卷18至19頁)。
⑶、簡稱:D手機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1)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為被告所有(詳甲警一卷5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左列手機不予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為被告所有(詳甲警一卷5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左列手機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左列手機(含該門號之SIM卡)均不予沒收。
備註: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警一卷111至113頁。


附表四:111年訴字214號案件(乙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毒品種類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14公克,純度約83.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6.983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14、17、19。
⑵、左列11項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53.282公克(詳乙偵一卷99至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簡稱:凱旋醫院70397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公克,純度約72.8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9公克,檢驗後淨重9.09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7公克,純度約76.3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2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6公克,純度約84.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6公克,純度約79.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7公克,純度約84.4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4公克,檢驗後淨重3.50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4.5公克,純度約85.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4公克,檢驗後淨重4.02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3公克,純度約7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8公克,純度約68.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另檢出非屬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之「Dimethyl sulfone」成分;
毛重26.45公克,檢驗前淨重24.472公克,檢驗後淨重24.118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另檢出非屬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之「Dimethyl sulfone」成分;
毛重3.38公克,檢驗前淨重1.451公克,檢驗後淨重1.165公克) 12 海洛因1包 (毛重2.74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3、20。
⑵、左列6項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總純質淨重約8公克(詳乙偵二卷264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簡稱:調查00000000000鑑定書)。
⑶、編號12至15平均純度約67.21%,總純質淨重約8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1.9公克。
13 海洛因1包 (毛重4公克) 14 海洛因1包 (毛重4公克) 15 海洛因1包 (毛重2.29公克) 16 海洛因1包 (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 17 海洛因1包 (毛重2.29公克,純度低於1%,檢驗前淨重1.95公克,檢驗後淨重1.78公克) 18 白色結晶1包 (毛重59.06公克,驗前淨重56.386公克,檢驗後淨重56.292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詳乙偵一卷103頁,凱旋醫院70397號鑑定書)。
⑶、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19 已潮解白色結晶1包 (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1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10.431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檢出非屬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之「N-Isopropylbenzylamine」成分(詳乙偵一卷103頁,凱旋醫院70397號鑑定書)。
⑶、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20 白色粉末1包 (毛重22.28公克,驗前淨重20.402公克,檢驗後淨重20.024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檢出非屬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之「Dimethyl sulfone」成分(詳乙偵一卷103頁,凱旋醫院70397號鑑定書)。
⑶、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21 大麻種子74顆 (合計總淨重1.24公克)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9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為95%(詳乙偵二卷279頁,調查局111年2月9日調科壹字11103121260號鑑定書。
22 電子磅秤5台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6。
⑵、均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乙案)各次犯行無關。
⑶、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4 PH值試紙1盒 25 空夾鏈袋1批 26 鏟管1支 27-1 新台幣10萬6千元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扣案現金14萬元為被告所有,其中10萬6千元(編號27-1)為被告販賣毒品予陳靖勻所得之價金。
⑶、餘款3萬4千元(編號27-2),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行所得。
27-2 新台幣3萬4千元 2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⑵、左列手機(含該門號之SIM卡):本判決均不予沒收。
2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Phon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使用(乙偵一卷10頁被告筆錄)。
⑵、簡稱:E手機 30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蘋果iPhon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 使用(乙偵一卷10頁被告筆錄)。
⑵、簡稱:F手機 備註: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39至143頁。


附表五:111年訴字37號案件(甲案)通聯譯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 備 註 1 事實欄:一之㈠,109年11月1日22時39分對話 【代稱】 謝:被告謝群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D手機 晶:證人洪淑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甲警一卷67 至71頁。
謝:喂 晶:喂謝大哥喔 謝:對 晶:我… 謝:姐阿嗎 晶:你有在…嘿嘿嘿…你另外一支打不進去耶 謝:沒…那支電話我換掉了,我現在還在用 晶:沒 謝:嘿,那支電話…我…我…我沒用了 晶:喔那這樣我現在要找你不就要打這支? 謝:ㄟ…我…那個…新的…那個…我看晚上趕不趕得出來 晶:這樣喔…因為我要跟你講那個問題…上一批喔,不是小支ㄟ (音譯)拿的那批喔 謝:嘿 晶:你拿給我那批…後來我不是又用半車跟你換,那批齁 謝:嘿嘿嘿,怎樣? 晶:那批的東西齁 謝:嘿 晶:已經第5個人反應了,都一樣的那種…我跟你說裡面有…那 個是整塊的,一粒一粒的,白白的…啊我有拍照給你看,我有傳照片給你看 謝:我跟你說,姐阿,不然等我(口齒不清),啊怎麼會這樣, 啊就是那樣而已喔,剩下的都沒問題喔? 晶:它的東西就是…有一粒一粒白白的,還不少喔 謝:嘿嘿嘿 晶:它那個都放在整粒大粒的整團的裡面喔,啊融化之後才知道 ,它是…它是… 謝:奇怪…之前都沒這樣 晶:一粒一粒白白的…因為那批東西的球啊齁,燒完之後球底不 是會白白的嗎,結果給它敲下後,都跑出來 謝:那批東西齁…就是…姐阿我跟你講…那批就是純膏…那包也 是跟他們拿的,他們跟我是純膏而已,所以說最後的東西… 晶:你說跟誰拿的啊? 謝:蛤? 晶:你說跟誰拿的啊? 謝:那批我跟方勝(音譯),那批我不是說跟小支ㄟ(音譯)一 起拿的,你記得嗎? 晶:喔喔喔 謝:我說我的跟小支ㄟ的不同,那批是我跟方勝一起拿的 晶:是喔,那個東西,已經第5個人打槍了耶,我是差不多剩下2 咖外…差不多3咖,快要3錢…因為這批東西我拿2車嘛,啊之後我跟他換半車 謝:啊是…沒耶…這批東西你拿1車還是2車? 晶:沒…我拿2車 謝:啊…啊…都沒嗎?是1包有…還是2包…2車都這樣? 晶:是後來那包 謝:你說1包而已嗎 晶:就後來你拿給我的那包,啊我不是還拿半包給你 謝:那包就是…後來…我去跟他拿,他跟我說剩這包而已 晶:嘿啊,啊就是那包 謝:嘿對啊 晶:因為之前的都銷完了 謝:啊…啊…之前的沒問題啊 晶:沒啊…它算是…球阿…那如果不是很仔細或很閒的人,真 的…他們沒跟我講我還不知道耶 謝:嘿 晶:因為誰會去注意球阿裡面,燒完都是小珠仔,他是剛好敲一 敲…怎麼會跑那個多珠仔出來,啊5個人反應都一樣 謝:(以下略,詳甲警一卷70、71頁)
附表六: 1、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事實審為本院90度易字3915號)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138號,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865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㈠字287號,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64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偽造文書案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㈡字59號,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79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刑期),並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
2、被告復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刑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C刑期)確定。
3、嗣被告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A刑期之殘刑2年1月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27日),再分別接續執行B刑期之1年2月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至108年5月27日)、C刑期之7月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5月28日至108年12月27日),並於108年6月27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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