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啓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之偵訊
- 二、證人葉秉其、張庭瑋、傅宏仁於110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
-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為如警
- (二)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 (四)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 (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 (六)辯護人另辯稱:
- (七)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 (八)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
- (三)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
-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之毒品對價即各該價值
-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於110年7月23日17時47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 (二)於110年8月7日14時4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宥勝及傅宏仁分別為警卷第15頁
- 五、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
-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勝部分
-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宏仁部分
-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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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嗣經解除委任)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啓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庭瑋3次、傅宏仁1次、葉秉其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為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或辯護人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均業經具結作證,而辯護人並未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秉其、張庭瑋、傅宏仁於110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經查,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並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證人張庭瑋、傅宏仁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時不符;
證人葉秉其於本院111年4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時不符,惟證人張庭瑋、傅宏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與警詢時相符;
證人葉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與警詢時相符,故堪認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證明犯罪事實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葉秉其、張庭瑋、傅宏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為如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證人張庭瑋部分)、第17頁(證人傅宏仁部分)、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證人葉秉其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開通話均與毒品無關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張庭瑋部分,純為遊戲幣交易;
證人傅宏仁及葉秉其部分,均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等語。
(二)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庭瑋部分:偵卷第161至165頁、院一卷第145至165頁;
證人傅宏仁部分:偵卷第121至125頁、院一卷第179至192頁;
證人葉秉其部分:偵卷第41至45頁、院一卷第248至263頁、院二卷第13至26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啓新)(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李啓新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併警卷第203至204頁)、被告李啓新與證人張庭瑋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台灣大哥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詢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莊麗美)(警卷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張庭瑋)(警卷第79至85頁)、被告李啓新與證人傅宏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37頁)、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詢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傅冠雲)(警卷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傅宏仁)(警卷第139至145頁)、被告李啓新與證人葉秉其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73至174頁)、亞太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詢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葉秉其)(警卷第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葉秉其)(警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庭瑋3次:1.查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警卷第7頁(通話時間:110年7月28日18時29分至21時40分許,下同)、第9至10頁(通話時間:110年8月13日19時39分至20時21分許,下同)部分,是我分別先以3000元、20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點數寄送予被告,嗣均於上開通話後,至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我當場施用;
警卷第12至13頁(通話時間:110年9月23日6時58分至7時7分許,下同)部分,係我先購買5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點數卡,並於通話後,同樣至被告住處,由我交付上開點數卡給被告後,被告即交付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我當場施用,上開3次均係由我單純向被告購毒,沒有與被告合資等語(偵卷第161至165頁)。
2.又觀之警卷第7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庭瑋向被告詢問「要代繳三千嗎」,並於該通話之最後向被告表示「我要過去了在路上了」等語;
第9至10頁部分,證人張庭瑋向被告稱「立馬代繳兩千」,被告對證人張庭瑋稱「我傳代碼給你,繳費好了告訴我」,並告知證人張庭瑋其帳號為「新手不好玩」,證人張庭瑋於此部分之對話最後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
第12至13頁部分,證人張庭瑋有向被告表示「立馬五百儲值」,被告對證人張庭瑋告知「速速買過來」等語,並於該通話之最後,證人張庭瑋向被告表示「開門開門」,被告答稱「好啦」等語,與證人張庭瑋前開所述分別以3000元、2000元、500元,寄送或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予被告,並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等節相符,證人張庭瑋更於偵查中明確指出警卷第7頁部分之「要代繳三千嗎?現主時」即是問被告現在是否代繳3000元星城的遊戲幣,要去他們家吸食安非他命;
第9至10頁之「台北朋友」是我亂講,就是我的意思,這是指我代繳2000元的遊戲幣,然後要去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新手不好玩」即為被告之星城帳號名稱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偵卷第162至16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印證,足認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可信。
3.辯護人就此部分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1)證人張庭瑋已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僅為單純買賣遊戲點數關係,且於警、偵時所述係受警方施壓時所為。
(2)警卷第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儲值帳號或密碼,證人張庭瑋如何為被告儲值點數,且亦未顯示證人張庭瑋有於儲值完畢後通知被告,或請被告確認已儲值完畢等情,則雙方如何順利完成毒品交易? (3)查前開(1)部分,證人張庭瑋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於警、偵時所證不實在,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交易毒品無關,均是我買遊戲點數給被告後,被告再給我錢等語(院一卷第147至161頁),然就為何更異前詞之緣由,先稱:我警詢時頭暈暈的,警察說我不講就有事情等語,然未就警方如何施壓、誘導其為不實陳述為具體說明(院一卷第146頁),後又稱:係因被告會罵我、欺負我,始於警詢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院一卷第154頁),前後說詞已有不一,難以盡信。
又證人張庭瑋證稱:星城遊戲幣可以向官方買點數卡,或是輸入代碼購買,四大超商都可以買等語(院一卷第163頁),則購買點數極為便利,於自身有現金之情況下,隨時可購買,經查,證人張庭瑋證稱均係於上開通話後向被告收錢,則於被告自身有現金之狀況下,其親自購買點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證人張庭瑋購點後,再相約見面並由被告交付價金。
且被告與證人張庭瑋為同事關係等節,為渠等均坦承在卷(院一卷第146頁),則雙方平時即有見面可能,又何須為不過500至3000元之金額,於通話後立即前往被告住處收款,證人張庭瑋雖稱因其與被告工作會錯開而不一定見面,始親自向被告收款等語(院一卷第150至151、153至154、161頁),惟根據被告與證人張庭瑋之同修企業有限公司110年7至9月出工管制總表,被告與證人張庭瑋於上開3通電話後,均有正常出勤上班(院一卷第231、235、239頁),足認證人張庭瑋此部分所述與渠等實際出勤狀況不符,綜上,證人張庭瑋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查(2)部分,考量被告與證人張庭瑋為同事關係,證人張庭瑋自有合理管道得知被告遊戲點數儲值之相關帳號或密碼,另他人為自己儲值完點數後,依現今科技,由遊戲公司發送儲值完畢之通知,或自行登入確認儲值情形,亦非難事。
故辯護人前開所指,均難認可採,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
4.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庭瑋3次,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宏仁1次:1.查證人傅宏仁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1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7月26日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下同)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我先傳簡訊給被告,向被告說要購買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被告住處進行交易,接著我就騎車前往被告住處等他,沒過多久被告就回來,我就當場將2000元交給被告,然後他就拿從口袋中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返回住處施用;
此次交易不是合資等語(偵卷第122至123頁)。
2.又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傅宏仁先以簡訊問被告「我有現金2張可以處理嗎」等語,嗣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簡訊有看嗎?」、「我這邊有兩張誒?」、「我說我有『現金』兩張」等語,嗣被告即向證人傅宏仁以簡訊答覆「先來」,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傅宏仁稱「過來了啦」,再以簡訊向證人傅宏仁表示「等我回去」等語,是自上開譯文觀察,被告與證人傅宏仁確有以2張之現金約定交換(處理)某物,嗣證人傅宏仁即前往被告處所等待被告返回,此與證人傅宏仁上開所述以2000元(兩張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至被告住處等待被告返回交易毒品等節,可相互勾稽、補強。
且證人傅宏仁亦於偵查中明確指出前開「2張」之意義即為2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欲以2000元向被告購毒(偵卷第122頁),綜上,證人傅宏仁上開證述堪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另雖證人傅宏仁於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係與被告合資(院一卷第179至185頁),且該次譯文中亦有提及合資等語,然譯文中被告提及「拎北不用再找人來合資嗎」之意義,證人傅宏仁亦已於偵查中明確解釋稱:此部分是被告問我有沒有其他朋友要一起跟他買,但只有我一個人跟他買,我只有拿錢給他,我不知道被告他自己有沒有出錢。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與我合資等語(偵卷第123頁),且依前述譯文內容,亦非被告要與傅宏仁合資購買,是證人傅宏仁就此部分前後所證不一,且證人傅宏仁此部分之證述,與其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宏仁之事實並無齟齬,被告是否欲購買更多毒品以減少進貨成本,或達到其向上游進貨、購毒之門檻,均不影響被告與傅宏仁之間之交易關係,故證人傅宏仁此部分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係證人傅宏仁要拿2000元跟我合資星城遊戲贏錢,我請他代繳,後來我就叫證人傅宏仁來我家一起玩等語,然前開對話中均無提及遊戲遊玩等相關對話,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傅宏仁已於審理中證稱其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毒;
另譯文中被告有提及「等我回去」等語,此部分與證人傅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云云。
查就證人傅宏仁與被告此部分究否為合資購毒部分,已經本院論述如前;
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傅宏仁於警詢所述與譯文不同部分,依被告所傳「先來」、「我過去找人」、「等我回去」等內容,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僅是被告要求傅宏仁先至其住處,無關雙方確為毒品交易之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均難採認。
5.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宏仁1次等情,亦足認定。
(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秉其2次:1.查證人葉秉其於偵查及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1至22頁(通話時間:110年7月21日19時58分至20時55分許,下同)、第23至24頁(通話時間:110年9月20日15時50分至9月21日18時27分許,下同)之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該2次均係被告先給我他的星城遊戲儲值代碼,由我分別將2000元、30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幣儲值進被告之帳戶內後,我再騎車前往被告之住處,由被告分別2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
警卷第23至24頁譯文部分,是被告下班後與我聯繫,我方前往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院二卷第15至20頁)。
2.而查諸警卷第21至22頁之譯文,證人葉秉其先問及被告有無「工作」(此據證人葉秉其證稱即為「毒品」之意【偵卷第42頁,院二卷第17頁】),被告表示有之後,證人葉秉其並向被告表示「那我過去找你」等語,嗣被告問及證人葉秉其要準備多少時,證人葉秉其答覆被告稱「兩張」,並於該次電話末由被告傳送代碼予證人葉秉其;
警卷第23至24之譯文部分,被告亦向證人葉秉其表示「幫我介紹三張」等語後,由被告傳送代碼予證人葉秉其,證人葉秉其隨即向被告表示「繳好了」,被告並向證人葉秉其以簡訊表示「下班了」等語。
是警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之譯文內容,其有關購毒之數量、方式(代儲遊戲幣),及相關被告與證人葉秉其如何見面之細節,均與證人葉秉其上開所證相符而可前後憑佐,堪認證人葉秉其上開所陳有可信之基礎。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工作」確實為證人葉秉其問及有無工作而非毒品;
相關代碼部分是我跟證人葉秉其相互間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宜,均與毒品無關等語,即不足採。
3.另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1)證人葉秉其已於111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僅為與被告至他處向上游合資購毒;
於警、偵時所為之證述係受警方不當施壓所致,故其上開所證不可採。
(2)然查,證人葉秉其雖於本院111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揭譯文均非係與被告購毒,而均係與被告前往他處而合資購毒,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員警於警詢時恫嚇我稱若不供出被告,將會對我偵辦販賣毒品罪,我係受員警施壓、脅迫,方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院一卷第245至280頁、第283頁)。
惟證人葉秉其於該審理期日後,以電話告知本院:被告之前恐嚇我說如果我開庭時作說他不利的證述的話,要讓我和妻小好看,他叫我自己亂編,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今天(111年4月26日)所述都是不實在的,應以我偵訊時所述為主等語(院一卷第287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電話確實是我打的,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前2個禮拜以上,在公司旁邊要求我於該次審理期日更改證詞,我會害怕妻小受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的傷害,所以才應被告要求變更證述;
我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之證述有關警方恫嚇我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等語(院二卷第13至15、第20至23頁),足認證人葉秉其於本院111年4月26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事實,故不足採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雖辯護人另指摘被告前受勒戒處分,不可能影響證人葉秉其之證述(院二卷第23頁),然證人葉秉其已證稱被告要求其翻供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2個禮拜以上(院二卷第23頁),而被告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入所觀察勒戒,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非無影響證人葉秉其之可能;
又辯護人指摘係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審理時告知欲簽分證人葉秉其偽證罪,證人葉秉其始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又翻異證述部分,然證人葉秉其確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111年4月26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而為相異之證述,即必然有一次證述不實,其是否構成偽證,不會因於111年7月12日又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而有所改變,難執此即認證人葉秉其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信。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礙難採憑。
4.因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秉其2次等節,亦堪認定。
(六)辯護人另辯稱:1.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交易毒品之數量;
證人張庭瑋稱於完成毒品交易後與被告共同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等節均與常理相悖云云。
2.證人張庭瑋與被告警卷第9至1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我台北朋友」、「鑰匙」等語,顯與證人張庭瑋「自行」購買「毒品」無涉;
警卷第12至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並無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內容」或如何向被告取得,即無法確認為毒品交易內容。
證人葉秉其與被告之警卷第21至22頁譯文部分,證人葉秉其係稱「他匯過來了」、「我有叫他去匯了」,顯然非證人葉秉其向被告購毒,且譯文中均未確認儲值情形及後續毒品交易事宜,顯難順利完成交易;
警卷第23至24頁譯文部分,並無約明交易地點,與常理不符云云。
3.然查辯護人前開所指1.部分均屬購毒者如何確認購毒數量及毒品交易後如何分食毒品之細節,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無必然關係;
2.部分,查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若遭查獲事涉嚴刑重罰,是交易雙方為規避查緝,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交易細節時,以隱諱、不明確之用語、暗語、代號或方式達成交易毒品之內容或方式之意思合致,應為毒品交易之常態,且將隨著販毒者與購毒者關係之深淺,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習慣或默契,決定雙方於通話中相關用語、單位、數量、種類、價金之明確程度。
故被告與證人張庭瑋、葉秉其雖均無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內容」或如何向被告取得等細節,然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提及此部分買賣毒品之價金,自得特定交易毒品之數量,至毒品種類、內容或如何向被告取得部分,徵諸被告與證人張庭瑋、葉秉其為同事關係,自能從日常交往中,約定出每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或地點,並於通話中自成默契,更可規避查緝,證人張庭瑋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和被告是同事,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62頁),是渠等自無於通話中約明購買毒品種類之必要;
又前開「我台北朋友」、「鑰匙」;
「他匯過來了」、「我有叫他去匯了」等語部分,經核與毒品交易時以隱晦用語交談之常態相符,且經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指出「我台北朋友」、「鑰匙」之部分確屬暗語(偵卷第163頁)。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均難成理。
(七)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卷查被告與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八)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本件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達仔」之人(警卷第25頁),然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1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36800號函1份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稱係在路上遇到綽號「達仔」男子,未知其住居所、聯絡方式、車牌號碼等可供查證之資料,且稱毒品為兩三年前所購買,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達仔」等語(院一卷第3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以111年1月13日雄檢榮為110偵23442字第1119002945號函1份覆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院一卷第29頁),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不應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6次,販毒對象達3人,販毒金額從500元至3000元不等,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更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行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至9月間,販賣之對象有證人張庭瑋、傅宏仁、葉秉其,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 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之毒品對價即各該價值之星城點數;
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對價即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7月23日17時47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之全欽商店,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證人陳宥勝聯繫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宥勝,由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陳宥勝並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於110年8月7日14時4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證人傅宏仁聯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傅宏仁,由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傅宏仁並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傅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宥勝及傅宏仁分別為警卷第15頁、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陳宥勝之部分單純係他向我詢問有無毒品可以賣他,但當時我沒有毒品可以賣他;
證人傅宏仁部分僅是邀約遊玩遊戲。
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宥勝及傅宏仁等語。
五、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宥勝、傅宏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陳宥勝部分:警卷第99至105頁、偵卷第77至81頁、院一卷第141至195頁;
證人傅宏仁部分:警卷第127至135頁、偵卷第121至125頁、院一卷第179至192頁),並有被告李啓新與證人陳宥勝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07頁)、被告李啓新與證人傅宏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37至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傅宏仁)(警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勝部分(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陳宥勝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警卷第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7月23日17時47分至19時4分許)內容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被告是我鄰居,並曾向我推銷安非他命,所以我於上開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雙方約定要交易5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包,後來我們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全欽超商前進行毒品交易,我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從手中拿給我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包給我,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不是合資等語;
譯文中之「親戚」即為毒品之意(警卷第99至105頁、偵卷第77至81頁、院一卷第141至195頁)。
然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被告向證人陳宥勝稱「去全欽」、「到全欽再打給我」;
證人陳宥勝並向被告稱「我去拿錢」、「我到了,全欽啦」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陳宥勝拿錢後,與被告相約於全欽超商見面,除此之外,並無疑似毒品單位、價金、交易方式等跡證存在於上開譯文之中,亦無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書物證加以佐證證人陳宥勝上開所陳,故證人陳宥勝前開證述即難補強,是就此部分尚難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宏仁部分(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傅宏仁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為警卷第19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8月7日11時47分至14時46分許)之對話內容。
當天我先傳簡訊給被告,向他說要我那邊沒有毒品了,並相約在被告家進行交易,接著我就騎車前往被告住處,我到達後一樣將2000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拿從口袋中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騎乘機車離開返回住處;
譯文中之「工作」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27至135頁、偵卷第121至125頁、院一卷第179至192頁)。
查此部分之譯文雖有證人傅宏仁向被告表示「等雨小一點,一個小時內會到啦」等內容,惟此僅足以佐證證人傅宏仁確有於上開通話後前去找被告,然遍觀其餘部分之譯文,亦無提及疑似毒品交易之相關單位、價金及交易細節等內容,更無當場扣有毒品、毒品工具或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證人傅宏仁之前揭證述,是此部分證人傅宏仁之指述亦無法補強,難僅憑上揭證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庭瑋 110年7月28日21時40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3000元價值之星城點數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張庭瑋聯繫後,由張庭瑋儲值左列金額之星城遊戲點數至李啓新之遊戲帳戶內,李啓新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瑋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庭瑋 110年8月13日20時2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2000元價值之星城點數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張庭瑋聯繫後,由張庭瑋儲值左列金額之星城遊戲點數至李啓新之遊戲帳戶內,李啓新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瑋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庭瑋 110年9月23日7時7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500元價值之星城點數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張庭瑋聯繫後,由張庭瑋購買左列金額之星城遊戲點數,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啓新,李啓新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瑋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宏仁 110年7月26日23時20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2000元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傅宏仁聯繫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宏仁,李啓新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傅宏仁,並向傅宏仁收取價金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秉其 110年7月21日20時55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2000元價值之星城點數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葉秉其聯繫後,由葉秉其儲值左列金額之星城遊戲點數至李啓新之遊戲帳戶內,李啓新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秉其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秉其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3000元價值之星城點數 李啓新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葉秉其聯繫後,由葉秉其儲值左列金額之星城遊戲點數至李啓新之遊戲帳戶內,李啓新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秉其 李啓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價值之星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手機(SIM: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吸食器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4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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