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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隆山與石智遠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號前發生爭執,因石智遠左手持不明物品向林隆山之身體靠近,林隆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掐住石智遠之脖子並將之往後推開,致石智遠受有前頸部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智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2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販售小籠包,每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67頁)、無受有期徒刑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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