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44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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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晨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上之小北百貨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販賣驗前淨重3.4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麟惟,但尚未收取價金,相約待邱麟惟順利售出後再行給付,然邱麟惟並未給付。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10時47分許至15時10分許,約定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記霖,黎記霖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6,000元匯入王晨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晨羽則於同年月18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中山路口,當面交付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黎記霖。

㈢、嗣邱麟惟、黎記霖先後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警調查時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晨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445號卷第48、97頁、398號卷第197、2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338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本院445號卷第46、109頁、本院398號卷第196、253頁〕,核與證人邱麟惟於警詢、偵訊〔見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0000410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之證述、黎記霖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邱麟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布袋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邱麟惟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邱麟惟扣案毒品之鑑定書、被告與黎記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黎記霖前科紀錄(見警一卷第40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19頁、警二卷第29至43頁、本院398號卷第131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邱麟惟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交易,雖於警詢及偵訊均先證稱:我在10月18日已經匯款8,000元入被告之帳戶,我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華納汽車旅館外或小北對面阿巧肉粽外的車內取得1錢重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05頁、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39頁〕,然於警詢及偵訊後又均改證稱:我10月19日14時25分許遭警查獲之毒品,是當天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上靠近同盟路,小北百貨斜對面的阿巧肉粽前,向暱稱「妹妹」的被告購得,被告先給我1錢重的毒品,我們約定價格是8,000元,等我交易完後再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會傳1個錢的圖案給我,我之前匯8,000元給被告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次買到的我已經在17日或18日賣出等語(見警一卷第6、15頁、偵二卷第114頁、第117至118頁),就其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向被告購買暨有無給付價金等節,所述互有出入。

但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邱麟惟這次向我購買之毒品,是他賣出後才會回帳給我,所以我在通訊軟體才會傳1個錢袋圖案,就是我問邱麟惟有無把毒品交給他朋友後,叫他把錢給我,但邱麟惟並未把錢給我,邱麟惟在18日匯給我的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445號卷第46、110頁),審諸2人之對話紀錄中,邱麟惟於10月19日12時11分許傳送「我去小北斜對面阿巧肉粽吃飯」,被告則回傳「你在哪了,我在7/11」,後續2人有2次語音通話,被告隨後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16時8分許傳送「老闆,你給你朋友了嗎」,待邱麟惟答稱「對阿」後,被告又傳送錢袋圖案之符號予邱麟惟,足徵被告於確認邱麟惟已將毒品賣出後,有向邱麟惟索討價款之舉,與被告所稱上情相符。

雖同日15時48分許後之對話,均為員警逮捕邱麟惟後,由員警持邱麟惟之手機為之,已據邱麟惟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7頁),並有布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一卷第3頁),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邱麟惟遭警逮捕,其實際上係與員警對話,故被告所傳上開訊息,應確係在向邱麟惟索討尚未給付之8,000元毒品價金,堪認被告與邱麟惟所為本次毒品交易,係約定待邱麟惟將毒品賣出後始行回帳之方式,且因邱麟惟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故被告亦未取得價款,邱麟惟所為相異之證述,尚非可採,起訴意旨認邱麟惟於18日給付之價款與本案有關,尚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事實欄一㈠之毒品,我是以7,500元購入1錢的量,本來要賣給邱麟惟8,000元;

事實欄一㈡之毒品,我是以5,000元至5,500元購入1錢的量,以賣6,000元給黎記霖等語(見本院44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398號卷第196頁),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交易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均合於販賣之要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揭規定,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犯行,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4月1日2次傳訊,12月10日訊問時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偵二卷第15至20頁),4月1日訊問時,被告則向檢察官供稱:我好像有跟邱麟惟約在自立路小北百貨旁,如果他說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應該是我有拿一點分他吃,不是賣給他等語,經檢察官訊以:若你給邱麟惟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是轉讓毒品,是否承認等語後,則答稱:承認(見偵二卷第125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辯稱:12月10日訊問時我是真的記不得這件事,後來我有想起來,所以4月1日訊問時我有承認我有交毒品給邱麟惟,但是錢沒有收到,如果當時檢察官有清楚跟我說只要我有想要收取對價,即便還沒收到也算販賣,我會承認等語。

經查:

⑴、上開條文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4月1日訊問錄音錄影,檢察官訊以有無與邱麟惟相約10月19日在阿巧肉粽見面並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麟惟,被告先答稱「好像有約在那邊」;

檢察官再訊以在該處到底是借錢給邱麟惟還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麟惟,被告則答稱「是拿錢借他」;

檢察官再問「邱麟惟說他是跟你買?」,被告則答稱「那次我應該是拿錢借他,他有跟我要一些吃的吧…他又沒有給我錢,還賣他」;

檢察官又問「所以你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如果你說有的話,我一定是給他一些吃的而已…如果他有說我拿給他的話,那就是有拿一些給他吃」;

檢察官再問「所以如果你給他沒有收錢的話這個叫做轉讓毒品,你有承認?」,被告則問「這個是算轉讓嗎?」,檢察官稱「有錢的叫賣阿,沒有錢的叫轉讓阿,有轉讓你有承認是不是?」,被告再為肯定答覆,訊問全程未見檢察官有提示邱麟惟之筆錄或被告與邱麟惟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被告確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445號卷第97至98頁、第115至116頁)。

綜觀本次全部訊問內容,檢察官就距離訊問時已約1年半前之犯嫌,完全未提示任何證人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供被告回憶當時情形,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一再展現遲疑、停頓或難以精確憶起當時情況之反應,已難逕認係故意掩飾犯行或避重就輕之舉,檢察官是否有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加以提示或闡明,充分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非毫無疑問。

況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麟惟之事實,並無刻意歪曲或積極掩飾此一事實之舉。

至被告雖一度供稱只是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麟惟施用乙情,但觀其就是否有買賣行為之供述核心,均著重在「邱麟惟沒有給錢」乙事上,檢察官始向被告曉諭販賣與轉讓之差異,惟觀諸檢察官曉諭之內容,為「如果你給他沒有收錢的話這個叫做轉讓毒品」、「有錢的叫賣,沒有錢的叫轉讓」,此節顯與邱麟惟實際上尚未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乙節相合,被告聽聞檢察官上述曉諭後,亦毫無辯解直接答稱「有」,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檢察官所為「有給錢是賣、沒給錢是轉讓」之曉諭,認為自己沒收到錢即係轉讓而僅坦承轉讓,未及時坦承販賣犯行,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⑶、再對比事實欄一㈡所載案件,被告就其確已向黎記霖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曾有所辯解(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乙節觀之,當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法律上所稱販賣毒品,並不包含事後回帳之情。

至被告雖於110年間,已因另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前科紀錄可查,該案亦有購毒者賒欠價金之情,然賒欠價金畢竟與回帳之交易方式仍有差異,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各種行為態樣區別之細緻程度,能否苛求無法律專業知識,僅曾因有賒欠價金之交易毒品行為遭判刑確定之被告,應清楚認識各行為模式在法律上的差異所在或如何評價?似非無疑,是本案檢察官在4月1日訊問時,既有未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回憶,復有不盡精確之曉諭,恐有未充分給予被告辨明犯罪機會之情,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實係刻意歪曲、遺漏主要事實,意在遮掩犯罪真相之情形下,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寬認其此部分供述係因記憶不清及不諳法律所致,仍可獲偵查中自白之減刑寬典,至被告於檢察官12月10日訊問並提示相關對話紀錄時,並未積極坦認犯行乙節,則為決定量刑之減讓幅度時所應審酌,不影響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認定。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無法提供各該次毒品之上游來源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7頁、本院445號卷第47頁、本院398號卷第196頁),並有布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445號卷第75頁),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末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反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犯行,販賣之數量均約1錢,價格分別為8,000元及6,000元,並已實際收取6,000元價金,8,000元價金則尚未收取,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

被告又有詐欺、毒品及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仍可寬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但究未自始即坦白承認,均詳如前述,併予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時間、詳簡、是否始終坦承等所顯示之悔過意思,及助益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而酌予減輕。

另被告販賣之價格不高、數量不大,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外勞仲介,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不佳(見本院445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販賣之時間雖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期間雖非甚長,但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價格亦達6,000元至8,000元間,相近時間更有其他次販賣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其販賣之頻率堪稱密集,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犯行,被告已實際收取該6,000元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其實際收取之價金,於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㈠尚未收取之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為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聯絡所用手機相同,但已遺失(見本院第398號卷第196頁、本院445號卷第111頁),雖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但該手機既未扣案,卷內又無該手機之IMEI碼或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該手機之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且該手機並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如已更換,亦無再將之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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