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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賢佑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兄弟象」、「興農牛」、「黃家翔」、「邱品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葉家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兄弟象」、「興農牛」、「黃家翔」、「邱品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恩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黃家翔」之成年男子,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張秀雄,偽冒為張秀雄之子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張秀雄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葉家恩上開帳戶。
旋由暱稱「邱品章」之成年男子指示葉家恩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再由「兄弟象」、「興農牛」聯繫劉賢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前往上開地點向葉家恩收取款項後,並將所得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所得。
惟經葉家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劉賢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賢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賢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雄、葉家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111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面交現場及搜索扣押蒐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雖僅從事轉交贓款予上游之工作,然該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秀雄施行詐術,致使其將款項匯入共犯葉家恩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葉家恩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而由本告就此部分犯行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葉家恩、「兄弟象」、「興農牛」、「黃家翔」、「邱品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僅係負責轉交贓款之人,並非本件之首謀或主要施詐之人,亦未取得犯罪報酬,犯罪情節較輕,另參以被告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是若法定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轉交贓款予上游之工作,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告訴人因而損失45萬元,損失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擔任轉交贓款予上游之工作,並非本件之首謀或主要施詐之人,亦尚未取得犯罪報酬,情節較輕;
復思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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