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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依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依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傷勢「左鎖骨骨折合併右肩疼痛」更正為「左鎖骨骨折合併左肩疼痛」;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顧依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依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大量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6)日上午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21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倪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時,雙方發生擦撞,致顧依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右肩疼痛、左肩左肘、右手、兩膝擦傷等傷害(倪長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顧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3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依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嚴重危害公往來之危險,並且發生上開車禍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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