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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世昌與告訴人張憲政(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鄰居關係。
緣告訴人在住處附近人行道上擺放輪胎,疑阻礙住戶外出視線,而有交通安全之虞,故遭被告舉發,雙方因而產生齟齬,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告訴人見被告外出返回,正在中鋼路90之6號前停放機車之際,趨前質問被告為何向警舉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右腳踝、胸腹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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