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18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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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清正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4. 二、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000
  5. 三、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均因職務關係知悉上開消
  6. ㈠、葉清正於108年11月3日,收到張仁鴻之電子郵件而知悉國統
  7. ㈡、杜冠禎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
  8. ㈢、張仁鴻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
  9. ㈣、蘇秋合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
  10. ㈤、梁李玉霞於108年12月10日後某日,自梁家源處知悉國統公司
  11.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
  16.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7. 三、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5人於本
  18. ㈠、被告葉清正係國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杜冠禎係國統
  19. ㈡、被告張仁鴻係國統公司之管工部部長、被告蘇秋合係國統公
  20. 四、買賣利益之計算:
  21.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22. ㈡、被告葉清正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利用葉曜維、葉玫均設於
  23. ㈢、被告杜冠禎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利用杜宛蓉設於元大證券
  24. ㈣、被告張仁鴻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其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
  25. ㈤、被告蘇秋合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帳
  26. ㈥、被告梁李玉霞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友人蔡炤香設於永豐
  27.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
  28. 參、論罪部分:
  29. 一、核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30. 二、接續犯
  31. 三、刑之減輕
  32.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33. ㈡、又被告梁李玉霞、蘇秋合、張仁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請求
  34. 肆、科刑部分:
  35. 一、本院審酌證券交易本係企業獲得資本而發展經濟、一般投資
  36. 二、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均未曾故
  37. 伍、沒收部分:
  38. 一、被告葉清正、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所為內線交易犯行
  39.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60頁),或與本案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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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正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杜冠禎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張仁鴻



指定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蘇秋合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梁李玉霞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杜冠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仁鴻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蘇秋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梁李玉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清正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36,下稱國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杜冠禎係國統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張仁鴻係國統公司管工部部長;

蘇秋合係國統公司管工部課長;

梁李玉霞係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之配偶。

二、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意投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辦理之「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下稱曾文工程A1標),中華工程公司遂將其中管材採購部分向國統公司詢價。

中華工程公司與國統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0月25日進行2次標前議價會議,並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曾文工程A1標,即由國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億2千9百萬元承包該標案管材採購部分,且雙方應依該協議另行簽訂正式採購合約,國統公司不得要求加價或拒絕承辦。

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得標曾文工程A1標,國統公司依前開標前協議書即應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金額為14億2千9百萬元之正式採購合約,而此業務合作計畫之訊息因對國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故108年12月10日為此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嗣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之訊息,是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三、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均因職務關係知悉上開消息,而梁李玉霞則自時任國統公司總經理梁家源處知悉該消息,渠等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消息受領人。

葉清正等5人均知悉前揭採購合約及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屬國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訊息,且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前即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2分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清正於108年11月3日,收到張仁鴻之電子郵件而知悉國統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上述標前協議書。

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得標曾文工程A1標後,葉清正亦隨即自業務部門及相關會議得知該消息。

詎葉清正竟於知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葉曜維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博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葉玫均設於元大證券博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以每股10.3元至17.55元不等價格,透過網路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665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1,665仟股(詳細買賣日期、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

其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萬337元。

㈡、杜冠禎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其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0日知悉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上述標前協議書及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曾文工程A1標,竟仍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19日,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兒杜宛蓉設於元大證券鳳中分公司帳號241458帳戶,以每股10.3元至18.85元不等價格,透過網路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41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141仟股(詳細買賣日期、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

其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擬制性損失金額為31萬5,157元。

㈢、張仁鴻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其先於108年11月1日知悉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上開標前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10日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曾文工程A1標。

詎其仍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使用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以每股10.85元價格,透過電話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5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5仟股。

其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萬2,923元。

㈣、蘇秋合為國統公司承辦中華工程公司「曾文工程A1標」管材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其先於108年11月1日知悉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上開標前協議書,並於108年12月10日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曾文工程A1標。

詎其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晚間,在住處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玉萍,由林玉萍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48分使用蘇秋合本人元大證券小港分公司帳號207077帳戶,以每股10.85元價格,透過電話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3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3仟股。

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2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實際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6,835元。

㈤、梁李玉霞於108年12月10日後某日,自梁家源處知悉國統公司已可取得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曾文工程A1標之管財採購契約後,竟仍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實際掌控之友人蔡炤香設於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透過電話及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10.3元至18.4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仟股,賣出62仟股,共計買超126仟股(詳細買賣日期、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三)。

梁李玉霞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20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實際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萬5,50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893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梁李玉霞、蘇秋合、張仁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曜維、葉玫均、莊玲雪、杜宛蓉、林玉萍、梁家源、蔡炤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葉曜維、葉玫均之元大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杜宛蓉之元大證券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110年1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16511號函附杜宛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統公司曾文A1標請款單影本、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日用印申請單、國統公司109年4月10日(109)國統總字第04020號函、中華工程(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案-說明、採購開標記錄單、採購標單、標前協議書、「曾文工程A1標」合約書、採購合約書、被告張仁鴻108年11月3日寄送主旨「FW:曾文A1標管材採購-標前協議書」電子信件影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國統公司109年6月16日(109)國統總字第06051號函、國統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被告張仁鴻之永豐金證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109年3月19日交易譯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證人蔡炤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蘇秋合之元大證券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19日交易譯文、證人蔡炤香之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號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1日交易錄音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00050523號函附國統公司交易明細(電子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4月16日高市法字第11068537630號函、110年9月10日高市法字第1106858594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5日證櫃視字第1100056537號函、110年9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0065572號函附設算獲利情形及交易資料、被告葉清正等5人分別提出渠等用於本案股票買賣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梁李玉霞、蘇秋合、張仁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①國統公司自91年9月9日起,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股票之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3頁)。

②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金額為14億2千9百萬元之曾文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且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重大訊息,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故前揭訊息對國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三、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5人於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前即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2分期間均屬內部人:

㈠、被告葉清正係國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杜冠禎係國統公司副總經理、梁李玉霞係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之配偶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國統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39頁;

警卷第301頁、第303頁),故被告葉清正、杜冠禎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

而被告梁李玉霞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自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處,獲悉消息之人。

㈡、被告張仁鴻係國統公司之管工部部長、被告蘇秋合係國統公司之管工部課長,為國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接洽曾文工程A1標之人員,亦有國統公司109年4月7日(109)國統總字第040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1頁),故被告張仁鴻、蘇秋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買賣利益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清正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利用葉曜維、葉玫均設於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每股10.3元至17.55元不等價格,透過網路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665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1,665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獲利金額為85萬9千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9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0065572號函附設算獲利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9頁至第382頁),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合計18,663元(計算式:2,991元+1,338元+2,553元+3,299元+584元+3,175元+2,240元+723元+1,760元=18,663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博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91頁),是以被告葉清正於本案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萬337元。

㈢、被告杜冠禎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利用杜宛蓉設於元大證券鳳中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每股10.3元至18.85元不等價格,透過網路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41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141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獲利金額為「-31萬2千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5日證櫃視字第1100056537號函附設算獲利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合計18,663元(計算式:537元+26元+507元+253元+253元+131元+131元+262元+230元+230元+46元+30元+78元+150元+293元=3,157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博愛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是以被告杜冠禎於本案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金額為負31萬5,157元。

㈣、被告張仁鴻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其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證券帳戶,以每股10.85元價格,透過電話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5仟股,未有賣出,共計買超5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獲利金額為1萬3千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5日證櫃視字第1100056537號函附設算獲利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9頁、第373頁),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為77元,有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9頁),是以被告張仁鴻於本案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萬2,923元。

㈤、被告蘇秋合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帳戶,以每股10.85元價格,透過電話下單方式買入國統公司股票3仟股,其中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2仟股,以實際獲利計算;

而未賣出1仟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其獲利金額為7千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5日證櫃視字第1100056537號函附設算獲利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9頁、第375頁),再扣除證券交易稅81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為84元,有元大證券小港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1頁),是以被告蘇秋合於本案內線交易之實質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6,835元。

㈥、被告梁李玉霞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友人蔡炤香設於永豐金證券證券帳戶名義,透過電話及網路下單方式,以附表三每股10.3元至18.4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仟股,賣出62仟股,共計買超126仟股,賣出部分以實際獲利計算;

而未賣出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53元計算,其獲利金額為3萬4千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5日證櫃視字第1100056537號函附設算獲利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9頁、第377頁),再扣除證券交易稅3,326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為5,172元,有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9頁),是以被告梁李玉霞於本案內線交易之實際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萬5,50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89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張仁鴻、蘇秋合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被告梁李玉霞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5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

經查,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梁李玉霞各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買進或賣出國統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等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7頁、第82頁、第88頁、第94頁、第208頁;

偵二卷第132頁);

另除被告杜冠禎無犯罪所得外,其餘有獲利之被告葉清正、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皆已繳回犯罪所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5人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梁李玉霞、蘇秋合、張仁鴻之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51頁、第161頁)。

然查: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亦同。

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2、惟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況且,被告3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由3年減至1年6月,該刑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科處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期,亦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證券交易本係企業獲得資本而發展經濟、一般投資人參與商業活動、增加資產之正常管道,被告葉清正、杜冠禎為國統公司之總機裡、副總經理;

被告梁李玉霞為國統公司董事長之配偶;

被告張仁鴻、蘇秋合為國統公司之部長、課長,均屬國統公司之決策人員或配偶,較一般投資人更容易知悉國統公司之內部消息,其等知悉國統公司將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金額高達14億2千9百萬元採購合約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未予迴避,買賣國統公司之股票,衍生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將使投機之投資人方能獲利,反之則血本無歸,被告5人上開行為自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葉清正、杜冠禎、梁李玉霞為國統公司之決策高層或高層之配偶,竟以他人名義,分別購買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國統公司股票,相對於被告張仁鴻、蘇秋合係本人名義購買國統公司股票5張及3張,其等職務、是否使用他人帳戶、動機不同,獲利亦有別,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有獲利者,咸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5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清正、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均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尚有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認知,犯後態度良好,均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5人之行為對其他投資人或交易對象雖屬不公,然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國統公司之股價波動非巨,甚至國統公司股價呈現下跌之跡象(見偵一卷第231頁),益證被告5人未趁機操作國統公司之股價;

並斟酌被告5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需扶養之親屬情形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

另為避免被告5人再次投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葉清正、杜冠禎、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葉清正、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葉清正獲利84萬337元、被告張仁鴻獲利1萬2,923元、被告蘇秋合獲利6,835元、被告梁李玉霞獲利2萬5,502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葉清正、張仁鴻、蘇秋合、梁李玉霞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60頁),或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王勢豪、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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