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俊(LE ANH TUAN)男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俊(甲 ○ ○○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英俊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起訴書誤載為Mephedron,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百合百越南火鍋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Sap Nguon)之越南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起訴書誤載為5小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BaBa」傳送訊息予趙氏雁(越南籍)聯繫後,約定於以7,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3,500元)予趙氏雁,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後由黎英俊將上開毒品帶至上開「百合百越南火鍋店」2樓1號包廂內交予趙氏雁並收受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後,在上開包廂當場查獲趙氏雁、陳文明、陳文孟、丁美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施用上開毒品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隨即查獲並逮捕黎英俊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趙氏雁於警詢(林園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1601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27頁)及偵訊(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證人陳文明於警詢(警卷第30-36頁)及偵訊(偵卷第31頁)、證人陳文孟警詢(警卷第38-45頁)及偵訊(偵卷第33-34頁)、證人丁美蓉(百合百火鍋店負責人)於警詢(警卷第47-50頁)、證人金文選於警詢(他卷第42-50頁)及偵訊(偵卷第36頁)、證人阮紅釧於偵訊(偵卷第30-32頁)、證人黎慶維(LE KHANH DUY)於偵訊(偵卷第34頁)、證人阮財勝偵訊(偵卷第34頁)、證人梅世輝於偵訊(偵卷第35-36頁)、證人阮勝利(NGUYEN THANG LOI)於偵訊(偵卷第37頁)證述綦詳,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英俊,警卷第51-59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文明等,警卷第61-67頁)、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69-70頁)、林園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9-83頁)、被告撤(註)銷居留/ 出國報備查詢資料(警卷第9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1-147頁、聲羈卷第31-61頁)、被告(暱稱BaBa)與趙氏雁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159頁)、被告與暱稱阿忠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卷79-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1-93頁)、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證人陳文明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9-101頁)、證人阮紅釧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105頁)、證人趙氏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7-109頁)、證人陳文孟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1-113頁)、證人黎慶維(LE KHANH DUY)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5-117頁)、證人阮財勝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9-221頁)、證人梅世輝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3-126頁)、證人金文選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7-129頁)、證人阮勝利(NGUYEN THANG LOI)、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1-133頁)、證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聲羈卷第21-29頁)等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在111 年5 月14日晚間本案販賣犯行前某時,向「阿忠」以25,000元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2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小包,並以上開咖啡包每包350元、愷他命每包3,500元之價格,販賣給趙氏雁毒品咖啡包10包(3,500元)及愷他命1小包(3,500元)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販賣給趙氏雁上開價格計算,被告自承其所取得之成本,毒品咖啡包應為7,700 元(計算式:350×22=7700)、愷他命6 小包應為2 萬1,000元(計算式:3500×6=21000),合計為2萬8,700元(計算式:7700+21000=28700),然被告本案毒品進貨價為2萬5,000元,顯然存在價差,被告與趙氏雁並無親屬關係或任何情誼,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時,收取價金,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難認被告所為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起訴書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吸收持有部分犯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惟並未因而查獲「阿忠」,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雄檢信朝111偵14780字第1119055087號函(訴字卷第51頁)、林園分局111年7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4032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7年出生,自承在越南學歷為高中畢業,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以被告為外國人離鄉背井在台工作,一時誤入歧途渉犯本案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實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自己與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均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售價僅為7,000元,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於我國並無刑事經判處罪刑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訴字卷第133頁)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越南在台移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毒品名稱、數量及鑑驗結果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7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6只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現金為本案犯行所得價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及鑑驗結果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屬違禁物,然此部分違禁物業經被告販賣並實際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趙氏雁,而與被告販賣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時間:民國111年5月14日23時10分至15日0時2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百合百越南火鍋) 執行對象:被告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沒收 1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白色1包(11包抽1) 檢驗前淨重2.961公克、 檢驗後淨重2.5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1-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7公克 3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7公克 4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5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6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7公克 7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6公克 8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9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10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 11 「Tesla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7公克 12 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1.057公克、 檢驗後淨重1.040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13 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578公克、 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1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529公克、 檢驗後淨重0.518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15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498公克、 檢驗後淨重0.484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16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501公克、 檢驗後淨重0.490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17 新臺幣7,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民國111年5月14日23時20分至15日0時2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百合百越南火鍋) 執行對象:陳文明等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沒收 1 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1至4)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白色1包(4包抽1) 檢驗前淨重2.963公克、 檢驗後淨重2.6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 不予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5至8)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沖泡飲品 白色1包(4包抽1) 檢驗前淨重2.613公克、 檢驗後淨重2.265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3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 檢驗後淨重0.465公克 (鑑定書同上)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