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13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13巷1弄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行人許黃月美亦疏未注意,貿然站立、行走於道路,林俊宏騎乘前開車輛不慎碰撞許黃月美,致許黃月美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黃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6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如未站立或行走於道路而阻礙交通,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貿然站立、行走在道路上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件他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