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炳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
-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楊榮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 二、經查:
- ㈠、楊榮宗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
-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楊榮宗於1
- 三、又查:
-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楊榮宗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
-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楊榮宗遭打傷之緣由,證
-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 四、又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楊榮宗之犯行;暨
-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楊榮宗有無糾紛?」,
-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 五、又查:
-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 ㈡、然楊榮宗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 六、又查:
-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楊榮宗來推我
-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 ㈢、衡諸楊榮宗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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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炳印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祐護理之家,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杜孟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炳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杜炳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楊榮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楊榮宗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楊榮宗,致楊榮宗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而發現楊榮宗倒臥於該路口。
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話。
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楊榮宗送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楊榮宗受傷在醫院昏迷。
經鄰居告知楊榮宗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在卷(訴二卷263頁)。
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
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所親簽。
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
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違反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
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
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
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頁)可佐。
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
為此,堪信被告應該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
又證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
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
因此,本判決不引用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
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杜炳印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杜炳印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
、「(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的是杜炳印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
、「(你到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在打架?)對。」
、「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杜炳印、楊榮宗,因為那位客人我沒見過。
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
即事發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
其因而前往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楊榮宗倒臥於地上。
就「兩位老人打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述。
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楊榮宗(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
該客人又係事發當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
況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邁之楊榮宗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欲借用手機。
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
又該客人(原始證人)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
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楊榮宗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
而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楊榮宗,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288頁)。
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楊榮宗發生口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
暨就楊榮宗頭上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訴二卷117頁)。
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楊榮宗有無糾紛?」,被告則略稱:並無糾紛。
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楊榮宗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楊榮宗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點。
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話。
楊榮宗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00月0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楊榮宗於109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
然檢察官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楊榮宗)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楊榮宗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阿茲海默病。
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而致楊榮宗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楊榮宗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的路邊。
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杜炳印、楊榮宗。
我都叫杜炳印「杜ㄟ」,楊榮宗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歐吉桑。
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起。
事發當日,楊榮宗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之前都是楊榮宗、杜炳印在那裡。
當天在報案之前,楊榮宗有跟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杜炳印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審理筆錄)。
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楊榮宗,知悉渠等為經常往來之友人。
暨事發前不久,楊榮宗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楊榮宗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楊榮宗遭打傷之緣由,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
當天我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
那位客人沒有說是杜炳印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杜炳印和楊榮宗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
這位客人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
我不知道這位買早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認識杜炳印、楊榮宗。
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
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人受傷;
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之後才知道叫楊榮宗)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手顫抖。
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
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
我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
即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
林仙福確見老邁之楊榮宗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上。
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
事發當時我有看楊榮宗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楊榮宗倒地的位置距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
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
有好幾顆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
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楊榮宗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楊榮宗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到那邊。
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打架、有人倒在那裡。
楊榮宗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
即楊榮宗受傷倒地前不久,剛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楊榮宗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楊榮宗之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楊榮宗,及忘記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楊榮宗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楊榮宗有無糾紛?」,被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
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楊榮宗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
堪信被告曾與楊榮宗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
然: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
又就醫時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
酌以被告之就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楊榮宗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
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楊榮宗受傷送醫後,楊榮宗之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楊榮宗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人探詢事發之經過。
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
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與目的、楊榮宗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楊榮宗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月16日之前;
而109年10月16日楊榮宗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詳如前述)。
因此109年10月16日楊榮宗受傷就醫之後,直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觸及爭執互推。
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與楊榮宗,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
而且林仙福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人打傷楊榮宗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然楊榮宗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致楊榮宗(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
應認楊榮宗係於上開時地遭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
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而且被告與楊榮宗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異。
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楊榮宗,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楊榮宗。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楊榮宗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楊榮宗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楊榮宗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有數顆椰子。
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楊榮宗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84、385頁)。
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推,但未稱遭楊榮宗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楊榮宗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楊榮宗持用之攻擊工具。
暨被告應係持椰子攻擊楊榮宗,才會導致楊榮宗骨折及腦內出血。
從而,縱認被告所稱「楊榮宗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認犯後已有悔意。
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
致本院難因被告年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
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楊榮宗曾互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楊榮宗所受傷勢非輕。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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