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4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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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10時許至11時許」、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宏駿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7,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110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短短4 個月,即第3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蔡宏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柯公館KTV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與永年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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