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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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8 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潘彥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海軍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崗山南街口,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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