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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興明知其並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上以「謝拉拉」為名刊登欲販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訊息,適有不知情之朱建銘上午瀏覽該訊息後,與蔡嘉興聯繫,蔡嘉興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為名,向欲購買電動麻將桌之朱建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售云云,致朱建銘陷於錯誤,為購買電動麻將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7,000元至蔡嘉興不知情之友人周柏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由周柏融將該7,000元領出交給蔡嘉興。
嗣因蔡嘉興一再推拖遲未出貨亦不退款,朱建銘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5、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銘(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周柏融(見警卷第1、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周柏融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拉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嘉興、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6日高營字第1101800547號函暨所附周柏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9至11、15至24、27至3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嘉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群軟體,並刊登虛偽不實商品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明知其無出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亦無電動麻將桌可資出售,仍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匯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騙取之金錢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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