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信運環保有限公
- 二、丙○○與丑○○、壬○○為朋友關係,丁○○則為丑○○之妻,負責
- 三、辛○○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5號銘量公司之負責
- 四、戊○○、庚○○、己○○均為銘量公司之司機。辛○○、癸○○均明
- 五、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昕奕達企
- 六、壬○○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 七、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八大環保工程行」
- 八、卯○○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鑫鎂環保清潔行」
- 九、嗣經警於109年10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三街
-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緩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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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運環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煒傑
被 告 陳奕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莊竣翔
莊嘉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郭素綾
被 告 商原將
劉睿承
郭任富
蔡旻宏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聖湧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江宏偉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第21689號、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8741號第8742號、第87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信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信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並先後雇用辰○、壬○○(原名:莊智名)2人為員工,負責駕駛信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執行上開業務。
丑○○、壬○○均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丑○○接洽工作後,指派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至附表一所示之清除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為委託人抽取水肥或糞尿(廢棄物代碼D-0104)等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二、丙○○與丑○○、壬○○為朋友關係,丁○○則為丑○○之妻,負責信運公司財務及開發票等事務。
丑○○、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壬○○、丙○○、丁○○等人均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每次1萬500元之價格(含稅),仲介信運公司前往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抽取該公司因生產水性切削油之不良品(NG油品)、清洗油槽所產生、或銘量公司向其銷售對象所回收(詳後、所述)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丙○○每次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餘歸信運公司。
模式為丙○○於每次接獲銘量公司通知後,即轉知丑○○,再由丑○○指派辰○(附表二編號1部分)、壬○○(附表二編號11至19部分),或自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示之清除地點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丁○○則負責收取費用及開立信運公司之發票給銘量公司,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辛○○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5號銘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潤滑油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並負責銘量公司之財務;
癸○○則為辛○○之夫,亦為銘量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銘量公司清除技術專責人員。
辛○○、癸○○均明知銘量公司於108年間起,因開發水性切削油之過程會產出不良品(NG油品),且清洗油槽亦會產生廢油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以免汙染環境。
詎渠等為節省處理廢油混合物之成本,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丙○○之仲介,以每次1萬500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信運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由信運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日,由丑○○(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或壬○○(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抽取前揭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致水中化學需氧量(COD)破萬嚴重超標(標準COD應小於400),造成大樹汙水處理廠系統喪失汙水處理功能,無法有效處理廢汙水而致汙染環境(附表二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汙染環境程度)。
四、戊○○、庚○○、己○○均為銘量公司之司機。辛○○、癸○○均明知銘量公司僅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47號,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將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自行貯存,亦不得交由非法業者任意處理;
因銘量公司及億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佳公司)從事潤滑油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而有提供向銷售對象回收處理渠等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服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戊○○、庚○○、己○○等3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日,駕駛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三所示之清除地點,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堆放貯存,待累積至一定量後,再委託信運公司指派壬○○於109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上開廠址,將廢油混合物抽取至前揭車輛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地○○○道○○○○0○○○○○號19部分),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又癸○○明知銘量公司有為上揭銷售對象清除回收渠等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8時48分許,在銘量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申報人員謝秀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程式,虛偽填載銘量公司109年10月份之清除紀錄為0,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五、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奕達公司)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且為丑○○、壬○○友人。
子○○、壬○○均明知昕奕達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09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受「旗后活海產店」負責人之配偶林鄭淑珠委託,駕駛昕奕達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旗后活海產店」,以1萬8000元之價格,使用強力水柱為其疏通水溝,並將疏通之廢油混合物及淤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抽取至上開車輛,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旁,再由壬○○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將前揭廢油混合物及淤沙轉運至其車上,再載運至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處任意排放,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六、壬○○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與丑○○(附表四編號1部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獨自(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豪佳味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味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豪佳味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廠址,抽取水肥、動物性殘渣、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四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七、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八大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寅○○明知八大環保工程行所領有高雄市政府105年間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僅許可清除水肥或糞尿、廢(汙)水等廢棄物,並不包含廢油混合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鑫鎂環保清潔行之委託,以3萬元之價格,於109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八大環保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鑫鎂環保清潔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應予更正)廠址,抽取清洗載運廢食用油車輛後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與水肥等物混合,載運至南區焚化廠水肥處理中心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卯○○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鑫鎂環保清潔行」之負責人,從事回收廢食用油等業務。
卯○○明知鑫鎂環保清潔行所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23號)雖有申請貯存場(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惟其目前經核准之廢油貯存槽僅有6座,尚有9座送審中仍未核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貯存廢食用油(廢棄物代碼D-1705)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尚未經核准之編號10貯存槽中約7至8公噸,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九、嗣經警於109年10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三街地下污水道當場查獲壬○○非法清除、處理銘量公司委託之廢棄物,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億佳公司、豪佳味有限公司、鑫鎂環保清潔行等處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庚○○、己○○、子○○、寅○○、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四卷第257頁,他一卷第373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頁、第178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1頁、第32頁,他一卷第342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至44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13至217頁,偵四卷第252至253頁,他一卷第3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他一卷第340至34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助理工程員張睿庭於警詢時(見警十卷第310至3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四卷第91至236頁)、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六卷第145至261頁)、信運公司廢棄物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見偵一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21至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行徑軌跡彙整表(見警五卷第137至174頁、偵一卷第283至287頁)、被告壬○○排放廢棄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三卷第119至151頁)、信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十一卷第241至242頁)、附表一所示清除及棄置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見警九卷第207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9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4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環境巡守經營管理及教育宣導計畫」本市○○區○○00街0路○○號:坪頂880)前污水下水道遭棄置廢棄物調查報告(見偵二卷第351至358頁)、大樹區久堂路周邊區域污水管配置流向圖(見警十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機構名稱:上水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十二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108年迄今高雄市轄內污水下水道遭偷排廢油污染之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污水處理廠損害金額計算(見警十二卷第23至10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函檢送108年迄今高雄市轄區內地下污水道遭廢油汙染之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十二卷第101至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就「信運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2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編號4、8所示供被告丑○○、壬○○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10月25日、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五卷第187至1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四卷第257頁,聲羈卷第12頁,他一卷第373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頁、第178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32頁、第42頁,聲羈卷第31至32頁,他一卷第337頁、第342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第43至44頁、第178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8頁,偵一卷第45頁,聲羈卷第24頁,他一卷第353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至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1至482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2頁,訴一卷第296至297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1至482頁,訴一卷第296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17至222頁,偵四卷第253至256頁、第257頁,偵一卷第216至220頁,他一卷第370至371頁,偵三卷第250至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38至42頁、第155至156頁,他一卷第338至339頁、第343至3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4至85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209至212頁,他一卷第358至361頁,偵三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61至267頁、第271頁,偵四卷第247至251頁,偵三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94至207頁,偵二卷第338至341頁,偵三卷第169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1至165頁,偵一卷第32至33頁,偵三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02至204頁,偵三卷第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28至229頁,偵三卷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88至289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銘量公司司機陳源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62至263頁,偵三卷第161頁)、證人即銘量公司會計謝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184至185頁,偵三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銘量公司會計劉敘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6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銘量公司行政助理黃麗雅於警詢時(見警十卷第8至9頁、第11至14頁)、證人即銘量公司倉管彭金良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406至409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助理工程員張睿庭於警詢時(見警十卷第310至3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四卷第91至236頁)、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六卷第145至261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八卷第79至281頁)、被告丑○○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及通話記錄、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記錄、LINE群組名稱「信運環保」之對話記錄(見(見警十一卷第221至225頁)、被告壬○○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記錄、LINE群組名稱「信運環保」之對話記錄(見警十一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銘量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十一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十一卷第233頁)、被告銘量公司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35至23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5日就「信運公司」、「丙○○」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第9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25日就「壬○○」、「丙○○」、「信運公司」製作之督察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269至277頁、第295至301頁、第305至312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就「信運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65頁)、信運公司廢棄物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見偵一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21至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行徑軌跡彙整表(見警五卷第137至174頁,偵一卷第283至287頁)、被告壬○○排放廢棄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十三卷第153至212頁)、銘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十一卷第243至245頁)、億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十一卷第247至248頁)、被告信運公司開立給被告銘量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銘量公司之轉帳傳票(見警十卷第21至36頁)、被告銘量公司及被告信運公司於109年5月至6月間之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警十一卷第293至397頁)、大樹區久堂路周邊區域污水管配置流向圖(見警十卷第315頁)、高雄市水利局案件事發緣由彙整表、大樹廠異常水質督導記錄、檢驗報告及追查污染源之記錄(見警十卷第317至352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蒐證照片、鑑定報告(見警十二卷第7至12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108年迄今高雄市轄內污水下水道遭偷排廢油污染之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污水處理廠損害金額計算(見警十二卷第23至10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函檢送108年迄今高雄市轄區內地下污水道遭廢油汙染之相關資料含稽查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見警十二卷第101至2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9年11月18日檢測報告(見警十二卷第285至293頁)、正修科技大學109年11月6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見警十二卷第281至28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編號4、5、8、9所示分別供被告丑○○、丙○○、壬○○、丁○○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10月25日、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3頁,警五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壬○○、丙○○、丁○○、辛○○及癸○○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2頁,訴一卷第296至297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1至482頁,訴一卷第296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1至482頁,訴一卷第296至297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481至482頁,訴一卷第296至297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20至429頁,偵二卷第338至341頁,偵三卷第169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02至204頁,偵三卷第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28至229頁,偵三卷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288至289頁,偵三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銘量公司會計謝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卷第185至188頁,偵三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竑創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瑲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18至320頁,他一卷第388至390頁)、證人即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他一卷第396至398頁)、證人即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泰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22至324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詠錩工業社負責人莫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30至332頁,他一卷第395至400頁)、證人即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處長李詩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十一卷第170至171頁,偵三卷第283至285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助理工程員張睿庭於警詢時(見警十卷第310至3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銘量公司廢油來源彙整表(見警十一卷第189頁)、銘量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GPS歷史軌跡查詢圖(見警十一卷第190至215頁)、109年10月25日銘量公司監視器畫面、排放現場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397至408頁)、銘量公司名下車輛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一卷第271至281頁)、竑創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十二卷第3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8日就「竑創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銘量公司開立予竑創公司之銷貨單(見偵一卷第369至373頁)、紘觀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十二卷第38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8日就「紘觀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銘量公司客戶對帳單、銘量公司開立予竑觀公司之銷貨單(見偵一卷第385至391頁、第308頁、第310頁)、實榮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十卷第243至244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8日就「實榮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實榮公司之廠商採購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銘量公司開立予應誠窗簾公司之銷貨單(見偵一卷第312頁)、詠錩工業社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十二卷第397頁)、詠錩工業社109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二卷第398至399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月19日就「詠錩工業社」製作之督察紀錄、銘量公司對帳單、銘量公司開立予詠錩工業社之銷貨單(見偵一卷第393至39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癸○○、戊○○、庚○○及己○○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85頁,審訴卷第484頁,訴三卷第34之10頁、第44頁、第179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7頁、第32頁,他一卷第342頁,偵三卷第246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至44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他一卷第341至342頁、第344頁,偵三卷第247頁)、證人林鄭淑珠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13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昕奕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警五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9年7月29日GPS行徑軌跡彙整表(見警五卷第137至174頁,偵一卷第283至28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就「昕奕達公司」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0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月6日就「子○○」製作之督察紀錄表(見警五卷第217至22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編號4所示供被告壬○○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子○○、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一卷第373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頁、第178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0頁、第32頁,他一卷第342頁、第344頁,偵三卷第245頁,審訴卷第48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至44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偵一卷第156頁、第158至159頁,他一卷第339至340頁,偵三卷第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371至372頁)、證人即豪佳味公司助理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28至129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證人即豪佳味公司負責人王奇盈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即豪佳味公司廠長陳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至9頁,他一卷第311至3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運公司開立予豪佳味公司之施工/驗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豪佳味公司支出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9至97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針對「豪佳味公司」製作之督察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函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豪佳味有限公司】(見警三卷第187至199頁)、豪佳味公司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四卷第55至5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編號4、8所示分別供被告壬○○及丑○○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10月25日、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五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丑○○、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犯罪事實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4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92至293頁,他一卷第320至322頁,偵三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鑫鎂環保清潔行會計莊美珍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310至3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八卷第33至78頁)、八大環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七卷第59頁)、八大環保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七卷第61頁)、八大環保工程行名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七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77頁)、八大環保工程行開立予鑫鎂環保清潔行之統一發票(見警二卷第375至381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見警七卷第163至176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就鑫鎂環保清潔行製作之督察紀錄(見警七卷第211至218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30日就「八大環保工程行」製作之督察紀錄(警七卷第201至20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就「鑫鎂環保清潔行」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30日就「八大環保工程行」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於109年8月12日14時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鑫鎂環保清潔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廠址抽取清洗載運廢食用油車輛後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鑫鎂環保清潔行回收油的儲存廠清理水溝跟化糞池,我沒有去過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廠址等語(見訴二卷第166頁),而觀之八大環保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見警七卷第163至176頁),可見該自小客車於109年8月12日14時26分許開始停頓在高雄市大寮區,並於同日51分結束停頓等情,是被告寅○○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是以,堪認被告寅○○於109年8月12日14時許,是至鑫鎂環保清潔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址抽取清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26頁,訴二卷第85頁,審訴卷第484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4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鑫鎂環保清潔行會計莊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12至314頁),並有鑫鎂環保清潔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七卷第135頁)、鑫鎂環保清潔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七卷第137至139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就「鑫鎂環保清潔行」製作之督察紀錄(見警七卷第211至21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就「鑫鎂環保清潔行」製作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鑫鎂環保清潔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警七卷第221至223頁)、鑫鎂環保清潔行現場照片(見警七卷第225至232頁)、鑫鎂環保清潔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3至2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丁○○、壬○○、丙○○、辛○○、癸○○、戊○○、庚○○、己○○、子○○、寅○○、卯○○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被告丑○○就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壬○○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核被告辛○○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⒌核被告癸○○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另就事實欄所述申報不實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
⒍核被告庚○○、戊○○、己○○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⒎核被告子○○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⒏核被告寅○○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⒐核被告卯○○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⒑被告丑○○與被告壬○○就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丑○○、同案被告辰○(附表二編號1)、被告壬○○(附表二編號11至19)、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事實欄部分;
被告辛○○與被告癸○○就事實欄部分;
被告辛○○、癸○○、庚○○(附表三編號1至2)、戊○○(附表三編號3至4)、己○○(附表三編號6)就事實欄部分;
被告子○○與被告壬○○就事實欄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謝秀媛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⒒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
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
被告辛○○、癸○○就事實欄部分,委託信運公司清運銘量公司之廢油混合物至棄置處任意排放,致污染環境,其期間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6月30日,前後雖達10個月之久,然彼等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被告辛○○、戊○○及庚○○就事實欄部分,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亦應認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被告丑○○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丙○○、丁○○就事實欄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癸○○就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應屬集合犯,又其為掩飾此部分犯行,而基於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指示不知情之謝秀媛虛偽填載清除記錄,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並無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又就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係委託信運公司清除、處理開發水性切削油之過程所產出的不良品,或清洗油槽會產生之廢油混合物,事實欄部分,被告癸○○係指派司機至指定地點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的廢油混合物,返回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堆放貯存後再委託信運公司清運,各行為顯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⒔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丑○○、辛○○、子○○於行為時,分別係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及昕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同案被告辰○係信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癸○○為銘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戊○○、庚○○、己○○為銘量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及昕奕達公司分別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戊○○、庚○○、己○○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庚○○、己○○僅係擔任司機,且被告庚○○、戊○○參與之次數為2次,被告己○○參與之次數僅1次;
被告子○○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被告子○○之行為僅1次;
被告寅○○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被告寅○○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僅1次,渠等所為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戊○○、庚○○、己○○、子○○、寅○○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尚非嚴重,綜觀被告戊○○、庚○○、己○○、子○○、寅○○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至於被告卯○○,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雖短暫(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記錄,竟再度違犯,其前揭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附此說明。
⒊被告丙○○、壬○○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壬○○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高達25次,期間長達7個月(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4次更致污染環境;
而被告丙○○明知信運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仲介信運公司前往銘量公司抽取廢油混合物共19次,期間長達1年5個月之久(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12次更致污染環境,其等所造之損害,對環境之影響非微,認其等前揭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附此說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明知信運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招攬或經被告丙○○之仲介,先後雇用同案被告辰○、被告壬○○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事實欄所示手法棄置於各該棄置點,被告丁○○則負責收取費用及開立信運公司之發票予銘量公司;
被告辛○○、癸○○為節省處理廢油混合物之成本,明知信運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委託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任意排放,致污染環境,並雇用被告戊○○、庚○○、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的廢油混合物返回銘量公司貯存;
被告子○○則明知昕奕達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獲取報酬,竟於受託疏通水溝後,將產生的廢油混合物及淤沙抽取後,交由被告壬○○載運至他處任意排放;
被告寅○○明知八大環保工程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受託抽取清洗載運廢棄食用油車輛後之廢油混合物;
被告卯○○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食用油,渠等所為均危害環境生態,且影響公共衛生,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丑○○為被告信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銘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子○○為昕奕達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可非難性重;
惟念及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庚○○、己○○、子○○、寅○○、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各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丑○○、壬○○、丙○○、丁○○、辛○○、庚○○、戊○○、己○○、子○○、寅○○、卯○○於本案之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不含緩刑)前科記錄之素行,被告癸○○於94年間有傷害尊親屬前案記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每月盈餘約20萬至3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銘量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銘量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高機操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80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月薪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9頁);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昕奕達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80頁);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八大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收入約15至20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80頁);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鑫鎂環保清潔行之負責人,月薪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80頁),及考量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昕奕達公司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癸○○所犯事實欄、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昕奕達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丑○○、壬○○、丙○○、丁○○、辛○○、戊○○、己○○、子○○、庚○○、寅○○前無犯罪並經科刑之紀錄,另被告卯○○前曾因他案,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癸○○前於94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卯○○前於105年間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記錄,然距本案犯行約已經4年多未有相同犯罪紀錄,相信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過程後,應知所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己○○、子○○、庚○○、寅○○、卯○○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另審酌被告丙○○現擔任富嘉企業行之負責人,有正當之工作,有富嘉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作照片、富嘉企業行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87至397頁,訴二卷第55至73頁),被告丑○○、壬○○、辛○○、癸○○、戊○○、庚○○、己○○、子○○、寅○○、卯○○現均有正當之工作,被告丁○○則為家管,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如令其等入監服刑,中斷工作,對其復歸社會,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審酌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庚○○、己○○、子○○、寅○○、卯○○於本案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丑○○、壬○○、丙○○、丁○○、辛○○、癸○○、戊○○、庚○○、己○○、子○○、寅○○、卯○○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金錢,併各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壬○○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所示被告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8所示被告丑○○所有之SamsungS8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9所示被告丁○○所有之SamsungNote9手機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其等間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壬○○、丙○○、丁○○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爰依前述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壬○○、丙○○、丑○○、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丑○○、壬○○、同案被告辰○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信運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庚○○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銘量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一卷第271至281頁)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信運公司部分:被告丑○○以被告信運公司之名義清理廢棄物,就附表一部分,各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是1500元至2000元不等,附表二部分,每趟是1萬500元,被告丙○○抽2500元,餘歸信運公司,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信運公司向業者收取3000元,被告壬○○分得1000元,餘歸被告信運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丑○○、壬○○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0至221頁,偵四卷第255至256頁,警一第17頁,偵一卷第41頁,訴二卷第18頁),依有利被告信運公司之認定,認就附表一各次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為1500元,則被告信運公司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次=1萬5000元),就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為15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19次=15萬2000元),就事實欄之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總計16萬9000元,為被告信運公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信運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於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每次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頁,訴三卷第178頁),則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總計1萬3000元(1000元+3000元×4次=1萬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部分,每次可獲得仲介費用2500元乙節,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44頁,訴二卷第18頁),則其犯罪所得總計4萬7500元(2500元×19次=7萬7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銘量公司部分:⑴事實欄部分,被告銘量公司未支出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①被告辛○○、癸○○以被告銘量公司名義委託被告信運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每次費用為1萬500元(含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銘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部分,已支付給信運公司之費用為12萬6000元(計算式:12次×1萬500元=12萬6000元)。
②起訴意旨雖主張若被告銘量公司委託合法業者處理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廢油混合物,其實際上所應支出之費用為254萬5200元【計算式:清除單價6300元(元/車次)×24車次+處理單價3萬9900元(元/公噸)×5公噸×12次=254萬5200元】,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高雄市環境巡守經營管理及教育宣導計畫」本市○○區○○00街0路○○號:坪頂880)前污水下水道遭棄置廢棄物調查報告暨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估價單為證(見偵二卷第351至358頁),然為被告辛○○及癸○○所否認,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於本案遭查獲後,旋於109年12月1日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宇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清運銘量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清運費用每公斤6元,即每公噸清運費用為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02至503頁),並提出銘量公司與宇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509至514頁)、宇順公司報價單(見審訴卷第515頁)、宇順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516頁)、事業廢棄物記錄遞送聯單(見審訴卷第545頁)、宇順公司開立予銘量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審訴卷第547頁)、宇順公司應收(付)帳款明細表(見審訴卷第553頁)等為證,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辛○○、癸○○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係被告銘量公司實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宇順公司清運後所取得之相關單據,較諸起訴意旨所載之計算方式,更符實情,且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乃以最有利本案被告銘量公司之方式計算,被告銘量公司委託被告信運公司清運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12次,每次5公噸,共計60公噸,每公噸6000元(6元×1000公斤=6000元),則被告銘量公司實際上所應支出之費用為37萬8000元【計算式:60公噸×6000元+5%(稅)=37萬8000元】。
③是以,被告銘量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費用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12萬6000元=25萬2000元),該「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屬被告銘量公司之不法利得,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部分: 銘量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向紘創科技有限公司回收廢油混合物,其收取之費用為6000元乙節,業據證人王瑲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9頁),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向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廢油混合物,其收取之費用各為4000元及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李詩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84至285頁),並有銘量公司開立予應誠窗簾公司之銷貨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2頁),總計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2000元=1萬2000元),屬被告銘量公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銘量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⒍被告昕奕達公司部分:被告子○○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被告昕奕達公司之名義清理廢棄物,其收取之費用為1萬8000元,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90頁,訴三卷第179頁),為被告昕奕達公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昕奕達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就事實欄部分,其收取之清除費用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79頁),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或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種類 棄置地點 1 109年5月15日 壬○○ AMR-8279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水肥或糞尿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丙○○居所)外地下汙水道 2 109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左營區重如街24巷附近某民宅 同上 同上 3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永芳國小 同上 同上 4 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二段附近某民宅 同上 同上 5 109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SOTO日本家庭料理」餐廳 同上 同上 6 109年8月6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一帶 7 109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附近 8 109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一帶 9 109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地下汙水道 10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街00號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一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種類 棄置地點 備註 1 108年5月24日 辰○ AMR-8279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 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廠址 廢油混合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丙○○居所)外地下汙水道 2 108年7月15日 丑○○ 同上 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 同上 同上 3 108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汙水處理廠(下稱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4 108年9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35300mg/L 5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6 108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7 108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2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8 108年1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29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208000mg/L 9 109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2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10 109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20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537mg/L,已超出大樹廠能處理之範圍 11 109年3月27日 丑○○ 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帶之地下汙水道 109年4月7日、8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35000mg/L 12 109年5月12日 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翌(13)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16800mg/L 13 109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為76800mg/L 14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廠發現水質異常 15 109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雨水溝渠 16 109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三街地下汙水道 17 109年9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9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九街、十三街地下汙水道 19 109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三街地下汙水道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種類 貯存地點 1 109年10月6日(載運2趟) 庚○○ 4310-ZY號自用小貨車 竑創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廢油混合物 銘量公司 2 109年10月13日 庚○○ 同上 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 戊○○ 同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4 109年10月20日 戊○○ 同上 詠錩工業社(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1樓) 同上 同上 5 109年10月20日 不詳 不詳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000號) 同上 同上 6 109年10月22日 己○○ 銘量公司名下AWA-5395號自用小貨車(非清除車輛)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種類 棄置地點 1 109年4月10日 丑○○ 壬○○ AMR-8279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 豪佳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廠址 水肥、動物性殘渣、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汙水道 2 109年7月2日 壬○○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前鎮區一帶 3 109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9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一帶 5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一帶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5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壬○○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信運公司 供被告丑○○、壬○○、同案被告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SanDisk 8GB記憶卡1張 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3 信運公司施工/驗收單1批 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壬○○ 供被告壬○○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5日10時23分起至同日11時39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受執行人:丙○○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供被告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丙○○存摺1批 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已於偵查中發還) 7 劉乃菁存摺1批 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已於偵查中發還)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6日11時5分起至同日11時53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附設連通處所 受執行人:信運公司 8 SamsungS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丑○○ 供被告丑○○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SamsungNote9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 丁○○ 供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信運公司開立發票1批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6日11時9分起至同日12時3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及附設連通處所 受執行人:林美蘭(丑○○之母)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 林美蘭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6日9時10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受執行人:莊美珍 12 八大環保工程行109年10月3日統一發票正本2張 莊美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3 八大環保工程行109年7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 莊美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10月25日9時39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受執行人:銘量公司 14 員工資料表1張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5 銘量公司變更登記表5張 辛○○ 16 轉帳傳票6件 辛○○ 17 廢棄物處理契約書1包 辛○○ 18 信運公司油槽清洗發票紀錄3張 辛○○ 19 進貨簿1本 辛○○ 20 IPhone7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辛○○ 21 IPhoneX256GB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辛○○ 22 銘量公司23號中華警安保全監視器(主機+電源線)1組 辛○○ 23 銘量公司25號中華警安保全監視器(主機+電源線)1組 辛○○ 24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M42Y004715)1台 辛○○ 供被告庚○○、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09年10月30日13時40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銘量公司 25 SamsungNote9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5828號卷一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5828號卷二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5號卷一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5號卷二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7號卷一 警六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7號卷二 警七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6號卷一 警八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6號卷二 警九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一 警十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二 警十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三 警十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四 警十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五 警十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六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一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二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一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二 聲羈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1年度審訴字558號卷 訴一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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