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48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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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並已與他人車輛擦撞肇事產生實害,危險性高,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賴柏澄(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澄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62.6公里處,不慎與張洧晨所駕駛、搭載乘客車哲葦、張登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賴柏澄抽血檢測,測得賴柏澄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洧晨、車哲葦、張登傑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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