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04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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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謝淑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上肢多處挫傷」更正為「左上肢、頸部多處挫傷拉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謝淑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燕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翠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張翠瓊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謝淑燕於事故發生後,搭載張翠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隊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翠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淑燕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翠瓊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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