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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金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金與李宗益於民國110年3月4日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之07號包廂內消費,因不滿該店員工王○漢之服務態度而發生口角衝突,陳華金與李宗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益先徒手掐住王○漢之脖子,並將王○漢推至外面另一間70號包廂門與牆壁之角落而致王○漢之後腦碰撞包廂門,陳華金與李宗益又徒手拉扯、推擠王○漢,致王○漢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挫傷、頸部多處掐傷及後腦挫傷等傷害。
嗣因其他店內員工及在場之人勸阻並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宗益固坦承以手推王○漢至包廂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推王○漢到隔壁木門,但是我沒有很用力,他沒有撞到牆壁,他沒有因為我的行為受傷云云。
被告陳華金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王○漢口角,我完全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華金坦承本案當天原係請服務生王○漢向廚房確認所消費之餐點何時會來,以及請王○漢購買骰子,因認王○漢回覆之態度不佳而欲與王○漢理論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被告李宗益亦供稱當天係有人向王○漢詢問餐點何時會來,以及請王○漢購買骰子,因王○漢口氣不好,包廂內之其他人向王○漢靠過去,氣氛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則證稱:當天07號包廂的客人有玩刮刮卡兌換食物,他們按服務鈴問菜還要多久,我說馬上幫你處理,其他客人又要骰子,我說要收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陳華金拿100元給我,我說我先拿骰子來,菜馬上幫你處理,被告陳華金向我稱兌換到的菜要先上來,我就說那你們骰子自己處理,並把100元丟在桌上。
被告陳華金等人說我態度不好就衝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
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李宗益、陳華金在消費過程不滿王○漢之服務態度導致雙方起口角衝突無誤。
㈡被告李宗益確有掐住告訴人王○漢頸部,導致其頸部多處掐傷以及推動告訴人王○漢導致後腦撞擊包廂門而受有後腦挫傷之事實,說明如下:被告李宗益坦承將告訴人推到包廂外,推到隔壁的門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本院訴字卷第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證稱:李宗益掐住我脖子把我推出去包廂,我被推到70號包廂外,頭撞到包廂的門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第67頁;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再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時間00:16:51至00:16:56之間,被告李宗益與王○漢走出包廂門口時即發生拉扯,王○漢遭李宗益推到隔壁包廂門上,接著推擠至門與牆壁之交界角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李宗益自白將王○漢推出原包廂並推至其他包廂之門外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李宗益否認對王○漢掐脖子,並否認王○漢之頭部撞到門之事實,然證人王○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遭李宗益掐住脖子、頭部撞到包廂門之情,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王○漢確實遭被告李宗益推擠而背部碰觸門板、牆壁,此動作確實極有可能導致王○漢之後腦因碰撞而受傷,且被告李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是拉王○漢衣領位置推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衣領位置十分接近人體頸部,被告李宗益出手將王○漢自包廂門口一路推擠到隔壁包廂門上之動作確實可能因掐住、施壓王○漢之頸部而造成受傷。
且王○漢於當日衝突結束後,立即於同日0時31分許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而無任何延誤,依診斷證明書可見王○漢確實受有頸部多處掐傷、後腦挫傷之傷勢結果(見偵一卷第37頁)。
綜上,堪認被告李宗益出手掐、壓王○漢之脖子並推擠致王○漢撞到頭部,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掐傷、後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宗益、陳華金確有拉扯告訴人王○漢導致其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挫傷之事實,說明如下:⒈證人王○漢證稱:被告李宗益、陳華金均有衝過來拉扯我,導致雙側前臂多處抓挫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
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時間00:16:51至00:16:56之間,王○漢被推到門與牆壁之交界角落,持續至監視器時間00:17:20時王○漢仍遭被告李宗益等人包圍而停留在牆邊,而於監視器時間00:17:20至00:17:32時,王○漢身體扭動,嗣有與人拉扯,但遭擋住而無法辨識與何人發生拉扯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以上畫面顯示王○漢遭被告李宗益推擠至角落持續30至40秒之久,且被告李宗益、陳華金均從未供稱王○漢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二人之行為,則在該段期間倘若被告李宗益全無出手拉扯、攻擊王○漢,被告李宗益大可自行遠離王○漢,何須在該角落處僵持許久,顯見係被告李宗益確有出手拉扯、推擠王○漢,才會在該角落處持續停留30至40秒之久。
而王○漢證稱被告李宗益有拉扯導致其受雙側前臂多處抓挫傷之情,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致,堪認王○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時間00:17:24時,被告陳華金有緊貼在王○漢背後之情形,後來王○漢背對鏡頭,身體遭人拉扯而往左方移動,王○漢又往右邊移動疑似欲掙脫,於監視器時間00:17:32時,王○漢身體轉往面向左方,同時被告陳華金由在場其他人拉至柱子後方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自以上畫面可知被告陳華金確實有接近王○漢之身體且嗣後遭其他人拉走之情形。
又於監視器時間00:17:42時,被告陳華金掙脫其他人之阻擋,朝王○漢所在位置走去,此時王○漢與被告李宗益則往右方移動,於監視器時間00:17:44至00:17:49時,證人陳○旭與被告李宗益二人圍住王○漢,被告陳華金走至被告李宗益後方,遭被告李宗益及證人陳○旭遮擋之情,嗣於監視器時間00:17:49至00:17:59時,可見王○漢低頭、身體向後退,試圖掙脫被告李宗益及證人陳○旭,於監視器時間00:17:52時,被告陳華金抬高右手揮向王○漢,但被柱子擋住,無法辨識有無肢體接觸,於監視器時間00:17:56時被告陳華金被包廂內客人拉至畫面中央柱子處之情。
再經本院勘驗另一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時間00:17:42至00:17:44時,被告陳華金走向王○漢所在位置,此時被告李宗益為環抱王○漢之姿勢,於監視器時間00:17:44至00:17:45時,被告陳華金走至被告李宗益後方,朝被告李宗益之左手位置方向伸手並且身體往前傾,於監視器時間00:17:46時,王○漢低頭、上半身微彎,其身體隨同被告李宗益移動靠近畫面左側之柱子,被告陳華金與告訴人接近,但因鏡頭較遠且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陳華金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
嗣於監視器時間00:17:53時,被告陳華金欲再次走向王○漢,但被其他人阻擋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5頁)。
而核對上開畫面可見被告陳華金先於監視器時間00:17:24時有緊貼在王○漢背後,且王○漢當時身體有遭人拉扯之情,於監視器時間00:17:32時,被告陳華金遭在場其他人拉走而遠離王○漢,嗣又於監視器時間00:17:42至00:17:46時之間,被告陳華金又有接近王○漢身體之情形,以及監視器時間00:17:52至00:17:53時被告陳華金又欲再次靠近王○漢,而遭其他人阻擋、拉走之情。
以上雖因畫面模糊或現場有他人擋住而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辨識被告陳華金之確切動作,然被告陳華金既有上述3次主動靠近王○漢之情形,其中2次於靠近後即遭他人拉開之情,且被告陳華金坦承當時對王○漢之服務態度不滿等語,足認其多次靠近王○漢確實有出手拉扯、推擠以教訓王○漢之意圖,被告陳華金辯稱是要拉開被告李宗益云云,難認屬實。
而王○漢證稱被告陳華金有拉扯導致其受雙側前臂多處抓挫傷之情,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致,堪認王○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二人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二人本案均因對王○漢之服務態度不滿,而由被告李宗益先出手推、掐而攻擊王○漢,且被告二人均有與王○漢拉扯而導致王○漢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二人互相知悉對方之行為而仍欲持續拉扯、推擠王○漢,被告二人對傷害王○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應對,僅因認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如其意,被告李宗益竟即徒手掐、拉扯、推擠告訴人,被告陳華金則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堪認被告李宗益之情節重於被告陳華金,且被告李宗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重於被告陳華金,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李宗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陳華金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李宗益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宗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對被告李宗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而被告李宗益雖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傷害犯行,難認被告李宗益已真誠面對本案過錯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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