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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彥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銘彥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結識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銘彥再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
提領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邱銘彥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姿靜謊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帳戶遭他人從事犯罪行為,需將財物交付予警方保管云云,陳姿靜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現金46萬1,000元及金飾1批(重量不詳,價值約3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陳姿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邱銘彥至該處打開機車坐墊,取走前述牛皮紙袋,並到指定附近公園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銘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5、143、1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菊、賴保羅、吳宇竣、楊麗蓉、吳琪、鄒偉桐、林福仁、洪偉翔、趙梅安、陳姿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等並指示將款項匯至相關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或取款後,將所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或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或金飾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計9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另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就本件如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列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本院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該當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洗錢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均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詐騙犯罪(被害人均為鄒偉桐),雖為不同匯款帳戶之提領,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僅為獲得包裝財務狀況之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帳戶內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領被害人款項或財物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每日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比,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甚高;
並衡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陳姿靜(事實欄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然尚未實際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予被害人;
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天上班2小時,可以領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3日、4日、15日、21日為詐騙集團提款或收取財物,業如上述,可知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2,000×5=1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於111年2、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而於111年3月1日起參與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在後)。
惟,被告前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11年2月28日即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理在案,而於111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不得為審判,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王春菊(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大大寬頻員工及銀行專員,來電向王春菊謊稱遭大大寬頻誤刷款項,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回款項云云,致王春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1日 21時25分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1日21時38分、39分、39分 不明 3萬、3萬、 1萬 111年3月1日 21時27分 2萬45元 2 吳宇竣(111年度偵字第9255、14430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以電話對吳宇竣謊稱帳戶將重複扣款,再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1日 21時42分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2萬、9,000 3 賴保羅(111年度偵字第9255、14430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對賴保羅謊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3月1日 22時1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王黎瑄帳戶) 邱銘彥 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 6萬、 1萬7,000 111年3月1日 22時18分 2萬9,808元 111年3月1日 22時25分 2萬9,987元 111年3月1日 22時27分 2萬9,987元 4 楊麗蓉(111年度偵字第13582號)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麗蓉,謊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勾選到定期配給選購商品,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謊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藉以解除前述錯誤云云,楊麗蓉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21日18時5分許 4萬9,912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陳蕙如帳戶) 邱銘彥 111年3月21日18時13、14、1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 各提領2萬、2萬及9,800 5 吳琪(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詐騙集團假冒為大大寬頻客服致電吳琪,謊稱因台電公司大停電原因,導致系統誤植為企業客戶,將扣款1萬5000元,後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藉以解除設定云云。
於吳琪照指示匯款為右述匯款,並於其他匯款時,為身旁民眾提醒遭詐騙,故悉受騙。
111年3月4日19時11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4日19時23、24、25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各提領6萬、6萬及1萬1,900 111年3月4日19時18分許 4萬9,983元 6 鄒偉桐(111年度偵字第149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詐騙集團假冒為網路客服致電鄒偉桐,謊稱因台電公司大停電原因,導致系統資料庫增加4筆交費,後再假冒為銀行客服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鄒偉桐不疑有他,按指示匯款至右述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 邱銘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3月4日18時45分至56分許 3萬、3萬、3萬、2萬6,123元、9,812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 111年3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11分(分7筆提領)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西華店(高雄市○鎮區○○○路00號)、家樂福光華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萬、2萬、2萬、2萬、1萬、2萬及1萬5,000 7 林福仁(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給林福仁,謊稱因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銀行及郵局客服來電佯稱需照指示匯款,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林福仁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4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4日19時35、36、37分 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廣三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萬、2萬、1萬 8 洪偉翔(111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來電,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後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匯款,藉以解除設定云云,洪偉翔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4日19時41分 1萬4,93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巫美君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4日19時56分 高雄英德街郵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萬5,000 9 趙梅安(111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致電趙梅安,謊稱因誤將訂單做成團購,會連續扣款6個月,再假冒為元大銀行客服來電,謊稱要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前述錯誤設定云云,趙梅安不疑有他,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15日17時23、25分 各匯款4萬9,987元共2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李信佑申辦) 邱銘彥 111年3月15日17時31分至33分 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 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春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春菊)、告訴人王春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 2 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宇竣)、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宇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宇竣、嚴慈儀)、告訴人吳宇竣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台新、遠東、國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33585號函暨所附嚴慈儀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42406號函暨所附嚴慈儀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叫車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博愛路口等、巨蛋捷運站、超商、郵局及渣打銀行ATM)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保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保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保羅)、告訴人賴保羅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國泰、中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儲字第1110070417號函暨所附王黎瑄郵局帳戶基本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儲字第1110112084號函暨所附王黎瑄郵局帳戶基本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178號函暨所附王黎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0232號函暨所附王黎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06933號函暨所附賴保羅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富國公園、南屏路與欣榮街口大樓防火巷內、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旁變電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叫車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博愛路口等、巨蛋捷運站、超商、郵局及渣打銀行ATM)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麗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麗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41116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陳薏如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楊麗蓉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一頁式廣告、詐騙電話通聯記錄)、高雄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ATM監視器擷取畫面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琪提供匯款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琪)、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 6 附表一編號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鄒偉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鄒偉桐)、巫美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7.1-111.3.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160175號函暨所附巫美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賣場、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 7 附表一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林福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 8 附表一編號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洪偉翔)、監視器擷取畫面(英德郵局、路口、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賣場、提款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 9 附表一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梅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梅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梅安、李信佑)、被害人趙梅安手機翻拍照片影本(通聯記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李信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信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鎮區○○○路0號) 10 事實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姿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姿靜)、普重機車號000-000駕照影本(陳姿靜)、瑞田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前鎮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1日偵查報告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 邱銘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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