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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湯」、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愛河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四路與七賢三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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