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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洪成龍
被 告 洪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貳支)」准予發還洪成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威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於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扣案車輛,含車鑰匙2支),實係聲請人洪成龍000年0月間所購入。
聲請人購入該車後,因平日在臺中工作,故平日將扣案車輛提供予被告日常使用,又該扣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被告所有,自非屬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扣案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五卷第2239至2249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並非證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車輛與本案被告經營水房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足認扣案車輛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
又扣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查(金訴卷二第445頁),而聲請人另具狀檢附扣案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扣案車輛分期繳款明細、汽車行車執照、驗車證明等件(金訴卷二第413至423頁),前揭文件之「車主」欄位均記載聲請人姓名且扣案車輛仍由聲請人給付分期款項,堪信聲請人為扣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檢察官復未再就扣案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或聲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原因所取得為積極舉證,是縱被告本案犯罪均成立,該扣案車輛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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