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6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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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義博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王義博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19時起至20時止…」、第6 行「14時31分許」更正為「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第7 行補充為「嗣王義博於110 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行經…」、第8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4時31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惟兼衡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5號
被 告 王義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博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14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 年12月4 日14時31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疫情期間未依規定配戴好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昨天(12月3 日)晚上喝的云云。
惟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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