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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涉111年度訴字第826號誣告案件,其中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12月19日,對原告為詐欺告訴而涉犯誣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㈢至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29日,對原告為侵占告訴而涉犯誣告犯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諭知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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