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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泰
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泰於民國92年2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向王文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確定)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等物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2年2月13日0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租屋處,使用打火機熔化該手槍槍管前方之鉛片以貫通槍管,並於製造完成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
嗣警方於92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路口,見被告行蹤可疑,被告因心虛不慎掉落上開手槍、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等物,經警以持有槍彈之現行犯身分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認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入法務部○○○○○○○執行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住居所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於92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路口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
而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於92年2月13日0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租屋處,使用打火機熔化手槍槍管前方之阻鐵以貫通槍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偵八卷第8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槍彈係在屏東縣向王文通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犯罪地點亦在高雄市岡山區、屏東縣,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管轄權。
而本件橋頭地院、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然考量被告所涉製造手槍、遭查獲持有槍彈之地點均於岡山區,可認其主要犯罪地點是於岡山區,與橋頭地院牽連因素較多,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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