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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融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融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
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接續實行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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