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98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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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麗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前揭行車基本常識自當知之甚詳。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時,貿然向左偏轉,而未行至待轉區、採取兩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李建興因被告此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李麗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之李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跟挫擦傷等傷害。
嗣李麗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淑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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