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22,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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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愷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23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維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于愷與洪維澤係朋友,陳世平(另行審理)與陳振揚係兄弟,何耀祖及徐國揚則係陳振揚與陳世平之友人(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緣陳振揚因故與黃于愷互有嫌隙,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欄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該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之交界,下稱媽祖港橋)附近進行談判。

於同日22時許,黃于愷、洪維澤明知媽祖港橋及周遭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可能波及他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詎黃于愷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邀集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之洪維澤及張簡聖芳(張簡聖芳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同赴約,洪維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模擬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下稱模擬手槍),先至黃于愷之住處會合,黃于愷知悉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意圖供行使之用,仍駕駛車牌號碼BAA-1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洪維澤,張簡聖芳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各自以上揭方式驅車前往媽祖港橋。

見徐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世平、陳振揚、何耀祖至媽祖港橋附近後,黃于愷、張簡聖芳分別駕駛乙車、丙車與甲車相互追逐,並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附近,見陳世平持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制式獵槍)及陳振揚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下稱空氣槍)各1支朝車外射擊(惟均未射中人、車)後,由黃于愷負責駕駛乙車控制行車方向,再由同車之洪維澤持上開模擬手槍朝乙車車外射擊(亦均未射中人、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3車持續追逐無果後,遂各自駕車離去,上開過程造成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警方獲報前往,適張舜霖與其女友鄭芷欣受黃于愷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福祥街口撿拾子彈時,經警方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于愷否認同案被告陳世平、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張簡聖芳、證人翁偉哲、張舜霖、鄭芷欣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5、32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因上開證據資料未經本判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黃于愷犯罪之依據,故就證據能力不予贅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維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5、322頁、本院卷二第10頁);

被告黃于愷除上開同案被告陳世平、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張簡聖芳、證人翁偉哲、張舜霖、鄭芷欣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于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5、322頁、本院卷二第10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維澤部分:訊據被告洪維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4、280至281、354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平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7、25至29、35至37頁、聲羈卷第21至40頁、偵一卷第172至177頁)、陳振揚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0頁、偵一卷第37至39、297至305頁、聲羈卷第21至40頁)、何耀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39至40、169至172頁、聲羈卷第21至40頁)、黃于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3反頁、偵一卷第40至41、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1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41頁、警三卷第96至97頁、第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日對被告洪維澤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03至107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904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維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于愷部分:訊據被告黃于愷固坦承有邀集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驅車前往媽祖港橋赴約,且同車之被告洪維澤有持模擬手槍朝乙車外射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應邀前往媽祖港橋之本意係為和平解決糾紛,本案衝突乃偶發狀況,事先無認識或預見將實施強暴脅迫之事,無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之故意;

且被告洪維澤攜帶之模擬手槍不具殺傷力,該模擬手槍非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況被告黃于愷事先不知道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事發當時亦有勸阻被告洪維澤不要開槍,無從與被告洪維澤論以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于愷與同案被告陳振揚因故互有嫌隙,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欄約定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在媽祖港橋進行談判後,被告黃于愷邀集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一同赴約,被告洪維澤先至被告黃于愷家中會合,再由被告黃于愷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則獨自駕駛丙車,各自驅車前往至媽祖港橋附近。

嗣被告黃于愷駕駛乙車與同案被告徐國揚駕駛之甲車相互追逐過程中,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乙車外射擊等情,為被告黃于愷所不爭執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36至237、349頁、本院卷二第9、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維澤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13至321頁)、證人張簡聖芳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平、陳振揚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于愷與同案被告陳振揚於「Huang Kai」之臉書貼文留言對話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5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98、135至141頁、警三卷第96至97、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日對被告洪維澤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03至107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904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黃于愷邀集被告洪維澤及張簡聖芳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媽祖港橋,與同案被告陳振揚等人進行談判,且聚集人數合計已達3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于愷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又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罪經修正後,主觀上聚眾騷亂犯意形成,不須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縱為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不論明示或默示意思之合致,行為人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思,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

客觀上如係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者,則須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41頁、警三卷第96至97頁、第102頁)及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Google Map截圖(偵一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警三卷第252至254頁、第256頁),以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為中心,周圍住宅林立,且附近有高雄市捷運車站,可知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周邊係市區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活動,是本案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

⒊從同案被告陳振揚與被告黃于愷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對話中,同案被告陳振揚留言:「還要叫人唷」、「你真的會被笑」、「灣給(即臺語吵架之意)害怕攝影機?」等語(警一卷第86至87頁),雙方在留言中互嗆,可見當時彼等間談話之氣氛已非平和。

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于愷打電話給我,當時雙方已經有爭吵,要找地方談判,我知道可能發生衝突,帶槍是想說如果發生衝突要拿出來嚇對方等語(偵一卷第314頁);

張簡聖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于愷說有人找他麻煩,我就開車去找他等語(偵一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黃于愷向被告洪維澤與張簡聖芳轉述上開與同案被告陳振揚之糾紛時,已與同案被告陳振揚發生爭吵,並表示有人找他麻煩,故要約定地點進行談判,渠等對於前往媽祖港橋赴約後雙方可能發生衝突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黃于愷在與被告洪維澤會合時,已知悉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一事(詳如下述),亦未阻止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上車至前開約定地點,反而向被告洪維澤表示:等一下不要開槍,嚇嚇他們就好等語(警二卷第2反頁),復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施暴對象特定,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實施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準此,被告黃于愷邀集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一行3人,由被告黃于愷、被告洪維澤共乘乙車,偕張簡聖芳獨自駕駛丙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媽祖港橋,見同案被告徐國揚駕駛之甲車在媽祖港橋周圍出現後,由被告黃于愷駕駛乙車追逐甲車,張簡聖芳駕駛丙車尾隨於乙車後方,再由被告洪維澤持事先準備之模擬手槍朝車外射擊,而為足使一般大眾產生騷亂(詳如二㈡、⒋)之犯行,是被告黃于愷主觀上確有聚眾騷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存在,亦堪認定。

至被告黃于愷辯稱:與同案被告陳振揚約見面是想要和平處理紛爭,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再依證人萬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從小港朋友家返回住家途中,在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與五甲三路等紅燈,有車輛追逐至上開街口,我當時有聽到3聲槍響的聲音,後來我就駛離現場,回到家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

及證人黃啟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目擊,但有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響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91至1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1至93、135至147頁),綜合上情以觀,110年10月29日為週五晚上,案發時間22時許,尚有人車之時,非罕無人跡之深夜時分,且前開地點為附近居民及人、車經過均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

是被告黃于愷、洪維澤等與張簡聖芳等3人,在媽祖港橋、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周遭道路上,由被告黃于愷駕駛乙車,及張簡聖芳駕駛丙車,在上開地點附近駕車與甲車互相追逐,再由被告黃于愷駕駛控制乙車之行車方向,同車之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車外射擊等,以此方式對甲車上之同案被告陳世平、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等4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堪認被告黃于愷、洪維澤、張簡聖芳等3人聚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且經過上開地點之民眾聽聞槍聲後即報警處理,確實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黃于愷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認定: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維澤攜帶之模擬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槍管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904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75頁)在卷可憑。

上開模擬手槍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具有金屬材質槍機、撞針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以油泥做擊發功能測試,依現狀認具打擊底火功能。

惟每打擊一次,撞針會突出於槍機壁無法復位,需手動把撞針推回槍機内。

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搶之構造、類似真搶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搶之構成要件,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作成罰鍰新臺幣1萬元之處分書,並沒入上開模擬手槍,有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9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14092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一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

可徵該模擬手槍質地堅硬且內有金屬構造,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且其外觀、構造、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均與真槍類似。

又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供述模擬手槍有擊發,當天開3槍,惟子彈無彈頭是空包彈等語(偵一卷第317、321頁);

被告黃于愷亦於警詢供稱被告洪維澤至少開1槍,產生火花及煙硝(警卷第2、2背面)等語,則該模擬手槍對他人具相當嚇阻作用,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經查,被告黃于愷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特別交代被告洪維澤要帶槍械,應該是他覺得會用到,自己準備一把槍,我當天跟被告洪維澤碰面時,我就有看到他用牛皮紙袋攜帶槍枝,我到案發現場前就知道被告洪維澤有帶槍,我有提醒被告洪維澤不要太衝動,等一下不要開槍,嚇嚇他們就好,我們是看到他們(指陳世平等人)已經有開槍了,被告洪維澤才開槍反擊的等語(警二卷第2至2反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被告洪維澤來我家時有帶槍,因為他要相挺我,所以我們就帶槍去,怕對方也會帶槍等語(偵一卷第41頁);

復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出發前就知道被告洪維澤有帶槍,被告洪維澤當時帶了一個袋子,告訴我他有帶著槍,因為怕有危險,要保護安全,我知道被告洪維澤持有槍時,我有說不要開槍,到現場後因為對方有開槍,洪維澤就跟著開槍等語(聲羈卷第34頁),核與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槍帶過去時是用牛皮紙袋裝的等語(偵一卷第319頁),是被告洪維澤、黃于愷關於模擬手槍以牛皮紙帶包裝方式攜帶之供述互為相符,足見被告黃于愷在與被告洪維澤先行會合時,主觀上即對於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一事有所知悉,卻未阻止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前往媽祖港橋赴約,而欲利用被告洪維澤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

嗣其駕駛乙車搭載攜帶模擬手槍之被告洪維澤至媽祖港橋附近,由被告黃于愷負責駕駛乙車,控制車輛行車方向並追逐甲車,再由同車之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車外射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被告黃于愷事前對於被告洪維澤攜帶槍枝一事有所認識,並與被告洪維澤互相利用,由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外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黃于愷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黃于愷於111年2月17日偵訊中改稱:事先不知悉被告洪維澤會攜帶模擬手槍,後來在車上才知道袋子裡是槍等語;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事先不知道袋子裡是槍,偵查中因太緊張說錯了等語,然觀諸被告黃于愷於111年2月17日第二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4月之久,再參以被告黃于愷於110年10月31日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其三度一致供稱於前往媽祖港橋赴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洪維澤有攜帶槍枝等情,實難以「一時緊張說錯」所得以解釋,併衡以上開詢問及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刻較近,被告黃于愷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應較為可採。

⒋又據被告黃于愷在警詢時供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洪維澤開槍的,我確定被告洪維澤至少有開一槍等語(警二卷第2頁);

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叫張舜霖去撿彈殼,因為怕被警察發現等語(偵一卷第41頁),與證人張舜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于愷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現場看看,我就在現場撿到一顆子彈,我女友也撿到一顆子彈,被告黃于愷要我拿回去看看等語(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人鄭芷欣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張舜霖一人撿一顆子彈等語(偵一卷第19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鄭芷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黃于愷因事先知悉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事中並有朝車外開槍等情,故於駕駛乙車離開案發現場後聯繫證人張舜霖,委由證人張舜霖、鄭芷欣至案發現場撿拾清理遺留現場之子彈或彈殼,試圖掩飾上開地點曾發生槍枝射擊一事,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在在可佐被告黃于愷對於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赴約,作為發生衝突時用以威嚇對方之武器一節事先有所認識無訛。

是被告黃于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被告洪維澤有攜帶模擬手槍赴約等語,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另被告黃于愷辯稱:有勸阻被告洪維澤不要開槍等語,惟未見被告洪維澤曾如此證述,況被告黃于愷於前往媽祖港橋赴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一事,業經認定如前,縱認被告黃于愷有勸阻被告洪維澤不要開槍,然被告洪維澤攜帶之模擬手槍造成對方、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險性不以開槍射擊子彈為限,上開模擬手槍質地堅硬、內有金屬構造,且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特徵,而該當兇器之要件,已如前述。

是上開模擬手槍不僅客觀上足使對方、公眾或不特定人誤認為真槍,進而感受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倘若持模擬手槍作為攻擊武器,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被告黃于愷所辯之詞,為犯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于愷、洪維澤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

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洪維澤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尚未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前同條例該條第3項之規定,僅有行政罰之處分,是被告洪維澤自無適用其後修正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黃于愷邀集被告洪維澤及張簡聖芳,包含自己共計3人前往媽祖港橋聚集,且媽祖港橋周遭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黃于愷負責駕駛乙車,控制車輛行車方向,並追逐甲車,再由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外射擊,是認被告黃于愷為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且事前知悉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兇器前往,並在被告洪維澤開槍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亦有所分工。

核被告黃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洪維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被告黃于愷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黃于愷部分,漏未論及「首謀」,而僅論以「下手實施」脅迫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黃于愷邀約被告洪維澤前往赴約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僅係同條項罪名之不同態樣,不影響論罪之異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黃于愷,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8頁),尚無礙於被告黃于愷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論罪法條相同,並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于愷、洪維澤、案外人張簡聖芳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洪維澤、黃于愷、張簡聖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

另被告黃于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部分,無與被告洪維澤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加重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被告黃于愷、洪維澤明知模擬手槍具有傷害性,並有相當嚇阻作用,竟將之攜帶至如前開公共場所,以作為雙方發生衝突時威嚇對方之用;

且被告黃于愷擔任首謀之角色,鳩集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前往,並於駕駛乙車赴約前,即已知被告洪維澤攜帶模擬手槍,仍搭載被告洪維澤一同赴約,於見同案被告徐國揚駕駛甲車出現時,被告黃于愷控制乙車行車方向追逐甲車,再由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車外射擊之分工行為,及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並有人、車經過均得以見聞,此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是本院認被告黃于愷、洪維澤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愷、洪維澤,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同案被告陳振揚、被告黃于愷間之糾紛,竟在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此等人車熙來攘往之市區道路上,由被告黃于愷駕車搭載被告洪維澤,再由被告洪維澤持模擬手槍朝車外射擊,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此等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洪維澤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黃于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于愷、洪維澤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各有相異、犯罪地位不同,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194、353、510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模擬槍之規定爰予刪除。

故本案模擬槍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是被告洪維澤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模擬手槍,應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然因被告洪維澤非法持有之模擬手槍已經行政沒入,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9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14092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一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故不再對被告洪維澤非法持有之本案模擬手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于愷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于愷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聯繫聚集被告洪維澤、張簡聖芳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4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2933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18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 聲羈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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