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逸
邱致辰
陳柏帆
許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7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檢附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欄」內「111年5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7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檢附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欄」內「111年5月17日」之記載,經對比判決書全文之意旨(即遭詐騙方式之時間及共犯提領時間),顯係「110年5月17日」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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